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398號
PCDM,96,訴,1398,200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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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四四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二○一六-EX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座椅、裝潢設備及手煞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烤肉架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因失業、經濟壓力大等因素,致心情沉悶,而起自殺 念頭,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泰山 鄉○○路八十三之七號對面,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二○ 一六─EX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該自小客車停放處,為連 續路邊停車格,前後方均緊鄰停放多部汽車,又連接處有臺 北縣泰山鄉○○路○段六十一號之泰新加油站、同址八十三 號之七億來發家俱行等多商店及附近住家,預見如在車內置 放烤肉架引火,有可能燒燬車內座椅及裝潢設備,而引起火 燒車波及該車旁邊之車輛、加油站、商店及住宅,竟先侵入 該車車內飲酒,酒後即將自備之木炭及烤肉架放置於該車駕 駛座旁中央扶手以打火機點燃木炭,欲以燒炭之方式尋死, 該車內設備因遇熱及火星,旋即遭引燃產生火苗,火苗並因 遇椅墊等易燃物質而迅速延燒,而不違其本意,乙○○因難 耐車內高溫、煙燻逃離該車,惟該車車內座椅、裝潢設備及 手煞車均已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因億來發家俱行經理陳 啟瑞,見火苗自車內冒出,隨即報警處理,消防人員據報後 迅速前往,同時附近泰新加油站工讀生賴柏洋見狀,並手持 滅火器擊破該車車窗玻璃共同協助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災 害;乙○○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烤肉 架一個(打火機已經燒燬)。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 險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相符合,並有證人陳啟瑞賴柏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可 按,復有卷附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北消調 字第○九六○○○五二三八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一紙可稽(內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堪 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警處理報告表、火災現場平面圖及 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且有扣案烤肉架一個可資佐 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 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判決可供參照。學說上就前述「燒 燬」之論述,固有獨立燃燒說(即標的物脫離引火源後可獨 立燃燒者,即為燒燬)、全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已因燃 燒結果,而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一部喪失效用說 (即標的物之一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及主要效用喪 失說(即標的物之主要功用因燃燒結果,其主要功用已喪失 其效用者,為燒燬)等,惟以前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八二三○號之判決意旨之主要效用喪失說為多數說。至刑 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 而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二○一六─EX號自小客車遭 被告放火後,車內座椅、裝潢設備及手煞車均已燒燬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上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可稽,顯見該車內上揭物品已喪失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 ;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他人 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一,惟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 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決可供參考,本 件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處,為連續路邊停車格,前後 方均緊鄰停放多部汽車,又連接處有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六十一號之泰新加油站、同址八十三號之七億來發家俱行 等多商店及附近住家,依客觀之判斷,足致生公共危險。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是不另 論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汽車 停放之位置前後方停有其他車輛,且附近有加油站、家俱行 等,其竟引火燒車內設備等物,火勢將延燒至其他車輛及其 旁加油站等處,而致生公共危險,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 參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 顯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 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扣案之烤肉架一個,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藍色 外套一件、黑色布鞋一雙,均係被告平日穿著之衣物,並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刑法沒收之規定不合,自難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具理由)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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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