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
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壹、甲○○與乙○○均為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16巷 「美麗宏國廣福社區」〔下稱廣福社區〕之住戶,二人相處 不睦,且相互提告涉訟多案,甲○○於民國〔下同〕95年 9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廣福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靠近B2 6車位處,適見乙○○準備開車外出,二人交會時互有不滿 之言行舉止,明知住戶於必要時,皆有權向社區管理委員會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觀看,亦明知委請廣福社區總幹事陳進星 、晴科電腦公司人員王在福,將廣福社區所架設之監視錄影 器所錄製其與張某2人在上開時地之地下室停車場交會情形 ,擷取檔案至電腦桌面上再燒錄成光碟之行為之人並非張某 ,而係張某之妻蔡春梅依該社區規定,填寫申請單向社區總 幹事陳進星申請調閱供自保之用,並非無故為之,竟意圖使 乙○○受刑事處分,虛構『乙○○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在 臺北縣土城市美麗宏國廣福社區地下室,以攝影機攝影翻拍 本人〔甲○○〕非公開之活動,侵害本人〔甲○○〕法益』 〔起訴書載為:虛構『乙○○教唆不知情之王在福無故利用 社區監視錄影器系統,翻拍本人在社區地下室所有活動情形 並且儲存於本社區警衛室內之電腦桌面上等情』〕,於95 年10月25日晚上8時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廣福派出所警員,對乙○○提出告訴,誣告乙○○犯刑法妨 害秘密罪。嗣經公訴人於96年2月8日以96年度偵字第 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貳、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 式審判筆錄〕,核與〔壹〕告訴人乙○○指訴被害情節〔參 見96年度他字第1148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貳 〕證人蔡春梅於96年偵字第446號案證述略以:被告於 95年9月11日曾到伊住處按門鈴,並撥打電話至伊住處 ,於同年月13日一得知與其夫在社區停車場碰面之情況,
伊擔心被告對告訴人不利,故寫字條向社區總幹事申請翻拍 當時停車場內之間是錄影畫面等〔參見96年偵字第446 號影卷第16頁背面〕。〔參〕證人王在福、陳進星結證情 節〔參見96年偵字第446號影卷第16頁正、背面,9 6年度偵字第9899號卷第23頁〕。互核相符,復有〔 一〕被告於95年10月25日晚上8時許向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附96 年度偵字第446號影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二〕 記載:「本人欲調閱95年9月13日上午9點近B26車 位上方之錄影監視器錄影帶8:50-9:05區分所有人 蔡春梅」之字條影本〔附96年偵字第446號影卷第11 頁背面〕。〔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4 4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96年偵字第446號影卷第23 頁、第24頁〕等足佐;且查:
一、被告於95年10月25日晚上8時許,向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對乙○○提出告訴時 指訴略以:『乙○○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在臺北縣土 城市美麗宏國廣福社區地下室,以攝影機攝影翻拍本人 〔甲○○〕非公開之活動,侵害本人〔甲○○〕法益』 〔起訴書載為:虛構『乙○○教唆不知情之王在福無故 利用社區監視錄影器系統,翻拍本人在社區地下室所有 活動情形並且儲存於本社區警衛室內之電腦桌面上等情 』〕,此有被告於95年10月25日晚上8時許向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提出告訴之警 詢筆錄足參〔附96年度偵字第446號影卷第2頁背 面至第3頁正面〕;爰補正並認定如事實欄。 二、被告與乙○○於事實欄所示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交會情形 ,係「公開之活動」,被告匿此不言,於告訴之初,虛 構「乙○○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以攝影機攝影翻拍本 人〔甲○○〕『非公開之活動』,侵害本人〔甲○○〕 法益」,即有誣告罪責。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末按被 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壹:本件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錄貳: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上訴權利告知書:一、如果您是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對本判決不服,請書具不服的理 由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上 訴。但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10天,而且這項可以上 訴的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不是從您 收到判決以後起算。
二、如果您是被告而對本判決不服,可以在您收到判決後10天 內提起上訴,而上訴的目的,既然是希望改變原來的判決, 所以您的上訴狀一定要記載上訴的具體理由。
三、如果您是被告,也可以在10天的上訴期間內,先行提出上 訴狀,但要注意在10天上訴期間屆滿後的20天內,向原 來判決的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四、如果您有什麼訴訟程序的疑問,可以就近到任何法院的聯合 服務中心洽詢,也可以依照法律扶助法的規定,向法律扶助 基金會請求法律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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