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985號
PCDM,106,聲,1985,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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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晴歆(原名黃暐倫、黃蕎瑄、黃芮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6 年度智易字第9 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晴歆業已認罪,因左手韌帶斷掉需至 淡水馬偕醫院開刀,另尚有年幼子女需清楚交代安置,且被 告非通緝到案,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 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被告黃晴歆因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所犯詐欺、竊盜、搶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重大,復因被告於詐取告訴人王冠文財物後隨即逃逸,且於 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 本案遭起訴之詐欺犯行多達八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裁 定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理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惟被告於偵查中曾遭通緝,堪認本件其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 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應屬甚高,此勢將不利於日後審判或執 行之進行,故本件當有羈押之原因,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又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 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 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 衝突,不能兩全,而本件被告本案遭起訴之詐欺犯行多達8 件、竊盜犯行多達3 件,對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非小,且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將竊盜罪、詐 欺罪列為預防性羈押之原因,本非在保全被告或證據,而係



為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參以被告本案係於105 年2 月至 106 年2 月間為上揭8 件詐欺、3 件竊盜犯行,足徵被告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是經本院審酌 卷內事證,認上揭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之。此外,聲請人所稱左手韌帶斷掉 需至淡水馬偕醫院開刀,另尚有年幼子女需清楚交代安置等 情,然聲請人縱患有其所述疾病,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 守所亦得視其病況於必要時安排戒護外醫,尚難認聲請人現 罹疾病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供稱其未成年子女係由其前夫扶養等語在卷(見本院 106 年度智易字第9 號卷第124 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尹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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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