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8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與甲○○、乙○○姊 妹係鄰居關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之一號前,丙○○與甲○○、乙○○ 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乙○○及甲○○的眼部及頭部,乙○○及甲○○亦基於使他 人身體受傷之犯意聯絡徒手反擊之,丙○○之傷害行為致乙 ○○受有左側耳廓紅腫淤血之傷害,致甲○○受有左眼結膜 下出血併眼瞼瘀傷腫脹、右上額裂傷、嘴角左下方裂傷等傷 害,甲○○、乙○○之傷害行為則使丙○○受有左臉四道一 公分抓傷、左頸三道三公分抓傷、右頸部各四公分、三公分 、三公分、六公分抓傷等傷害。案經丙○○、甲○○、乙○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洪世全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正本二件、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一件及甲○○受傷照片八幀。
(二)被告甲○○、乙○○部分
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固均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被告甲○○辯稱:伊看到被告丙○○出手毆打乙○○ ,伊為了保護乙○○出手幫忙拉開丙○○與乙○○,伊只 有阻擋的動作,並未毆打丙○○云云;被告乙○○則辯稱 :丙○○先出手打伊頭部,伊姊姊甲○○幫忙拉開伊與丙 ○○,伊並無毆打丙○○的動作,伊不知道丙○○的傷勢 如何而來云云。惟查,被告甲○○、乙○○上開傷害犯行 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洪世全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丙○○提出之臺北縣立 醫院驗傷診斷書正本一件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丙○○之 指述應非無稽。況且,倘若被告甲○○、乙○○僅有阻擋 動作,並未有任何傷害丙○○之行為,則丙○○之臉部、 頸部豈會出現多道抓傷?顯見被告甲○○、乙○○辯稱並 無傷害犯行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 之犯行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乙○○就上開傷 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 ○有上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 僅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竟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 決,率爾施以肢體暴力,及被告甲○○、乙○○二人之素行 尚佳,被告丙○○率先動手傷人、對被害人甲○○、乙○○ 造成傷害之程度,被告甲○○、乙○○二人之傷害行為造成 丙○○受傷之程度尚屬輕微,暨被告三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者,本件被告三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 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諸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按,被告甲○○、乙○○前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二件在卷可稽,其等因遭被告丙○○毆擊後基於氣憤而 出手反擊,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據此請求給予被告甲○○ 、乙○○二人宣告緩刑,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甲○○、乙 ○○之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