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291號
PCDM,96,訴,2291,200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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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04
、10089 、10637 、10875 、11204 、11493 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一年,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 ○○前因傷害、竊盜、毒品、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各經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十月、十月、六月,於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曾因毒品、竊盜等案 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四月,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於附表一編 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由附表一同列之 行為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備妥丁○○所 有之梅花扳手一支、油壓剪一支、活動扳手二支、T型扳手 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小武士刀一把,丙○○所有之鋁製棒 球棒一支、柺杖刀一支、美工刀一支,以附表一行為態樣欄 所示方式為行為分擔,而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附表一所示 行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丁○○另為附表一編號二十四 之行為。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西岸停車場內,查獲丁○○、丙○ ○,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另經警於同日晚間八時十 五分許,在臺北縣三芝鄉○○街三十九巷十二號四樓內查獲



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扣案物,丙○○另帶同警方扣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天○○、未○○ 、卯○○、午○○、辰○○、戊○○、癸○○、戌○○訴由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丙○○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與證人即被告丁○○之兄陳敏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 代理人即證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申○○ 、天○○、壬○○、粟斌容、己○○、江美雲、未○○、卯 ○○、巳○○、宇○○、辛○○○、戊○○、庚○○○、午 ○○、辰○○、呂能儹、丑○○、酉○○、劉素貞、癸○○ 、宙○○、子○○、寅○○○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 即證人戌○○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告丁○○甲○○、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互核相符,並有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三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勘查採證同意書三份、現場勘查 紀錄表一份、照片七十一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醫字第0960040260號鑑驗書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0950035958號 鑑驗書各一份、基隆市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臺灣臺北看 守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病歷單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原 子筆一支可資佐證(雙方當事人就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經核亦認無不適當之證據存在,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足認被告三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認為被告 等就附表編號十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之普通搶奪罪云云,然依被害人李心豔明確指稱當時原與 歹徒拉扯,但因見歹徒手持不明工具,害怕遭到攻擊而不敢 反抗,始鬆手遭取走背包等情,與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互核相符,應認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至使不能抗 拒,任由被告等取走財物,被告三人此部分應構成加重強盜 罪,起訴書容有誤認,附此指明。
二、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二、三、十八、二十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編號四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 編號五、十五、十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六、七、九、十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編號八、十、 十二、十三、十四、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編號二十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編 號二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編號二、三、十八、二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之搶奪罪,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五、十五、十六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 六、七、九、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 加重搶奪罪,編號八、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七、十九 、二十、二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 重強盜罪,編號二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 