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選任辯護人 涂成樞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余泰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規定,科罰金銀元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銀元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
己○○無罪。
事 實
一、辛○○係好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 1 號3 、4 樓及3 號3 樓,下稱好邦公司)之負責人,為勞 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雇主。辛○○明知雇主不得預 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竟於民國92年8 月19日 ,僱用菲律賓國之勞工CARMELO SANTA MONICA DAGUMASN ( 下稱卡枚羅)時,要求卡枚羅書立切結書,同意每月自其薪 資扣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防止逃跑。如立書人之勞 工卡枚羅於切結期間逃跑,所扣款項供作補償好邦公司招募 及繳交就業安定費之用,以及遭強制遣返時,其回程機票費 用,以此方式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共計自92年9 月 12日起至94年8 月10止,預扣工資12萬元,直接匯入卡枚羅 設於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款帳號內 ,94年9 月9 日起至95年8 月10日止,共計預扣工資5 萬5 千元,直接匯入上開帳號內,並保管卡枚羅存摺及印章,非 經向好幫公司提出借支申請,並書立安全存款借支之外勞領 現明細表,且經好幫公司許可,不得領回。嗣卡枚羅於95年 8 月中,因勞動契約將屆滿,向好邦公司請求返還上揭扣繳 款項,遭好邦公司以卡枚羅於受僱期間遭警告、記過等處分 ,應以扣款賠償好邦公司損失為由,拒絕返還,雙方發生勞 資爭議,於95年8 月18日及24日,好邦公司指派己○○至臺 北縣政府勞工局與卡枚羅進行協調,卡枚羅並委託律師提出 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卡枚羅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卡枚羅於偵查中之證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惟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均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該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㈡又卷附之切結書1 件及好幫公司96年7 月25日好字第960725 011 號函及卡枚羅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 件,係卡枚羅所遭扣款金額之客觀記載 ,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與本 案被告辛○○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具有關連性,亦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公司已成立 30 年 了,我另外還有其他投資事業,好邦公司業務我平常 已授權執行副總庚○○負責,所以對於實際發生的事情,我 並沒有參與,並不知情。我不曉得是否有預扣工資,但事後 我瞭解有這件事,大家是善意的,因為擔心外勞會太快把錢 花光,所以才會把他的錢預留一部份存在他的帳戶內,如果 還有需要,隨時可以提領云云。惟查:
(一)上開菲律賓籍勞工卡枚羅自92年9 月間起至94年8 月間止 ,每月遭好幫公司預扣工資5000元,作為防止逃跑,補償 逃跑後,好幫公司因招募、繳交就業安定費及機票損失等 情,業據證人卡枚羅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5頁 至48頁),而上開92年9 月12日至94年8 月10日止,好幫 公司共計預扣17萬5 千元,匯入卡枚羅設於第一銀行土城 分行之帳戶內之事實,亦據好幫公司96年7 月25日以好字 第960725011 號函復在卷,且有卡枚羅第一銀行土城分行 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辛○○雖以係幫助外勞儲蓄以免薪水花光,存於帳戶 內隨時可以提領等情詞置辯,惟證人卡枚羅於偵查中則證 稱「公司政策每個人都要簽(切結書),我不知道錢在哪 裡,我從未看過我(的)存摺。(問:你的意思是該帳戶 存摺、印章、提款卡,公司沒有交給你?)是,沒有交給 我,我只再上次協調會時,才看過我存摺影本。(問:你 任職期間,可否向公司領取所扣款項?)我可以要求,但
是要公司同意,我才可以拿到錢,但是還要簽借款條給公 司。公司有告訴我們,這是公司的規定,2年期滿方可玲 回第一年被扣款項,我於2年期滿時向公司要求領取被扣 之6 萬元,公司只給我5 萬元,公司說有很多扣款。(問 :任職期間勞工不能自由動用每月5000元存款?)是」等 語(件上開偵查卷第46、47頁)。觀諸該菲律賓勞工卡枚 羅簽立之切結書所載,其規定3 即載明:為防止逃跑,本 公司將於每月薪水中扣款NTD5000 ,存放於勞工在台之銀 行帳戶,:::: , 切結期間如有逃跑,存放於公司款項予 補償公司招募及繳交就業安定費,上項扣存款於期滿返國 日發還本人,中途不得要求取出,但於2 年期間因事故須 返國無法繼續工作時,本公司立即發還。罰責3 則載明: 遭強制遣返之勞工,其回程機票費用由存款中扣除,不得 有任何異議。罰責4 規定「如違反規定情節輕者,第一次 口實警告,第二次罰款NTD1000 ,第三次遣送回國」等語 ,顯見上開切結書所規定之預扣薪資,並非為了鼓勵外勞 儲蓄之目的,而係為預防外勞逃跑,作為賠償因逃跑所生 之另行招募外勞、繳交就業安定費及遣送外勞機票之損失 費用,參以好幫公司提出之外勞領現明細表4 紙(附於被 告辛○○95年10月12日偵查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二)) ,均載明該外勞卡枚羅領現為「安全存款借支(機票款) 」;證人即好幫公司之會計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所有外勞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存放於好幫公司( 見本院96年8 月15日審理筆錄),顯見外勞卡枚羅上開所 述均屬實在,卡枚羅於好幫公司之預扣薪資,並不得任意 提領,且須以借支名義向好幫公司提出申請,是被告辛○ ○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三)被告辛○○辯護人復辯稱「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三十條規定,雇主得與外國人訂定契約,以外國人名義在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數額存儲生息 ,::::::,其立法原意係為避免外國人在我國有任 何不正當經濟行為,及鼓勵在華工作之藍領外國人儲蓄,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由其勞僱雙方合意訂定之」云云。