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華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華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華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 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 年9 月2 日103 年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2裁 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執行 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 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換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華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 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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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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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持有第三級│有期徒刑肆│104 年9 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105 年│臺灣苗栗地方│105 年│
│ │毒品 │月,如易科│凌晨1 時許 │法院105 年度│6 月30│法院105 年度│8 月1 │
│ │ │罰金,以新│ │苗簡字第451 │日 │苗簡字第451 │日 │
│ │ │臺幣壹仟元│ │號 │ │號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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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104 年9 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105 年│臺灣苗栗地方│105 年│
│ │毒品 │月,如易科│晚間8時許 │法院105 年度│6 月30│法院105 年度│8 月1 │
│ │ │罰金,以新│ │苗簡字第451 │日 │苗簡字第451 │日 │
│ │ │臺幣壹仟元│ │號 │ │號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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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5 年6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
│ │毒品 │月,如易科│某時 │法院105 年度│3 月21│法院105 年度│4 月22│
│ │ │罰金,以新│ │簡字第8105號│日 │簡字第8105號│日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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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4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
│註│2.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業於106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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