五、十五、十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六、七、九、十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編號八、十二、十 三、十四、十七、十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之加重強盜罪,編號十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 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 九所列犯行;被告丁○○丙○○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 、十、二十、二一、二二、二三所列犯行;被告丙○○、甲 ○○就附表一編號十八所列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二十四部分所犯 傷害罪及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傷害罪一重處斷;被告三人就附表所示之上揭犯行,除上開 被告丁○○所犯傷害及毀損罪部分外,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丁○○前曾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各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傷害、竊盜、毒品、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十月、十月 、六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 丙○○前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六月、四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被告三人均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為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一、四、五、十五、十六、二十二(起訴書誤繕為二十三)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 表一編號六、七、九、十一、十二、十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除編號十二部分業經 論述如前外,顯然均忽略法定加重要件,而有誤會,惟其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認為被 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二十四部分所犯傷害罪及毀損罪,應 分論併罰,亦有誤解;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五二一八號移送併辦部分,係附表一編號七、九部 分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論,均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 被告三人各有累累前科,素行不佳,均出監不久,且皆染有 吸毒惡習,竟因需索金錢購買毒品,鋌而走險,備妥利器等 兇器後,多次竊取車牌、汽車規避查緝,流竄各地,伺機屢 次持械搶奪、強盜不特定路人財物,犯案多起,嚴重威脅被 害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人人自危,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被告丁○○經查獲而羈押後,猶於看守所內與他人爭 執尋釁,顯然漠視法規,三人犯罪情節均極為重大,顯示其 等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均未收矯治之效,不容輕縱,兼衡 其等於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除一度就部分犯罪情節避 重就輕,顯示仍存僥倖心理外,於本院審理中未再多為無謂 辯解而坦認犯行,而其等犯案時因被害人均於不知、不及防 備、畏懼下而未予強烈抵抗,順利取得財物,除有持刀架頸 、塑膠袋蓋住頭部、毆打部分被害人之威脅、強暴舉動外, 並未造成被害人嚴重身體受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又附表一 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一、十二、十三 、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所示被告等 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據此定其應執行刑。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分係被告丁○○丙○○所有,並 為被告等於歷次犯罪時備妥供犯罪預備或攜以犯罪之物,業 經被告三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被告等前揭犯行無涉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26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51 條 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行為態樣 │ 犯罪所得之物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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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96年1月 │臺北縣三│聯辰科│丙○○駕駛車號5828-KN號 │接地棒1150支。 │丁○○共同犯踰越安│
│ │丙○○│11 日上 │芝鄉後厝│技工程│自小客車,搭載丁○○至上│ │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午 │村土地公│股份有│址,兩人徒手開啟窗戶,踰│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坑57之2 │限公司│越安全設備侵入上址竊取聯│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號 │ │辰科技股份公司所有之接地│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棒1150支。 │ │物,均沒收。 │
│ │ │ │ │ │ │ │丙○○共同犯踰越安│
│ │ │ │ │ │ │ │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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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丁○○│96年2月 │臺北縣淡│申○○│丙○○駕駛車號5828-KN號 │黑色皮包1只、身分 │丁○○共同犯搶奪罪│
