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
936 號、96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偽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施永山」、「莊士元」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陳崇浩」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
甲○○被訴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即偽造「施永山」、「莊士元」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之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甲○○前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於 民國93年5 月13日前之某日,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甲○○將其照片之底片交給「阿義」,再由「阿義 」於不詳地點,在偽造之「施永山」、「莊士元」之國民身 分證及「施永山」、「莊士元」、「陳崇浩」之汽車駕駛執 照上,均貼上甲○○之照片,而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 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監 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甲○○上開所犯偽造特 種文書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免訴,詳如後述)。甲○○於93 年5 月13日取得上開證件後,復於同年月19日將之返還給「 阿義」,然嗣因乙○○向其表示欲租屋,需要使用偽造之證 件,甲○○即又於93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間之某日,再自 「阿義」處取得上開偽造之證件,並於93年12月中旬某日晚 上,在高雄市○○路某飯店內交給乙○○。其後乙○○即基 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4年1 月10日前之某日,在其臺 北縣鶯歌鎮○○街30號4 樓之2 住處內,將上開「陳崇浩」 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取下,換貼自己之照片於該駕 駛執照上,以此種換貼照片之方式,偽造該駕駛執照,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吳一原( 原名吳志皦,另由檢察官偵查)復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偽造 證件,並於94年1 月10日晚上10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吳一原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18巷8 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證件等物,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 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 ,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 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 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 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 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 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 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辯 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貳、有罪方面(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 相符(參見本院96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尚無明顯矛盾 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前揭偽造證件上之名義人「施永山」 、「莊士元」、「陳崇浩」,經查並無任何戶籍資料,此 有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5年9 月5 日北縣板戶字第09
50009740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見95年度偵緝字第671 號 卷第73頁),足見實際上應無上開「施永山」、「莊士元 」、「陳崇浩」等人之存在,則上開證件確係同案被告甲 ○○與「阿義」所共同偽造甚明,此徵諸同案被告甲○○ 與「阿義」亦曾因以相同方式偽造「胡漢江」、「邱志成 」、「張道本」三人(該三人實際上亦均不存在)之國民 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 11月23日以93年度簡字第4969號判處同案被告甲○○有期 徒刑4 月,並於93年12月30日確定(下述前案紀錄表誤載 為同年月22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更見其明。嗣被告乙○○ 自同案被告甲○○處取得上開偽造證件後,即以前揭換貼 照片之方式,就原即屬虛偽之證件復加以修改,亦同屬偽 造該證件之行為。此外,本件復有上開偽造之證件影本在 卷為佐(參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761 號卷第37至40頁)及 該等證件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乙○○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嗣於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 之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 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 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 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 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 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
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 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 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前揭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及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之增定,乃係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 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 故經比較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乙○○有利,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等規定。
⒉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 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 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 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 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 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 額較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乙○ ○自係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㈡查被告乙○○自同案被告甲○○處取得上開偽造證件後, 即以前揭換貼照片之方式,就原即屬虛偽之「陳崇浩」汽 車駕駛執照復加以修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同條之變造 特種文書,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乙○○為求冒名租賃房屋,即起意偽造前揭 「陳崇浩」之駕駛執照,影響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 之正確性,且依其犯罪動機,亦恐造成不特定出租人財物 上之損失,紊亂租屋之交易秩序,自有不該,是以其所為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乙○○於本 件行為時,尚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尚查無其業已持前揭偽造證件從事任 何不法犯行之情形,其所造成之危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者,被告乙○○犯罪時間乃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 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 前揭偽造之「施永山」、「莊士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 駛執照各1 張,乃係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前揭偽造之「 陳崇浩」汽車駕駛執照1 張,乃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且業已由同案被告甲○○交付被告乙○○,而屬被告乙○ ○所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均併 予宣告沒收(按: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 一準據法,而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之 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 )。
