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鄧恒志
黃琮洋
被 告 謝昌宏即謝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 年7 月23 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 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 付帳款予原告,嗣被告自請領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 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6,735元未清償,乃依信用卡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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