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昭宏
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被 告 丙○○
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798
號)暨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第1111號、第11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葉昭宏、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偽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 字第34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95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與乙 ○○係兄弟關係,與葉昭宏係表兄弟關係。丙○○假藉丁○ ○積欠其債務欲向丁○○討債為由,邀集不知情之乙○○、 葉昭宏及甲○○,於民國95年10月14日22時許,由葉昭宏駕 駛5703-H J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另由華家睿駕駛AN-232 3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共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76巷 13 號 前找丁○○。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乙 ○○、葉昭宏、甲○○則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乙○○先行下車敲打丁○○所駕駛車輛之車窗,示意丁 ○○下車,俟丁○○下車後,分由葉昭宏、乙○○抓住丁○ ○之左右手,再由華家睿持鋁製棒球棍毆打丁○○,丁○○ 掙脫之際,甲○○、乙○○復與丁○○扭打,致丁○○受有 左側頭皮血腫4X 6公分,裂傷1. 3公分,背部、兩手臂、兩 大腿多處瘀青、血腫等傷害。丙○○則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丁 ○○不能抗拒,將丁○○所管領使用之2A-223 9號自小客車 (所有權人為丁○○之姐)開走,並取走車上包包及其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7500 0元、NOKIA 牌行動電話2 具(均含 SIM 卡,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
00 000)等財物,得手後將包包變賣得款約5 、6 千元,行 動電話變賣得款5 千元,車輛變賣得款4 萬元。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丁○○,並 開走丁○○之車輛,車上現金花用;包包、手機及車輛嗣後 均拿去變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強盜犯行,辯稱:伊 跟丁○○有債務糾紛,丁○○欠伊錢不還,伊才找乙○○、 葉昭宏、甲○○一起去向丁○○要錢。另被告乙○○、葉昭 宏、甲○○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乙○○辯稱:伊 敲丁○○車窗請他下車,問他是否是阿信,他自己下車後說 他是阿信,丙○○與他開始爭吵就打起來,伊是過去要拉開 二人。葉昭宏辯稱:伊聽到吵架聲才下車,丁○○和丙○○ 爭吵時,伊抓住丙○○,並不是抓住丁○○。甲○○辯稱: 那天丙○○說與丁○○有金錢糾紛,我就跟他一起去。後來 他們發生爭吵,我有聽到丙○○跟丁○○說你欠我的錢到底 要不要還,後來我看他們二人越吵越大聲,所以我才過去把 他們拉開,我沒有打他,也沒有要搶他的東西云云。經查:(一)被告丙○○所犯上開強盜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 詳,並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臺北縣立醫院急診醫 學科驗傷存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告訴人並否認與被告丙 ○○間有何債務糾紛。而證人魏翊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 稱:伊介紹丁○○向丙○○買人頭資料,後來買賣沒有談 成,但丙○○跟人家拿資料,如果不把資料賣出去,以後 很難跟上頭作生意,他怕他的信用受損,他說我們要賠償 他,一人出一萬元,所以我拿二萬元給他作為損失。又稱 :原本三人當面談好是十萬元,但是丙○○說是我介紹認 識丁○○,我也有責任,我就說好,丁○○就說他願意幫 我出一萬元,事後丙○○跟我說看在我們是朋友的份上, 只要拿二萬元給他就好。我就拿了二萬元給丙○○,過了 幾天,丁○○說他被人打,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被人打。身 分證影本我也有還給丙○○。(丁○○、丙○○除了這次 買賣人頭糾紛之外,有無其他金錢糾紛?)應該是沒有。 (你剛才說十萬元,二萬元,最後以多少錢處理完畢?) 二萬元,包含我和丁○○的部分都處理完畢。(丙○○有 無說從此之後,他沒有要再向丁○○拿錢?)有,當時三 人在汽車美容店講好,這十萬元是我要賠償,我說好,我 有跟阿信講,阿信願意幫我出一萬元,隔沒幾天,我要拿 錢給丙○○,我就拿二萬元給他,因為他跟我說我們是朋
友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3頁以下)。由 上開證人魏翊泰證述情節觀之,即使告訴人丁○○與被告 丙○○間有買賣人頭資料之債務糾紛,然依證人魏翊泰所 言,亦已經以二萬元處理完畢,並且由證人魏翊泰付給被 告丙○○。告訴人與被告丙○○間已無何債務糾紛之可言 。惟被告丙○○竟又假藉與告訴人丁○○間有債務糾紛情 事,邀集被告葉昭宏、乙○○、甲○○前往討債,並且持 球棒毆打告訴人丁○○,致丁○○受有左側頭皮血腫4X6 公分,裂傷1.3 公分,背部、兩手臂、兩大腿多處瘀青、 血腫等傷害,至使其不能抗拒後,將丁○○車輛開走,併 同車上的現金新臺幣7500 0元花用、NOKIA 牌行動電話2 具亦取走變賣;包包、車輛其後亦遭變賣。顯見被告丙○ ○具不法意圖甚明。