│ │丙○○│20 日上 │水鎮鄧公│ │自小客車搭載丁○○,由坐│證、台新銀行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午10時許│路15 號 │ │在副駕駛座之丁○○將手伸│、健保卡各一張、摩│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前 │ │出車窗外徒手搶奪申○○之│托羅拉牌手機1支及 │肆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 │皮包。 │現金新台幣5000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丙○○共同犯搶奪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肆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丁○○│96年2月 │臺北縣淡│天○○│丁○○駕駛車號5828-KN自 │身分證、駕照、行車│丁○○共同犯搶奪罪│
│ │丙○○│20 日下 │水鎮民生│ │小客車搭載丙○○,由坐在│執照、信用卡5張、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午4時30 │路136號 │ │副駕駛座之丙○○從車窗將│提款卡3張、皮夾1只│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分許 │前 │ │手伸出車外徒手搶奪天○○│、手機1只、眼鏡1副│肆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 │之皮包。 │及現金1萬1700元。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丙○○共同犯搶奪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肆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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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丁○○│96年3月6│臺北市投│壬○○│丁○○甲○○丙○○同│車號W4-9732號汽車1│丁○○犯結夥竊盜罪│
│ │丙○○│日下午5 │區中央北│ │往,推由丙○○徒手竊取林│輛。 │,累犯,處有期徒刑│
│ │甲○○│時39 分 │路2段66 │ │芳羽所有停在上址之車號 │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許 │之1號前 │ │W4-9732 號自小客車,得手│ │肆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 │後搭載丁○○甲○○逃逸│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丙○○犯結夥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肆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甲○○犯結夥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肆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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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丁○○│95年9月 │臺北縣蘆│粟斌容│三人到現場後由甲○○使用│車號0032-EU號車牌2│丁○○犯結夥攜帶兇│
│ │丙○○│27日凌晨│洲市環堤│(起訴│扣案之梅花扳手竊取粟斌容│面。 │器竊盜罪,累犯,處│
│ │甲○○│0時許 │大道70號│書均誤│所有之車號0032-EU號自小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附近 │為栗)│客車車牌2面。 │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丙○○犯結夥攜帶兇│
│ │ │ │ │ │ │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甲○○犯結夥攜帶兇│
│ │ │ │ │ │ │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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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丁○○│96年3月6│臺北縣淡│己○○│丙○○駕駛車號W4-9732號 │皮包1只,內有身分 │丁○○犯結夥搶奪罪│
│ │丙○○│日下午7 │水鎮沙崙│ │自小客車懸掛0032-EU號自 │證、富邦銀行金融卡│,累犯,處有期徒刑│
│ │甲○○│時許 │路156巷6│ │小客車車牌,甲○○坐在副│、土地銀行金融卡、│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 │ │ │號前 │ │駕駛座,丁○○坐在後座,│上海銀行信用卡、國│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由甲○○從副駕駛座將手伸│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表五所示之物,均沒│
│ │ │ │ │ │出車外徒手搶奪己○○之皮│健保卡各1張、印章1│收。 │
│ │ │ │ │ │包,得手後將皮包內之現金│枚國際牌手機1支、 │丙○○犯結夥搶奪罪│
│ │ │ │ │ │取出後,其餘物品丟棄在附│新臺幣17800元、新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近的巷弄內。 │光三越禮券100元面 │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 │ │ │ │ │ │額4 張、SOGO禮券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 │100元面額5張。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甲○○犯結夥搶奪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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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丁○○│96年3月8│臺北市北│江美雲丙○○駕駛車號RY-9286號 │皮包1只、內有新臺 │丁○○犯結夥攜帶兇│
│ │丙○○│日下午2 │投區復興│ │自小客車,由坐在後座之陳│幣6000元、信用卡1 │器搶奪罪,累犯,處│
│ │甲○○│時17 分 │三路312 │ │敏俊持柺杖刀、甲○○持鋁│張、健保卡4張、機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許 │號前 │ │製球棒下車搶奪江美雲之皮│車駕照、行車執照各│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包,得手後逃逸。 │1張、手機1支。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丙○○犯結夥攜帶兇│
│ │ │ │ │ │ │ │器搶奪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甲○○犯結夥攜帶兇│
│ │ │ │ │ │ │ │器搶奪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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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丁○○│96年3月9│臺北縣八│卯○○│丙○○駕駛車號RY-9286號 │卯○○所有之浪琴牌│丁○○犯結夥攜帶兇│
