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0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五、九十年間有賭博之犯罪 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已逾五年,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 並基於反覆實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 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 ○路三十二巷七號之雜貨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並聚集不特定賭客直接至上址,或以撥打電話(門號為00 000000)、傳真(號碼為00000000)等方式 簽賭下注,而以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法與賭客對賭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每逢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中 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 之組數有二組(俗稱「二星」)、三組(俗稱「三星」)、 四組(俗稱「四星」)等方式,簽注金每支均為新臺幣(下 同)八十元,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 分別可得甲○○提供之彩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元、五 萬六千元、六十八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六十五萬 元);賭客如未簽中,則其等所繳簽注賭金則歸甲○○贏得 ,甲○○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嗣於九 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前來上址雜貨店向甲○○簽賭後,另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假冒司法人員至上址雜貨店,強行帶走甲○○當日 收取之六合彩簽單,甲○○遂於同日晚間八時許,主動前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上述賭博犯行前,即向該派出所 值班警員林光輝承認其上述賭博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經 警前往上址雜貨店扣得甲○○所有供賭客傳真簽賭號碼之傳 真機一台。至翌日(十八日)上午九時許,陳奇哲、張國智 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持六合彩簽單向甲○○表 示其等簽中六合彩並要求甲○○支付彩金,但為甲○○所拒 而立即報警查獲陳奇哲、張國智二人。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簡易程序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林光輝於 本院簡易程序調查時證述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前往頂 埔派出所向該派出所警員承認上開賭博犯行而受裁判,及警 方於同年四月十八日查獲陳奇哲、張國智二人並移送檢察署 等情節。
(三)陳奇哲、張國智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稽,及傳真機一台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 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 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 動,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同一地點 ,反覆密集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 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述 經營「六合彩」賭博,其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為包括一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之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論罪科刑部分(即普通賭博、聚眾賭 博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 ,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屬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查知其上開賭博犯行前,即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林光輝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林光輝證述情節相符,符合 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犯罪執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及上開賭博時間、所得之利益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罹患腦血管等疾病之身體狀況(見卷附診斷證明書)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犯 上開賭博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該罪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扣案之傳真機一台,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 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 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