(二)被告乙○○、葉昭宏、甲○○所犯傷害部分,查告訴人丁 ○○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甲○○下車攔下我的車,另葉昭 宏由左側兩人將我架住,丙○○則拿球棒毆打我,另一不 詳之人則站在AN-2323 號車旁邊(見95偵字第25 798號卷 第20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抓我的人我只知道一 個,是庭上穿黃衣服的人,是葉昭宏,打我的是丙○○, 另一個抓我的人,我沒有印象(見本院96年8 月15日審判 筆錄第8 頁)。再據被告乙○○供稱:當天敲告訴人車窗 的人是伊,伊請他下車,問他是否是阿信等語。綜合上開 告訴人及被告之供述情節,堪認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 指稱為甲○○之人,應係乙○○之誤認。又被告丙○○於 偵查中供稱:我有用球棒打丁○○,乙○○、甲○○有跟 丁○○發生扭打,因為丁○○要跑,所以乙○○、甲○○ 有把丁○○抓住(見96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卷第18頁)。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丁○○也有出手打到乙○○、甲○○ ,所以乙○○、甲○○也有和丁○○扭打一下,一下子就 分開了(見本院96年4 月25日訊問筆錄第4 頁)。而被告 甲○○因為衣服被抓破,被告丙○○還給甲○○三千元補 償等情,迭經丙○○證述在卷,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否認有收到丙○○交付三千元,應無足採。則衡諸常 情,被告甲○○若僅係單純勸架,是否會導致衣服抓破, 實值懷疑。另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丙○○是我弟弟 ,他跟我說對方跟他借錢,我弟要跟丁○○要回那筆錢, 但是丁○○不給,我們去是要找他理論,請他還錢。可是 當天他不肯還,就起了爭吵,就拉扯這樣子而已等語(見 96 年 度偵緝字第1135號卷第9 頁)。綜合上述說明,被 告乙○○、葉昭宏、甲○○辯稱僅係勸架拉開二人,未參
與毆打云云,即難遽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所犯強盜犯行;被告葉昭宏、 乙○○、甲○○與被告丙○○共犯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 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普通強盜 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丙○○係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 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惟本件強盜犯行應認係被告丙○ ○單獨所為,其餘同案被告葉昭宏、乙○○、甲○○就被 告丙○○所犯強盜部分並非在渠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詳後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加重強盜罪嫌, 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項變更並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 普通強盜罪。又被告丙○○係以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強 暴行為至使不能抗拒後,取走告訴人之車輛及車上財物, 告訴人所受傷害乃被告丙○○上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 不另論傷害罪。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葉昭宏、乙○○、甲○○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業經 起訴,且告訴人丁○○於警詢亦表示要提出告訴,本院自 得予以審究,應予敘明。被告葉昭宏、乙○○、甲○○就 上開傷害犯行,與被告丙○○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葉昭宏、乙○○ 、甲○○亦共同參與強盜犯行一節,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 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 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 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0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迭稱邀其 他被告時是說要向告訴人要債解決債務糾紛等情。雖被告 丙○○所供稱之債務糾紛經本院認定並無依據已如前述。 惟被告葉昭宏、乙○○、甲○○既係由被告丙○○所邀請 一同前往,則關於被告丙○○與告訴人丁○○間究竟確否 存在債務糾紛,自非渠等所能明瞭。渠等相信被告丙○○ 之說詞而一同前往要債,主觀上是否和被告丙○○間具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實堪存疑。況被告葉昭宏車上尚有其 子葉○○(年籍詳卷)同在,業據葉○○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無訛(見本院96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第24頁以下)。衡 諸常情,被告葉昭宏如有與被告丙○○共同強盜之不法犯 意聯絡,當無讓幼子一同前往之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葉 昭宏、乙○○、甲○○與被告丙○○共犯強盜罪嫌一節, 尚有所疑,難遽予採信,原應就渠等涉犯強盜部分諭知無 罪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傷害 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 受傷勢情況及財物損失金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四)末查,被告葉昭宏、乙○○、甲○○所犯本件犯罪時間乃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將其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