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725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公司名稱原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 年9 月1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耀群圖書有限公司(下稱耀群 公司)簽訂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464元,分36期清償,每 月為1 期,每期付款624 元,期間自民國93年9 月5 日起至 96年8 月5 日止。原告於耀群公司與被告完成交貨後,將買 賣標的價金全部撥付耀群公司,同時受讓耀群公司對被告之 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被告自94年11月5 日起未依約付款,依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合計積欠13,728元未給付。為此,爰 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8元,及其中11,419元自94年11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 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分期付款申購契約 書及分期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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