│ │丙○○│日凌晨1 │里鄉龍米│未○○│自小客車,搭載丁○○、江│手錶1支、未○○所 │器強盜罪,累犯,處│
│ │甲○○│時30 分 │路2段108│ │順榮至上址後,丁○○持扣│有之皮包1只,內有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許 │之2號旁 │ │案之柺杖刀架在卯○○之頸│現金新臺幣1萬6000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之停車場│ │部,以隨手取得之塑膠袋罩│元、三星牌行動電話│物,均沒收。 │




│ │ │ │內 │ │住卯○○頭部,並以電線綁│1支、身分證、信用 │丙○○犯結夥攜帶兇│
│ │ │ │ │ │住卯○○雙手,至使其不能│卡、金融卡各1張。 │器強盜罪,累犯,處│
│ │ │ │ │ │抗拒而取走其手錶一支;吳│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振東從後方徒手以卯○○外│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套蓋住未○○頭部,並綑綁│ │物,均沒收。 │
│ │ │ │ │ │未○○雙手、毆打未○○腹│ │甲○○犯結夥攜帶兇│
│ │ │ │ │ │部,壓制未○○使其不能抗│ │器強盜罪,累犯,處│
│ │ │ │ │ │拒而取走其皮包;甲○○則│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 │持另持扣案之鋁製球棒在旁│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把風。 │ │物,均沒收。 │
├──┼───┼────┼────┼───┼────────────┼─────────┼─────────┤
│ 9 │丁○○│96年3月 │臺北市北│陳文得丙○○駕駛車號RY-9286號 │現金新臺幣3000元、│丁○○犯結夥搶奪罪│
│ │丙○○│10 日上 │投區立功│ │自小客車,搭載丁○○、江│美金700元、行動電 │,累犯,處有期徒刑│
│ │甲○○│午7時許 │街76 號 │ │順榮,由坐在後座之丁○○│話1支、信用卡及提 │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 │ │ │對面 │ │、甲○○徒手下車搶奪陳文│款卡各2張、身分證1│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得皮包及行動電話,得手後│張、鑰匙1串。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
│ │ │ │ │ │三人搭乘上開自小客車逃逸│ │收。 │
│ │ │ │ │ │。 │ │丙○○犯結夥搶奪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甲○○犯結夥搶奪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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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丁○○│96年3月 │臺北縣三│宇○○│丁○○丙○○佯裝購物進│現金新臺幣2000元、│丁○○共同犯攜帶兇│
│ │丙○○│12 日上 │重市仁福│ │入上址,丁○○持扣案之柺│金項鍊1條、金耳環 │器強盜罪,累犯,處│
│ │ │午晚間8 │街40號「│ │杖刀押住宇○○,使其不能│1對、金戒指2只、大│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時20分許│小英商店│ │抗拒並令其交出財物,得手│衛牌香菸6包。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內」內 │ │後逃逸。 │ │物,均沒收。 │
│ │ │ │ │ │ │ │丙○○共同犯攜帶兇│
│ │ │ │ │ │ │ │器強盜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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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丁○○│96年3月 │臺北縣新│林李魚丁○○駕駛車號5828-KN號 │皮包1只、內有健保 │丁○○犯結夥搶奪罪│
│ │丙○○│13 日上 │莊市建國│麗 │自小客車,搭載丙○○及江│卡、駕駛執照、行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 │甲○○│午9時30 │一路54號│ │順榮,由後座之甲○○將手│執照各1張、鑰匙5支│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 │ │分許 │ │ │伸出車外徒手搶奪辛○○○│、行動電話1支、電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之皮包,得手後搭乘上開自│話卡3張、現金新臺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
│ │ │ │ │ │小客車逃逸。 │幣2000元。 │收。 │
│ │ │ │ │ │ │ │丙○○犯結夥搶奪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甲○○犯結夥搶奪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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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丁○○│96年3月 │臺北縣新│戊○○│丁○○駕駛車號5828-KN號 │銀灰色背包1個,內 │丁○○犯結夥攜帶兇│
│ │丙○○│13 日上 │莊市福營│ │自小客車,搭載丙○○、江│有身分證、健保卡各│器強盜罪,累犯,處│
│ │甲○○│午9時42 │路、建福│ │順榮,由後座之甲○○持扣│1張、行動電話1支、│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分許 │路口 │ │案之柺杖刀刀鞘伸出車外,│現金新臺幣400元。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使戊○○不能抗拒而取走其│ │物,均沒收。 │
│ │ │ │ │ │背包。 │ │丙○○犯結夥攜帶兇│
│ │ │ │ │ │ │ │器強盜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甲○○犯結夥攜帶兇│
│ │ │ │ │ │ │ │器強盜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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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丁○○│96年3月 │臺北縣樹│李蘇秀丁○○駕駛車號5828-KN號 │皮包1只,內有手機1│丁○○犯結夥攜帶兇│
│ │丙○○│13 日上 │林市樹新│華 │自小客車,搭載丙○○、江│支、身分證及健保卡│器強盜罪,累犯,處│
│ │甲○○│午9時55 │路與保安│ │順榮,由後座之甲○○持扣│各1張與現金新臺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分許 │街口之公│ │案之柺杖刀刀鞘伸出車外,│幣6000 元。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車站牌 │ │使庚○○○不能抗拒而取其│ │物,均沒收。 │
│ │ │ │ │ │皮包。 │ │丙○○犯結夥攜帶兇│
│ │ │ │ │ │ │ │器強盜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甲○○犯結夥攜帶兇│
