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2419號
PCDM,96,簡,2419,200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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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一、二行「於民國91年 6 月1 日起,自任互助會首,召集互助會」,應予更正補充 為「於民國91年6 月1 日,招募會員參加以其會首,每會新 臺幣(下同)一萬元連同會首共四十一會,自91年7 月起每 月30日中午12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20 號重慶國中油印 室開標一次,採外標制,期間至94年10月1 日之互助會」, 第八至十二行「自92年8 月30日起,連續在上開互助會所約 定開標地點之臺北縣板橋市○○路120 號重慶國中油印室內 ,出示於日前在不詳時、地偽造完成依習慣係表示鄔玉琪等 人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意思而以私文書論之標單紙,參與 競標而行使之」,應予更正為「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㈠92年2 月28日,在前開開 標場所,偽簽「廖家仁」之署押及標金三千元於投標之白紙 上(其上未載明「標單」字樣),㈡92年8 月30日,在前開 開標場所,偽簽「鄔玉芬」之署押及標金二千七百元於投標 之白紙上(其上未載明「標單」字樣),㈢92年9 月30日, 在前開開標場所,偽簽「鄔玉琪」之署押及標金三千五百元 於投標之白紙上(其上未載明「標單」字樣),㈣92年11月 30日,在前開開標場所,偽簽「鄔家源」之署押及標金四千 一百元於投標之白紙上(其上未載明「標單」字樣),而連 續四次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標單上所書姓名者, 以該金額為標息,投標該互助會之準私文書,並持上開偽造 之標單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得標後即向各會員收取會款 」;證據部分「會單」應予更正為「告訴人乙○○、甲○○ 提出之會單」,並予補充「證人即活會會員彭淑真傅茹瑟 、郭雪子、吳淑華(以謝月娥名義參加互助會)、郭方麗蘭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 之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 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 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 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 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 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 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 ,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 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 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 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 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合先敘明。三、按互助會之投標會員,在白紙上填載「姓名」及「金額」競 標會款,該載有「姓名」及「金額」之白紙,依民間互助會 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該紙上書具姓名之人,以該金額為 標息,投標該互助會之文書,該載有「姓名」、「金額」之 紙張,應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 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後,持以競標、得標,而 據為行使,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及投標時該會之 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偽造上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在投標用之紙張上偽載姓名, 該姓名並非僅有標識作用,應為署押,惟被告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其每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使當時之各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該活會會員之法益,核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其時間各自緊接 ,手段相同,各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因而分別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詐騙所得之金額、已於96年 4 月24日與告訴人乙○○、甲○○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96 年度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一件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 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 卷可按,其因貪念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乙○○、 甲○○成立民事調解,告訴人乙○○、甲○○均具狀表示不 願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經此次 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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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