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菊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菊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大骰子壹顆、小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犯罪所得玖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菊英為牟小利,而提供場所攬人聚賭,容有不 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1 副、大骰子1 顆 、小骰子3 顆、牌尺4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乃依刑法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 幣(下同)900 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而為被告自承之多次 抽頭獲利共3,200 元(見偵卷第7 頁背頁)部分,亦屬於被 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之賭資5,350 元分別為賭客所有從事賭博之 財物,係供賭客參與賭博射倖行為本身之用或因此所得,非 屬供被告犯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用或因是 項犯罪所得,自無庸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