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號2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6
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4 月1 日確定,於96年 3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甲○○所犯搶奪 罪部分,應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於94年8 月11日確定, 前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乙○○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3年6 月24日確 定;又於93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4年1 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4 罪經本 院於94年5 月2 日以94年度聲字第8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於93年9 月19日入監執行,復於95年1 月
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3 月7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詎其等竟不知悔改,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先後於96 年5月8 日15時40分許、96年5 月10日15 時許,分別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臺北縣新莊市○○路12 7 號前,持自備鑰匙1 把竊取侯惠玲所有之車牌LP7-426 號 機車、翁靖庭所有之車牌AH2-955 號機車,供己騎用。復自 96年4 月9 日起至96年5 月10日止,與乙○○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由乙○ ○騎乘由甲○○提供之機車搭載甲○○,以趁人不備從被害 人後方騎車行搶之方式,連續搶奪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 物。又丙○○明知甲○○、乙○○於96年5 月6 日14時50分 起至同年月11日某時止,至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重新 橋下跳蚤市場之「七七維修站」內所販售之手機5 支為來路 不明之贓物(手機遭搶時、地詳如附表一所示),竟分別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價格買受之,供己轉售予他人 牟利。嗣甲○○於96年5 月14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 5 月4 日14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143 巷7 號為警查 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 把、針筒2 支、海洛因1 包(淨重0. 15公克,其涉犯施用毒品部分,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物 。甲○○則於上開竊盜犯行及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之搶奪 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表明涉犯上開案件而自首,且坦承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葉連圴、張君屹、黃庭霈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告甲○○、乙○○、丙○○所犯以下各罪,並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等 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等所述互核相符,且 與證人葉連圴、張君屹、黃庭霈、黃秋蓮、高秀惠、彭淑貞 、傅敏玲、侯惠玲、翁靖庭、黃秀蘭、徐琤琤、陳姵媛於警 詢時指訴及證人吳義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合,並 有機車鑰匙1 把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1紙、 扣押物品清單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2 紙、切結承諾書1 紙、現場及贓物照片17幀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先後竊取機車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與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所示之犯罪,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 告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均係犯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誤引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竊 盜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搶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所示之搶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 乙○○均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等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甲○○於上開竊盜及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之搶奪 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警員曾益成表示涉犯上開案件而自首,並進而接 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曾益成到庭 證述明確(詳本院96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第3-5 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 告甲○○、乙○○有前開犯罪前科,足見素行不佳,又正值 青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思不勞而獲,被告甲○ ○犯2 次竊盜犯行,與被告乙○○共犯10次搶奪犯行,並以 獨行之女子為搶奪對象,造成民眾之恐懼,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惡性重大;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故買贓 物之行為,致使贓物追索困難,然其等在偵審中均能直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乙○○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之刑。至扣案鑰匙1 把,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 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詳本院96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針筒2 支、海洛因1 包(淨重0.15 公克)等物,與本件搶奪等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又主文關於宣告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 主文宣告內容執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所 得 │ 宣 告 刑 │
├──┼────┼────┼───┼─────────┼───────┤
│一 │96年4月9│臺北縣新│葉連圴│現金500元、身分證 │甲○○共同意圖│
│ │日13時45│莊市八德│ │、金融卡、健保卡各│為自己不法之所│
│ │分許 │街78巷口│ │1張、鑰匙1串、手機│有,而搶奪他人│
│ │ │ │ │1支等物。 │之動產,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伍月。 │
│ │ │ │ │ ├───────┤
│ │ │ │ │ │乙○○共同意圖│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而搶奪他人│
│ │ │ │ │ │之動產,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伍月。 │
├──┼────┼────┼───┼─────────┼───────┤
│二 │96年4月 │臺北縣泰│張君屹│背包1只(內有美金1│甲○○共同意圖│
