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3688號
PCDM,96,簡,3688,200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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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叁紙上申請人簽章欄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全民網內專案同意書叁紙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永發興有限公司」印文肆枚、「丙○○」之印文捌枚,偽造之「永發興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偽造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壹紙(北縣商聯乙字第08702656-1號)、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壹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年○ 月○○日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5年8 月3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永發興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永發興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之印章各1 枚、 丙○○國民身分證1 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57年9 月20日生,查係余國清之年籍資料)及臺北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北縣商聯乙字第08702656-1號,並 以前開偽造之「永發興有限公司」、「丙○○」印章在其上 偽造印文各1 枚)後,於95年8 月3 日,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代價,委託甲○○代理以永發興公司及丙○○本人 名義,以搭配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申購手機。甲○○明知未 得永發興公司及丙○○授權或同意,仍應允之,而與該名成 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乙○○所經營之非凡實業 社(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8號),由甲○○代理, 以永發興公司名義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 寶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以丙○○名義申辦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共3 組,並以威寶公司提供之全 民網內優惠專案,申購WIN-V320型號手機2 具、WIN-V860型 號手機1 具,而以該名成年男子偽造之「永發興有限公司」 、「丙○○」之印章,接續在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 紙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及全民網內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 內,偽造「永發興有限公司」之印文4 枚、「丙○○」之印



文8 枚,表示永發興公司(代表人丙○○)及丙○○本人向 威寶公司申請租用各該門號及同意以其優惠方案申購手機, 並確認收訖之旨,以此方式,接續偽造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全民網內專案同意書之私文書各3 紙,足生損害 於威寶公司、永發興公司及丙○○本人。復將上開偽造之申 請書、同意書等私文書各3 紙,連同前述不詳成年男子偽造 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丙○○國民身分證各1 件, 持向乙○○辦理審核手續而為行使,致乙○○陷於錯誤,認 甲○○經永發興公司及丙○○授權代理,而將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3 組門號之通話晶片卡各1 枚及 WIN-V320型號手機2 具、WIN-V860型號手機1 具交予甲○○甲○○旋將之交付該名成年男子,並收取1500元之報酬。 嗣因威寶公司業務員察覺有異,轉知乙○○向丙○○確認授 權,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丙○○、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 ㈢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全民網內專案同意書各3 紙 。
㈣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57年9 月20日生)及偽造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北縣商聯乙字第08702656-1號)之影本。 ㈤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縣商聯乙字第203005號)影 本1 件。
㈥永發興公司出具之未申辦門號聲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行使偽造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罪,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申辦威寶公司行動電 話門號及申購手機時,在該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 紙上 申請人簽章欄內及全民網內專案同意書3 紙上立同意書人欄 內,偽造「永發興有限公司」印文4 枚、「丙○○」印文8 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應評價為一偽造印文行為;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持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全民網內專案同意書,向乙 ○○行使施以詐術,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肇損害及所獲利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 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前述不詳成年男子偽造之「永發興有限公司」、「丙○○」 印章各1 枚及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 紙上申請人簽 章欄、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全民網內專案同意書3 紙上立 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永發興有限公司」印文4 枚、「丙○ ○」印文8 枚,分係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另偽造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丙○○國民身分證各1 件,為共犯即前述不詳成 年男子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沒收(以上偽造之「永發興有限公司 」、「丙○○」之印章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丙○ ○國民身分證等,雖未據扣案,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仍應諭知沒收,以維永發興公司及丙○○本人之權益 )。又前開偽造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既經沒收,其 上偽造之「永發興有限公司」、「丙○○」之印文各1 枚, 毋庸更行宣告沒收。至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辦 0000000000之門號)暨所搭配申購手機之全民網內專案同意 書各1 紙上偽造之「永發興有限公司」、「丙○○」印文部 分,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並無關聯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2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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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發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