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5年度,1513號
SLEV,105,士小,1513,201707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5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玲
      辜玉印
被   告 施王秋香
訴訟代理人 施文賢
      施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9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准許;至被告一再稱前開變更訴之聲明乃屬「 捨棄」,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 122 頁),顯然有所誤會,且於法不符,併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下午5 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自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追撞訴外人潔星環保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胡玉峯為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致B 車發 生受損,後B 車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40,549元(其中工資為7,450 元、烤漆為8,400 元、零件為24,699元),僅請求38,950元 ,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50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 延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B 車係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維修,但原告發函通知被告,B 車係送往鴻源汽車公司進行 維修,兩者落差可見有虛偽造假情事。
㈡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字跡潦草,無法辨識修理項目明細,每 項項目有需要全部換新,抑或僅需修理即可;且就估價單版 本,證人與原告所提出者不同,縱認證人所提出者為B 車前 次修車的估價單,但其上出險案號數序大小,卻係先於B 車 本次修車的估價單,而兩張估價單竟有13項目是相同,難道 前後兩次事故所撞擊處完全相同?還是估價單有浮報、灌水 之虞?B 車維修有確實維修或更換零件嗎?以上諸種啟人疑 竇。
㈢原告與證人所提出證詞、證物也很多地方兜不攏,證人所言 已不具真實性;原告又未檢附本件事故發生前照片,無法比 對損害是否皆為本次事故所致生;又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理應扣除折舊,不應全由被告負擔。
㈣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路口號誌已是變換成綠燈,且事故發生 後,A 車位置係在停止線前,亦即B 車並非停在原地等待紅 燈,而係於交通號誌變換成綠燈時,往前行駛,才會撞擊A 車,因此,B 車駕駛亦應承擔部分肇事責任。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
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A 車、B 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一事,業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 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5 年12月7 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被告固辯 稱如前,然核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肇事時在該處停等紅燈 ,因前車頭超越停止線,故倒車退回停止線外,未注意而撞 及B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係自行倒車而撞 及停等紅燈之B 車,足見本件肇事責任乃在被告,其仍辯稱 B 車前駛致肇事而與有過失云云,明顯臨訟卸責,自無可採 ,至於被告雖請求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一節(見本院卷第35 頁),惟經本院向臺北市立啟聰學校臺北市立圖書館大同 分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確認,或表示資料已逾期無法調閱,或稱並未拍攝 案發現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頁至第43頁、第56頁),而無從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 惟根據被告前開陳述,已足以判斷本件肇事責任所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更表明無庸送請肇責鑑 定(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86頁背面),益徵本件交通肇 事過失責任明確,是被告所辯不可採,其應就本件交通事故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給付18,320元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原告主張B 車遭被告駕駛A 車撞及而有毀損修繕之事實,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已表明通知函上所載鴻源公司為誤 植(見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並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 、行車執照、專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 、第9 頁、第82頁至第83頁),且證人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林清文於本院106 年6 月13日到庭清楚說明估價單 上所載修繕內容及金額,並證稱:伊為修繕B 車之人,先前 106 年3 月23日作證時所攜帶之估價單有誤,故於106 年6 月13日提出正確估價單,該估價單與本院卷第9 頁相同,其 上所載均有修繕、更新之必要,也確實更換零件,先前B 車 也有碰撞修繕,撞到位置不盡相同,但對照估價單後,如前 保桿、前面版、右前門等有重疊,但修繕單據並未混淆,也 未以前次修繕項目充作本次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 第113 頁),足認B 車確有進行修繕之必要,且未與前次修 繕項目混淆,再依據B 車車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 83頁),其右前車身包含保險桿及車門處均有明顯凹痕及損 傷,核與修繕項目及範圍相符,更遑論對照被告所自行提出 A 車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8頁),A 車後車身顯有凹陷



,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益徵B 車因此確有修繕受損之必 要,被告仍一再質疑修繕項目及必要性,並請求原告提出車 輛維修之監視器畫面、提供B 車前次修繕照片、警局案號及 統一發票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委 無可採。
⒊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 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 車因遭被告 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工資7,450 元、烤漆8,400 元及 零件24,699元,總計40,549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正反面、第12頁),自 堪信為真正,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 車所減 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故被告抗辯修繕應予折舊一節 ,為有理由。查B 車係於100 年4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 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算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8 月9 日)已使用5 年3 月又25日, 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既規定「 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 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 費用合計為24,699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 率千分之369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則原告承保之B 車更新零件應折舊22,229元(計算方式詳附 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2,470 元,加上工 資7, 450元、烤漆8,400 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B 車因車禍 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8,320元為必要(計算式:2,47 0 +7,450 +8,400 =18,320)。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 105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被 告所聲請調查如前述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12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1,120 元), 其中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699×0.369=9,11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699-9,114=15,585第2年折舊值 15,585×0.369=5,75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85-5,751=9,834第3年折舊值 9,834×0.369=3,629第3年折舊後價值 9,834-3,629=6,205第4年折舊值 6,205×0.369=2,290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05-2,290=3,915第5年折舊值 3,915×0.369=1,445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15-1,445=2,470第6 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潔星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