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被 告 乙○○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74
5 號、96年度偵字第1048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黃應榮」、「葉松文」印章各壹個,以及結婚證書上偽造之「黃應榮」、「葉松文」署名及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偽造之「黃應榮」、「葉松文」印章各壹個,以及結婚證書上偽造之「黃應榮」、「葉松文」署名及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乙○○、甲○○及丙○○(由本院另行 審結)均明知丙○○、丁○○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 未獲得丙○○父親黃應榮、丁○○父親葉松文之同意或授權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 所附近某處,先推由乙○○前往不知情之刻印店盜刻「黃應 榮」、「葉松文」之印章各一個,交由丙○○在結婚證書上 主婚人欄接續偽造「黃應榮」、「葉松文」之署名及印文各 一枚(合計共四枚),並填載丙○○、丁○○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自家土城市○○街三六三巷八號 門口舉行結婚典禮」之不實內容,復由丙○○、丁○○、甲 ○○、乙○○分別在結婚人欄及證婚人欄簽名用印,以此方 式偽造表示黃應榮、葉松文確曾為丙○○、丁○○主持公開 結婚儀式之不實內容私文書,並持往上開戶政事務所櫃臺辦 理結婚登記而行使,致不知情之公務員鄭駿在其職務上所掌 之戶籍資料上,登載丙○○、丁○○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黃應榮、葉松文及戶政 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丁○○、乙○○及甲○○於偵查及本院協商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共犯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㈢結婚證書及戶籍資料各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丁○○、乙○○、甲○○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三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除下列附記 事項所載外,其餘分別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 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乙○○願支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自閉症基金會新臺幣捌 萬元。
㈡被告甲○○願支付財團法人唐氏症基金會新臺幣捌萬元。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