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5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王浩安(原名王文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 年3月12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遠東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 約履行付款,屢催無果,遠東銀行受有上開損害後依保險契 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遠東銀行,包括本金餘額 4 萬7,922 元及前6 個月利息、違約金等損失總額5 萬3,11 7 元之九成即4 萬7,805 元,遠東銀行即將前開賠付範圍之 債權讓與原告,而請求其中本金債權之九成即4 萬3,129 元 ,原告併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乃依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 付4 萬3,129 元,及自9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 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 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理賠申請書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為真。惟就利息起算點乙節,觀諸卷附之債權 讓與同意書,可知原告係於92年6 月11日受讓取得債權,如 此,原告所得主張之利息應自該日起算,至於受讓日前所生
之利息,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算表可知,並未在受讓債權之列 ,自不得向被告主張。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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