惟 查,本件外勞卡枚羅所簽立之切結書,係屬雇主單方面要 求外勞所簽立之切結,並非基於私法自治所共同簽訂之契 約,與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布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已有不符,且該項規定之旨意係以鼓 勵外勞儲蓄為目的,本件被告辛○○所經營之好幫公司要 求外勞所單方面簽立之切結書,完全基於資方之立場,以 防止外勞逃跑為目的,兩者權利義務並不對等,顯然不可
同日而語。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辛○○犯行堪以認定 。
四、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勞動基 準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辛○○為好幫公司之負責 人,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雇主,其所經營之 好幫公司於聘僱外勞卡枚羅期間,明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 資作為賠償費用,而預扣,核被告辛○○所為係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6條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科處。被告辛○○ 先後多次之預扣勞工薪資之行為,係基於一個預扣薪資之犯 意,接續於每月預扣勞工之薪資,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辛○○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利用聘僱資方 之優勢與勞工極需工作之弱勢地位,假借外國人聘僱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30條之規定,任意曲解法令之手段、嚴重剝削外 勞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復諉過於屬下,推卸責任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辛○○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己○○分別係好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1 號3 、4 樓及3 號3 樓 ,下稱好邦公司)之負責人與員工。辛○○明知雇主不得預 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竟於民國92年8 月19日 ,僱用菲律賓國之CARMELO SANTA MONICA DAGUMASN (下稱 卡枚羅)時,要求卡枚羅書立切結書,同意每月自其薪資扣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防止逃跑。如立書人於切結期 間逃跑,所扣款項供作補償好邦公司招募及繳交就業安定費 之用,以此方式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嗣卡枚羅於95 年8 月中,因勞動契約將屆滿,向好邦公司請求返還上揭扣 繳款項,遭好邦公司以卡枚羅於受僱期間遭警告、記過等處 分,應以扣款賠償好邦公司損失拒絕返還,雙方發生勞資爭 議,於95年8 月18日及24日,好邦公司指派己○○至臺北縣 政府勞工局與卡枚羅進行協調未果,辛○○與己○○明知卡 枚羅經臺北縣政府安排於安置處所,並未逃跑,竟共同基於 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8日以好邦公司好字第9508 28018 號函文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通報卡枚羅逃跑,致使不 知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人員將上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外勞居留資料,致生損害於卡枚羅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 勞管理之正確性。嗣己○○透過仲介之嘉慶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人員甲○○聯絡卡枚羅至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前見面,卡
枚羅不疑有他前往赴約,遭己○○報警逮捕,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辛○○與己○○此部份所為,係共同涉有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六、公訴人認為被告辛○○及己○○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卡枚羅於偵查中之證言。及臺北縣政府處理外籍勞 工爭議協調會議記錄2 份、天主教會新竹區希望職工中心外 籍勞工收容通報表1 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 5 年9 月18日 勞職外字第09 50707893 號及95年12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50 049390號函各1 份、臺北縣政府95年9 月5 日北府勞動字第 0950627579號及95年12月8 日北府勞動字第0950855 265 號 函各1 份、新竹縣新埔分局筆錄1 份、好邦公司95年9 月13 日好字第950 913024號及95年8 月28日號字第950828 018號 函各1 份、以及證人戊○○、甲○○、丁○○於偵查中之證 言為其主要論據。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
