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690號
SLEV,106,士小,690,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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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6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黃韻佳
被   告 簡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 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應按年息19.71%計算 利息,被告計至民國95年12月15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 18,015元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291元,及其中18,015元自95年12月1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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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