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543號
SLEV,106,士小,543,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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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5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送達代收人 王維新
被   告 蔡騰勳即蔡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貳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 月14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約定自 核貸日起特惠利率6.66%,4 個月期滿後,則自動調為優惠 利率14.88 %,若有二次遲延繳款記錄者,其利率自動調為 週年利率18%,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 91年12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86,5 04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8 月2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4元,及自92年 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 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主張之本金 ,即屬有據。又按民法至目前為止,遲未反應存款及放款利 率大幅調降之事實,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 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 降息之管制。而銀行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 週年利率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 務人,並危害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故104 年2 月4 日 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增訂第2 項規定:「自104 年



9 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又該條雖係 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如將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 依原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 與方式規避,顯與立法意旨不符,自應認於債權係因銀行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辦理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而生之情形, 如經債權讓與第三人,基於受讓人不得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 之法理,縱該受讓人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仍應受修 正後銀行法47條之1 之限制。是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既 定有明文,本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適用,則原 告於請求超出此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其餘則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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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