│ │30日19時│山鄉泰林│ │元、身分證、健保卡│為自己不法之所│
│ │30分許 │路2段116│ │、信用卡、會員卡各│有,而搶奪他人│
│ │ │巷內 │ │1張、帳號卡、金融 │之動產,累犯,│
│ │ │ │ │卡各2張、鑰匙1串、│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手機1支等物)。 │。 │
│ │ │ │ │ ├───────┤
│ │ │ │ │ │乙○○共同意圖│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而搶奪他人│
│ │ │ │ │ │之動產,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 │ │月。 │
├──┼────┼────┼───┼─────────┼───────┤
│三 │96年5月1│臺北縣新│黃秋蓮│手提包1只(內有現 │甲○○共同意圖│
│ │日19時58│莊市華興│ │金2萬元、身分證、 │為自己不法之所│
│ │分許 │街10號前│ │金融卡、駕照、健保│有,而搶奪他人│
│ │ │ │ │卡各1張、手機1支等│之動產,累犯,│
│ │ │ │ │物)。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 │ │ │ │ │乙○○共同意圖│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而搶奪他人│
│ │ │ │ │ │之動產,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 │ │月。 │
├──┼────┼────┼───┼─────────┼───────┤
│四 │96年5月4│臺北縣新│高秀惠│手提包1只(內有現 │甲○○共同意圖│
│ │日19時15│莊市公園│ │金1,600元、身分證 │為自己不法之所│
│ │分許 │路5號前 │ │、健保卡各1張、金 │有,而搶奪他人│
│ │ │ │ │融卡3張、鑰匙1串、│之動產,累犯,│
│ │ │ │ │手機1支等物)。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 │ │ │ │ │乙○○共同意圖│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而搶奪他人│
│ │ │ │ │ │之動產,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 │ │月。 │
├──┼────┼────┼───┼─────────┼───────┤
│五 │96年5月4│臺北縣泰│黃庭霈│背包1只(內有健保 │甲○○共同意圖│
│ │日19時53│山鄉福泰│ │卡、識別證、學生證│為自己不法之所│
│ │分許 │街24巷內│ │、社員證、閱覽證、│有,而搶奪他人│
│ │ │ │ │悠遊卡各1張、鑰匙 │之動產,累犯,│
│ │ │ │ │1串等物)。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 │ │ │ │ │乙○○共同意圖│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而搶奪他人│
│ │ │ │ │ │之動產,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 │ │月。 │
├──┼────┼────┼───┼─────────┼───────┤
│六 │96年5月6│臺北縣新│彭淑貞│皮包1只(內有現金 │甲○○共同意圖│
│ │日19時58│莊市幸福│ │3,000元、身分證、 │為自己不法之所│
│ │號 │路、中和│ │金融卡、健保卡、悠│有,而搶奪他人│
│ │ │街口 │ │遊卡各1張、信用卡2│之動產,累犯,│
│ │ │ │ │張、手機1支等物)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 │ │ │ │ │乙○○共同意圖│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而搶奪他人│
│ │ │ │ │ │之動產,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 │ │月。 │
├──┼────┼────┼───┼─────────┼───────┤
│七 │96年5月6│臺北縣泰│黃秀蘭│手提包1只(內有現 │甲○○共同意圖│
│ │日14時50│山鄉憲訓│ │金10,000元、身分證│為自己不法之所│
│ │分許 │中心附近│ │、健保卡各1張殘障 │有,而搶奪他人│
│ │ │ │ │手冊1本、鑰匙1穿、│之動產,累犯,│
│ │ │ │ │手機1只等物)。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 │ │ │ │ │乙○○共同意圖│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而搶奪他人│
│ │ │ │ │ │之動產,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 │ │月。 │
├──┼────┼────┼───┼─────────┼───────┤
│八 │96年5月6│臺北縣新│陳姵媛│手提包1只(現金400│甲○○共同意圖│
│ │日 │莊市公園│ │元、鑰匙1串、手機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路附近 │ │1支等物)。 │有,而搶奪他人│
│ │ │ │ │ │之動產,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 │ │ │ │ │乙○○共同意圖│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而搶奪他人│
│ │ │ │ │ │之動產,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 │ │月。 │
├──┼────┼────┼───┼─────────┼───────┤
│九 │96年5月7│臺北縣泰│傅敏玲│現金5,000元、身分 │甲○○共同意圖│
│ │日19時55│山鄉美寧│ │證、健保卡、行照各│為自己不法之所│
│ │分許 │街104號 │ │1張、信用卡6張、會│有,而搶奪他人│
│ │ │前 │ │員卡5張、支票1張印│之動產,累犯,│
│ │ │ │ │章1枚、手機3支等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 │ │ │ │ │乙○○共同意圖│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而搶奪他人│
│ │ │ │ │ │之動產,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 │ │月。 │
├──┼────┼────┼───┼─────────┼───────┤
│十 │96年5月 │臺北縣泰│徐琤琤│手提包1只(內有皮 │甲○○共同意圖│
│ │10日19時│山鄉美寧│ │夾1只、身分證、健 │為自己不法之所│
│ │50分許 │街107號 │ │保卡、汽車駕照、機│有,而搶奪他人│
│ │ │前 │ │車駕照、機車行照、│之動產,累犯,│
│ │ │ │ │汽車行照、自然人憑│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證各1張、現金 │。 │
│ │ │ │ │13,000元、零錢包1 ├───────┤
│ │ │ │ │只、吳仁偉所有之身│乙○○共同意圖│
│ │ │ │ │分證、健保卡、駕照│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行照、支票各1張 │有,而搶奪他人│
│ │ │ │ │、金融卡2張、現金 │之動產,累犯,│
│ │ │ │ │1,000元、手機2支等│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 │物)。 │月。 │
└──┴────┴────┴───┴─────────┴───────┘
附表二:
┌──┬──────┬──────┬─────┬───┬───────┐
│編號│甲○○、林仕│故買贓物時間│ 手機序號 │被害人│ 宣 告 刑 │
│ │文搶奪之時間│ │ │ │ │
├──┼──────┼──────┼─────┼───┼───────┤
│一 │96年5月6日19│96年5 月6 日│0000000000│彭淑貞│丙○○故買贓物│
│ │時58分許 │19時58分以後│30893 號手│ │,處拘役貳拾伍│
│ │ │至96年5 月8 │機1支 │ │日,如易科罰金│
│ │ │日間之某日時│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二 │96年5月6日14│96年5 月6 日│0000000000│黃秀蘭│丙○○故買贓物│
│ │時50分許 │14時50分以後│47203 號手│ │,處拘役貳拾伍│
│ │ │至96年5 月8 │機1支 │ │日,如易科罰金│
│ │ │日間之某日時│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三 │96年5月10日 │96年5 月11日│0000000000│徐琤琤│丙○○故買贓物│
│ │19時50分許 │某時 │85341 號及│ │,處拘役參拾伍│
│ │ │ │0000000000│ │日,如易科罰金│
│ │ │ │47300 號手│ │,以新臺幣壹仟│
│ │ │ │機各1支 │ │元折算壹日。 │
├──┼──────┼──────┼─────┼───┼───────┤
│四 │96年5月6日 │96年5 月9 日│0000000000│陳姵媛│丙○○故買贓物│
│ │某時 │某時 │號手機1支 │ │,處拘役貳拾伍│
│ │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