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智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7481號中
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5年度偵
字第256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侵入住宅及傷 害之故意,於民國95年1 月21日晚上8 時22分許,侵入告訴 人甲○○、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41巷3 號1 樓之 住處,並持棒球棒毆打告訴人甲○○,造成其左上下眼皮撕 裂傷、左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刑 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正當防衛作為阻卻 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㈠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 情狀;㈡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其中所 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限,亦即不以 受侵害者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 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 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
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 ,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 ,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 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 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 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 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三、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傷害及侵入住宅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 ○○、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 毆打告訴人甲○○,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照片資為論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罪,辯稱:伊當時在 台北縣永和市○○街教學生英文,聽到樓下巷口有數人吼叫 聲,接著有一女子喊「救命!救命!叫警察!」,伊出於正 義感,遂帶著棒球棒防身並下樓協助。下樓後在公寓門口看 見一群人在拉扯吼叫,其中告訴人甲○○衝進一樓住宅內, 而其他人在門外十分緊張地喊叫及拉扯大門,後來門打開了 ,門外的人衝進屋內,伊也因擔心有人出事而跟隨在後。進 入屋內後,只見告訴人甲○○十分憤怒地用手臂緊扣住另一 名男子的頸部,該名男子臉色發紫,舌頭外伸,似已快窒息 ,告訴人甲○○身後有一男子試圖阻止他,身邊的老弱婦孺 則持續緊張地喊叫,伊眼看情況危急,遂上前用右手打了告 訴人甲○○左眼一拳,以阻止他繼續傷害他人,此時當場的 人都停止動作,有一名婦人並以手示意,此時伊才了解是家 庭糾紛。伊係出於正當防衛始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一拳, 且絕未使用棒球棒毆打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自承曾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左眼一拳 ,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診斷證明 書及照片可稽。至聲請人雖認被告係以棒球棒毆打告訴人 甲○○,然證人甲○○、乙○○、戊○○、丙○○均證稱 沒有看到被告如何打告訴人甲○○,而被告雖自承有攜帶 棒球棒至現場,惟此事實並不能當然得到被告確持該棒球 棒毆打告訴人甲○○之結論,是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係以 棒球棒毆打告訴人甲○○之確信,應認被告乃徒手攻擊告 訴人甲○○。
(二)次查:
1、證人甲○○於本院96年6 月1 日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晚上 6 、7 時我與我妹妹徐曉珍在台北縣永和市○○街41巷3 號1樓 之家中客廳吵架,我向徐曉珍丟椅子,之後我父親 就過來將我們支開。我出去後愈想愈氣,就再進去屋內準
