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蔡岳霖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繼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叁拾玖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服行政及隨 團出車等工作,應聘時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後 經數次調薪,於雙方勞動契約終止前為29,000元,並約定每 日上班期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中午有1 小時休息時間 。於106 年3 月22日,被告以公司營運狀態不佳,若原告繼 續前來上班,屆時將領不到薪水等語威脅原告,原告乃於是 日以被告上開言行已經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相 關法令規定,致原告之有關勞工權益嚴重受損,向被告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亦於106 年3 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調解並不成立。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而原告在被告處工作年 資為4 年9 月、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28,333元,則被告應依 勞基法之規定給予資遣費67,292元;被告亦有薪資、延長工 時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等費用未為給付或給付不足 之情事,且被告更未依原告實際到職日期為原告辦理勞保加 保及未依原告實領薪資辦理原告勞健保投保、提撥退休金事 宜,致使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被 告有損害原告勞工權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等相關規 定對被告為請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83,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㈡被告應提撥18,8 3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 動局函文、勞保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每月薪資表、加班費計算表、特別休假應付薪資表、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說明,自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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