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460號
原 告 至善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瑞隆
訴訟代理人 李琦能
陳德坤
被 告 陳雅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已查封, 被告已搬離),每月應繳納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19 0元及汽車清潔費500元,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起至106年3 月止,已積欠6 期管理費總計4萬0,140元,屢催無果,乃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至善天下管 理費收支辦法及逾期繳費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 萬0,14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公示送達生效翌日即106 年5 月9 日(見本院卷第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