備海K 她,此時我妹婿擋在門口,而我妹妹則在屋內喊救 命及尖叫。因我妹婿將我擋在門口,我為了推開他,所以 兩人扭在一起,其他家人也攔阻我。我因被攔阻無法進入 客廳,就先出去,然後又再度嘗試進入屋內,但還是被妹 婿攔阻,後來被告進來,我的左眼就被打了等語,又稱: 「(問:被告如何打?)當時二個人在扭打過程中,沒有 注意到旁邊的人的情況。」、「我一隻手抓妹婿脖子,妹 婿要把我身體推開。」、「我妹婿把我擋住,把我抱住, 我無法動彈,我一定要把他抓下來,我們是面對面,我用 右手勾住我妹婿脖子,從他脖子後方勾回來」、「(問: 在你中拳當時,你的手是否還有勾住你妹婿?)之前有勾 住,但我不是很確定在中拳一殺那我的手是否還勾住我妹 婿。」、「(問:就你觀察,在你中拳之前,你妹婿被你 勒住當時表情如何?)他還可以說話,他的臉色沒有變色 ,確實的顏色我無法描述,但是沒有明顯不同。不過他的 表情有一點難過,因為脖子被我勒住,臉色沒有發青發黑 。」、「(問:在這一、二分鐘當中,其他人推擠你之前 ,如何勸阻你們?)家人有叫我不要再進去」等語。 2、證人即告訴人乙○○則於同日結證稱:當天我兒子甲○○ 與女兒在家裡吵架,我將兒子趕出去,後來我兒子想要再 衝進去打我小女兒,我女婿就在門口擋住,當時小女兒在 屋內很大聲地說哥哥要打我;我兒子、女婿一起扭打約3 、40秒,我要將他們架開,可是架不開,後來我兒子說「 誰打我? 」,且眼鏡破掉;我兒子被打的時候,他與我女 婿還一直抱在一起推來推去,過程中大門都是開的,我聽 到「叩」一聲,但沒有看到誰打,我就轉頭看到被告手上 拿著棒球棒,他說他來幫忙,我說你愈幫愈忙,竟將我兒 子打流血等語,又稱:「(問:你在旁拉他們多久?)3 、40秒,女兒、太太都沒有幫忙。」等語。
3、證人戊○○於本院96年7 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晚上 7 、8 點我太太徐曉珍與其哥哥甲○○在家中客廳爭吵, 後來甲○○就出去上班。過了10分鐘甲○○又氣衝衝地回 來,我擋在我太太面前,並與甲○○爭吵且扭在一起;當 時他勒我脖子,我好像是抱著他,為了出力我舌頭有伸出 來且嘴巴張開吸氣,我太太則是受到驚嚇,一直大叫說不 要打,也有叫救命,後來是我岳父叫我放手我才放開,他 們拉我拉不動。與甲○○扭打時,我整個身體是被壓在甲 ○○的脖子下面,我的頭也是在他的脖子下面,身體是彎 著的。衝突當時我岳父、岳母及太太的姐姐和先生都有勸 阻,我岳母及甲○○的奶奶有被推倒,我岳父當時無法處
理;我脖子被勒住時沒有覺得很痛苦,純粹只有在呼吸, 但是其他人看到可能覺得很嚴重等語。
4、證人丙○○則於同日結證稱:當時甲○○氣衝衝地準備要 去修理我妹妹,我妹婿就出來阻擋,兩人在庭院跟客廳的 門口扭來扭去,當時情形很混亂,其他人有試圖拉開,我 也有拉但拉不開。我覺得當時的情狀是危急的,應該要趕 快去處理,因為是身體的衝突,不然後果可能不堪設想, 尤其兩個人又都很壯碩等語。
(三)以上證言或因證人觀察力、記憶力或利害關係等之不同而 在細節上略有出入,惟綜合以觀,仍應認被告進入告訴人 乙○○之住宅並攻擊告訴人甲○○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 成立要件:
1、揆諸上開諸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出拳攻擊告訴人甲○○ 時,告訴人甲○○正與其妹婿戊○○扭打,且以手勾住戊 ○○頸部,將之壓在其脖子以下,戊○○並有張嘴及舌頭 外伸之表情,從而,被告出拳攻擊告訴人甲○○時,告訴 人甲○○確有對戊○○進行現時不法之侵害。
2、再者:⑴告訴人甲○○係以勾勒頸部及壓制之方式攻擊戊 ○○,而頸部為人體脆弱部位之一,戊○○彼時客觀上亦 有張開嘴巴及舌頭外伸之表情;⑵告訴人甲○○及戊○○ 均為身高180 公分左右之壯碩男子,此觀諸證人甲○○「 我妹婿一八幾公分身高比我高」,證人戊○○「(問:你 跟甲○○身高誰比較高?)差不多高,但是他比我重一點 」及證人丙○○「兩個人(指甲○○及戊○○)又是很壯 碩的人」之證詞即明,是當時現場兩名壯碩男子發生肢體 衝突之緊張狀況誠可以想見;⑶另根據前開諸證人之證言 可知,告訴人甲○○與戊○○扭打時,旁邊已有多人口頭 勸阻並動手試圖將兩人拉開,但均屬徒然。從而,綜合以 上告訴人甲○○攻擊戊○○之方式、部位、現場衝突程度 、危險性、他人已採取但無效之勸阻方法等客觀情狀以觀 ,被告若僅上前試圖將告訴人甲○○架開,研判已不能有 效遏止其現時對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應認被告所實 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
3、證人甲○○、乙○○及戊○○均證實當時徐曉珍有大聲呼 喊「救命」或「打人」及「不要打了」之情事,是被告所 辯:伊出現在現場的原因,是當時聽到樓下巷口有數人吼 叫,接著有一女子喊「救命!救命!叫警察!」,伊才下 樓看是否有需要協助之情形乙節,實信而有徵。再衡諸被 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亦無嫌隙,又其揮 打告訴人甲○○一拳使其停止攻擊戊○○後,即未再續予
毆擊等情狀,足見被告確係出於正當防衛之主觀意思而攻 擊告訴人甲○○。
五、據上所陳,本件被告雖有前述毆打告訴人甲○○之行為,然 其所為該當刑法上之「正當防衛」,此外卷存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罪,揆諸首開說 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 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 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 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案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及查明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有罪判決未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用期適法。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 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