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 2 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2 月3 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經貴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02號(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 4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核與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 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於96年2 月2 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經本院於96年6 月22日以96年度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該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以減刑,並依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標準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 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