七、訊據被告辛○○、己○○均堅決否認此部份之犯行,被告辛 ○○辯稱:我們公司已經30年了,不可能會有意圖使員工坐 牢,我相信我的同仁也不會有犯罪的意圖,因為我們用外勞 也已經有二十多年了,都沒有這種問題,這中間應該是有誤 會等語。被告己○○辯稱:我們沒有報他逃跑,是因為他超 過三天沒有跟我們聯絡,所以我們跟台北縣政府及勞委會及 台北縣警察局通報,我們是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6條通報他三 日與我們公司失去聯繫,非報他逃跑。我們並沒有報警抓他 ,我們只是報三日失聯等語。
八、經查:
(一)證人即台北縣勞工局外勞諮詢中心承辦人員戊○○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卡枚羅再勞工爭議協調會之後, 是否有被安置?)他有要求安置,但是找不到安置單位,
協調會後他說要和律師討論安置的事情,當時鎖定希望職 工中心,後來我們聯絡卡枚羅的時候,因為還在和律師諮 詢,沒有接到電話,後來他打電話給我們,他說已經晚上 了,他害怕不敢回到勞工局,當時他在火車上,隔天我收 到消息,他有過去職工中心,::::,被告己○○確實 有來問我這句話,那時我確實不知道該外勞會安置在何地 方」等語(見本院96年6 月21日審理筆錄),依此可知, 證人即勞工局承辦外勞卡枚羅安置事宜之人員戊○○直到 第二次協調會後的隔日(即95年8 月25日)才獲悉卡枚羅 有意願前往希望職工中心接受安置一事,在此之前,戊○ ○仍屬不確定卡枚羅有無意願前往,或是否已去過希望職 工中心之情形,自無從告知本件好幫公司負責協調外勞卡 枚羅之承辦人員己○○,更遑論被告即好幫公司負責人辛 ○○,則被告己○○辯稱95年8 月24日第2 次協調會後, 其確實在下午5 點到6 點去詢問過戊○○級一位許督導, 他們告訴伊目前也不知道他會收容到哪裡,確實要等到通 報收容地點之後,才會知道卡枚羅在哪裡等情,尚堪採信 。
(二)證人戊○○復證稱「(問:除此之外,你有無正式告知好 幫公司卡枚羅安置在希望職工中心?)沒有,我直接回答 仲介公司,(問:除了那次告知之外,有無其他公文就卡 枚羅在希望職工中心的事情行文給好幫公司?)沒有」等 語(見同上筆錄)。足認被告己○○除於95年8 月24日下 午,由戊○○告知不知道外勞卡枚羅安置何處外,嗣後並 未由戊○○處知悉卡枚羅之安置處所,台北縣勞工局亦未 正式通知好幫公司或被告己○○關於卡枚羅之安置處所, 則被告己○○與辛○○自無從知悉卡枚羅之去向。參以證 人即嘉慶國際有限公司總經理毛鵬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隔了一個禮拜的星期二(才知道卡枚羅的安置情形) ,(好幫公司的人員在第二次協調會之後,就卡枚羅的安 置情形,有無向你聯繫詢問?)有,在隔天早上我與孫小 姐聯繫後,我打電話給好幫公司說還沒有確定安置的情形 ,隔了一個星期的禮拜一好幫公司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 已經確定收容,我回答我這邊還沒有得到消息,因為沒有 人告訴我,8 月28日好幫公司打電話跟我聯絡,問我是否 知道這個人在何處,使否確定收容,我跟他說我不知道, 因為我公司的人沒有跟我說有收到解除收容通知」等語( 見本院96年6 月21日筆錄),證人即嘉慶公司職員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將解除收容通報報告給毛先 生?)有,應該是在8 月29日」等語(見96年8 月15日筆
錄),是依證人上述證言,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戊 ○○雖於95年8 月25日(星期5) 下午將解除收容通報傳 真給嘉慶公司的丙○○知悉,然而丙○○卻遲至8 月29日 才轉達與該公司總經理毛鵬翔知悉,是以當時被告己○○ 在未得到戊○○之確切回覆時,於8 月28日依就業服務法 第56條規定,以好幫公司名義發函與台北縣政府及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通報外勞失聯情形,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意圖。
(三)況依好幫公司上開通報函內容觀之,僅係記載「該外勞自 第二次協調會後(95年8 月24日),已逾三日未與本公司 聯繫,特此通報」,僅屬客觀上之事實通知而已,尚無任 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且係依法令之規定而為通知主管機關 ,尚無何違法之處。
(四)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與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使足 構成,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使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 足稽。本件外勞聘僱事務之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及 其所屬警察機關,對於被告通報聘僱期限屆滿,暨未與公 司聯繫達三日以上等內容,依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本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並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依前揭 判例之意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既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本件被告己○○及辛○○自無從成立刑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及辛○○以好幫公司名義,發函 就外勞卡枚羅與好幫公司失去聯繫已達三日以上之事,通知 台北縣政府及台縣政府警察局,尚無何不實違法之處,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就外勞卡枚羅是否與好幫公司失去聯繫達三日 以上尚有實質調查之義務,自無法僅以好幫公司上開發函, 遽認被告己○○及辛○○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於公文書上 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登載不時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渠等此 部分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6條、第7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26條
(預扣工資之禁止)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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