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查被告甲○○因殺人未遂、加重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及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訊問後,認為依被告甲○○、共同被告之 供述,及被害人洪宗元、張碩峰、張建勳、林坤良、張振華 、楊垂枝、傅台成、證人蘇鉦博之指證情節,與槍彈鑑定報 告、現場照片、監聽譯文、基隆同心企業組織規章、公告等 相關卷證資料,足認其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其所 犯殺人未遂、加重強盜等罪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共犯及相關證人均在外,而被告甲○○與部分共犯 之間相互熟識,亦有相互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查,本 院已定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審理,被告甲○○原羈押之原因 尚未消滅,且被告甲○○本案涉犯多次暴力討債之恐嚇取財 犯行,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聲請意旨認本件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自 非足採。至聲請意旨以被告甲○○罹患口腔癌,臺北看守所 設備無法提供必要之醫療照護一節,惟經臺灣臺北看守所函 覆本院表示被告甲○○主述罹患口腔癌部分,現定期於該所 門診追蹤治療、藥物控制及觀察中,如病況需要,當依相關 規定戒送醫院診療,該所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九月六 日戒送甲○○至亞東醫院門診等情,此有該所九十六年七月 二十四日北所衛字第0九六000九八一六號函、同年八月 二十日北所衛字第0九六一三0一二0二號函、同年九月十 日北所衛字第0九六一三0一三二五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甲○○現在身體狀況,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 十四條第三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 件。另本件聲請意旨所載被告其餘家庭因素縱認屬實,亦非 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從而被告甲○○
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