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4551號
PCDM,96,簡,4551,200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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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原所有車牌號碼四四二九-DU自用小客車,且以該 車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新臺 幣(下同)二十三萬元,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該車設 定動產抵押予安泰銀行,嗣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甲○○前往乙 ○○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四十五巷二十一弄三號三 樓住處洽談購買上開車輛事宜,乙○○明知其資金週轉困難 ,尚積欠安泰銀行貸款二十餘萬元,且無意與甲○○完成上 開車輛之交易過戶事宜,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 甲○○誆稱願以二十七萬之價格出售上開車輛,並以甲○○ 交付之價金清償銀行貸款後辦理過戶事宜,甲○○因此陷於 錯誤,誤以為乙○○確有完成前揭車輛交易之意,當場給付 四萬元予乙○○作為訂金,雙方並約定交車日期為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日,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乙○○向甲○○表 示車輛被撞需修復,約定交車日期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並 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再向甲○○收取十萬元價金,迄同年 月二十九日,乙○○再向甲○○收取尾款十三萬元,並佯稱 已將收取款項用以清償銀行貸款,並據以辦理過戶完成,使 甲○○不覺有異,嗣因乙○○下落不明、無法連絡,經甲○ ○查訪後,始知乙○○並未還清銀行欠款,且未辦理車輛過 戶事宜,至此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汽車委賣合約書一紙、收據二紙、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華信世際取回 報告書各一紙、車輛照片四幀、汽車行照影本一紙。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



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就上開法條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 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本件被告犯罪 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 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 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諸該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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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