│ │ │ │ │ │ │ │器強盜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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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丁○○│96年3月 │臺北縣林│午○○│丁○○丙○○甲○○共│皮包1只,內有小錢 │丁○○犯結夥攜帶兇│
│ │丙○○│13 日晚 │口鄉中山│ │乘車號5828-KN號自小客車 │包1個、身分證、健 │器強盜罪,累犯,處│
│ │甲○○│間11時許│路248之1│ │至上址附近,由丙○○下車│保卡、慶豐銀行信用│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號前 │ │持扣案之柺杖刀使午○○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能抗拒而取走午○○之皮包│、駕駛執照、行車執│物,均沒收。 │
│ │ │ │ │ │。 │照各1張及MP3隨身聽│丙○○犯結夥攜帶兇│
│ │ │ │ │ │ │1個。 │器強盜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甲○○犯結夥攜帶兇│
│ │ │ │ │ │ │ │器強盜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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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丁○○│96年3月 │臺北市北│辰○○│三人至上址後由丁○○持扣│車號3L-5488號車牌2│丁○○犯結夥攜帶兇│
│ │丙○○│14 日某 │投區陽明│ │案之梅花扳手竊取辰○○所│面。 │器竊盜罪,累犯,處│
│ │甲○○│時 │路1段2巷│ │有之車號3L-5488號自小客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內 │ │車之車牌2面。 │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丙○○犯結夥攜帶兇│
│ │ │ │ │ │ │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甲○○犯結夥攜帶兇│
│ │ │ │ │ │ │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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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丁○○│96年3月 │臺北縣林呂能儹│三人至上址後由丁○○持扣│車號5G-8789號車牌2│丁○○犯結夥攜帶兇│
│ │丙○○│14 日凌 │口鄉中山│ │案之梅花扳手竊取呂能儹車│面。 │器竊盜罪,累犯,處│
│ │甲○○│晨3時許 │路1號旁 │ │號5G-8789號自小客車之車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牌2面。 │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丙○○犯結夥攜帶兇│
│ │ │ │ │ │ │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甲○○犯結夥攜帶兇│
│ │ │ │ │ │ │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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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丁○○│96年3月 │基隆市樂│丑○○│丁○○駕駛車號5828-KN號 │皮包1只、丑○○、 │丁○○犯結夥攜帶兇│
│ │丙○○│14 日中 │一路76巷│ │自小客車,搭載丙○○、江│曹樹堂、曹陳玉英之│器強盜罪,累犯,處│
│ │甲○○│午12時許│37號前 │ │順榮、由甲○○下車持扣案│身分證各1張、曹樹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之小武士刀架住丑○○之頸│堂殘障手冊1張、中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部使其不能抗拒,而取走其│國信託信用卡1張、 │物,均沒收。 │
│ │ │ │ │ │皮包,得手後搭乘上開自小│OKWAP牌行動電話1支│丙○○犯結夥攜帶兇│
│ │ │ │ │ │客車逃逸。 │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器強盜罪,累犯,處│
│ │ │ │ │ │ │、口罩1個。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甲○○犯結夥攜帶兇│
│ │ │ │ │ │ │ │器強盜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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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丙○○│96年3月 │基隆市中│酉○○│丙○○駕駛車輛搭載甲○○│肩背包1個、健保卡 │丙○○共同犯搶奪罪│
│ │甲○○│14 日中 │山二路與│ │、丁○○丁○○在車內睡│1張、BENQ牌行動電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午12時10│健民街交│ │覺而不知情),而由甲○○│話1支、雨傘1把、眼│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分許 │叉口 │ │下車徒手搶奪酉○○之肩背│鏡1副。 │肆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 │包,得手後搭乘上開車輛逃│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逸。 │ │甲○○共同犯搶奪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肆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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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丁○○│96年3月 │臺北縣金│亥○○│丁○○駕駛車號5828-KN號 │皮包1只,內有鑰匙2│丁○○犯結夥攜帶兇│
│ │丙○○│14 日下 │山鄉重和│ │自小客車,搭載丙○○、江│副、LV小肩包1個、 │器強盜罪,累犯,處│
│ │甲○○│午1時20 │村山城路│ │順榮,由丙○○持扣案之小│LG 牌行動電話1支、│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分許 │80巷1號 │ │武士刀伸出車外,使亥○○│現金新臺幣2000元。│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不能抗拒而取走其皮包,得│ │物,均沒收。 │
│ │ │ │ │ │手後搭乘上開自小客車逃逸│ │丙○○犯結夥攜帶兇│
│ │ │ │ │ │。 │ │器強盜罪,累犯,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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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