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昭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昭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二六八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蕭昭財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 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淨重0.426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 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