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基於共同故 買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施永山、 李昌生、莊士元、詹有得、陳崇浩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莊士 元、詹有得、黃昱騰、施永山、賴喬寧之國民身分證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而由同案被告甲○○於不詳時日於臺中某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不詳價格購買上開證件後 ,再於不詳時日,將上開證件交給被告乙○○以換貼照片 之方式,將同案被告甲○○之照片換貼於「施永山」、「 莊士元」之證件上,變造上開二人之證件,並將除「陳崇 浩」駕駛執照外之其他證件,換貼以不詳方式取得不明人 士照片。因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涉有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及同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
文書罪嫌,且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公訴意旨誤認同為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刑法修正前之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被告乙○○故買贓物之犯行 乃為達成其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目的之方法,為牽連犯,應 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云云。
㈡惟查:
⒈前揭「施永山」、「莊士元」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執照及「陳崇浩」之汽車駕駛執照均係偽造之證件,實 際上均無上開人等之存在,業如前述,故既無上開人等 之存在,該等證件自非他人因犯侵害上開人等財產法益 之罪所取得之財物,當非屬贓物。故同案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上開證件係「阿義」所偽造等語,益見 屬實。從而同案被告甲○○復自「阿義」處取得上開偽 造證件後,再交付被告乙○○持有,自無從對被告乙○ ○繩以收受(故買)贓物之罪名。
⒉其次,前揭「李昌生」、「詹有得」之汽車駕駛執照及 「詹有得」之國民身分證,其上名義人「李昌生」、「 詹有得」亦均查無戶籍資料,此同有前揭臺北縣板橋市 戶政事務所書函1 份在卷可稽,則是否確有上開人等存 在,自非無疑,即難遽認該等證件係他人因犯侵害上開 人等財產法益之罪所取得之財物,當亦無法以贓物視之 。是即便認被告乙○○確有買受該等證件,亦難論以故 買贓物之罪名。
⒊又依前揭卷附之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書函暨其所附 之戶籍謄本(參見95年度偵緝字第671 號卷第74、76頁 ),固然確有「黃昱騰」、「賴喬寧」之人,是前揭「 黃昱騰」、「賴喬寧」之國民身分證或有可能係他人犯 侵害該二人財產法益之罪所取得之財物,而屬贓物。惟 查,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我僅有將 前揭「施永山」、「莊士元」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執照及「陳崇浩」之汽車駕駛執照交付給乙○○,我並 沒有交付前述其他證件給他等語,而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固曾坦承其確有自同案被告甲○○處收受公訴意 旨所載之前述10張證件,但其亦陳稱:我記得甲○○有 拿一疊證件給我,但究竟有幾張,說真的我不是很清楚 等語(參見本院96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6 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第7 頁),故探求被告乙○○之真 意,其當係不清楚其向同案被告甲○○所收受之證件究 有幾張,自難基此遽認被告乙○○確有收受公訴意旨所 指之前述10張證件。又證人吳一原固於偵查中證稱:前
述10張證件均係乙○○在他家給我的云云(參見95年度 偵緝字第671 號卷第61頁),然此經被告乙○○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在卷,且證人吳一原於警詢中原係 供稱:除前揭「賴喬寧」之身分證外,其餘證件均係我 偽造的云云(參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761 號卷第22、23 頁),嗣於偵查中又供稱:包含前揭證件在內的一包東 西均係乙○○放在我家的,放了快一年了,一直到警察 來時打開,我才知道那包東西是乙○○放的云云(參見 95年度偵緝字第671 號卷第53頁),已有甚大歧異,復 均顯與其於前揭偵查中所述有所不合,要難遽以採信; 而觀諸警方復於其住處(臺北縣三峽鎮○○路18巷8 號 3 樓)查扣彩色影印身分證7 張半成品,有該7 張半成 品影本在卷為佐(參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761 號卷第32 頁),證人吳一原於警詢中亦供稱該等身分證係其自己 繪製印製等語,殆認證人吳一原或有自行偽造國民身分 證等證件之能力,則其於偵查中始翻異前詞,改口證稱 前述10張證件均係被告乙○○所交付,是否屬實,更非 無疑。況前述10張證件均係在證人吳一原處所查獲,此 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等證件影本 附卷可考,證人吳一原本身涉案情節應係最深,與本案 顯有相當利害關係,其所陳難免有迴護偏袒自己之嫌, 自不能單以證人吳一原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乙○○確有 交付前述10張證件給該證人之事實。至該證人於偵查中 固另證稱:前述10張證件應係乙○○之朋友「阿松」在 臺中買來,我有聽他們這樣說云云,然基於本院前揭所 述之相同理由,亦同難遽以採信,自不得逕執為對被告 乙○○不利之認定。準此而論,尚難認定同案被告甲○ ○另有交付「黃昱騰」、「賴喬寧」之國民身分證和「 李昌生」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詹有得」之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給被告乙○○,亦難認被告乙○○ 嗣有交付上開證件給證人吳一原,則「黃昱騰」、「賴 喬寧」之國民身分證縱屬贓物,被告乙○○亦無故買( 收受)該等贓物之情形。
⒋再者,被告乙○○收受之前揭「施永山」、「莊士元」 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乃均係由同案被 告甲○○與「阿義」於93年5 月13日(即甲○○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稱:「阿義」是在上開高雄地院前案被警查 獲【即93年5 月20日】前的一個星期交付給我)前之某 日所共同偽造,嗣因被告乙○○在當年年底想要使用偽 造證件在外租屋,同案被告甲○○始再向「阿義」拿取
上開證件交付給被告乙○○,業如前述,足見上開證件 並非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所共同偽造,公訴意 旨認上開證件係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所共同 偽造(變造)云云,當屬難採。
⒌另前揭「黃昱騰」、「賴喬寧」之國民身分證和「李昌 生」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詹有得」之國民身分證、汽車 駕駛執照各1 張,均難認原係由被告乙○○或同案被告 甲○○向他人所故買或收受,前亦已述及,則該等證件 縱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是否即係被告乙○○與同案被 告甲○○所共同為之,要難逕認。況證人賴喬寧於偵查 中證稱:我懷疑扣案的我的國民身分證是被偷走的,該 證件上面的照片好像是我,年籍資料也沒有錯等語(參 見95年度偵緝字第671 號卷第43頁),可見證人賴喬寧 之上開國民身分證應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公訴意旨認 該證件業經變造云云,更無足取。至上開其餘證件,公 訴意旨雖指稱係以換貼不詳人士之照片方式所變造云云 ,然對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益難遽以採 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是否確有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故 買贓物及變造除「陳崇浩」汽車駕駛執照以外其餘特種文 書之犯行,本院認為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達到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乙○○確有此等部分被訴 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 被告乙○○確有其所指之共同故買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犯 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 旨此等部分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本 院原應為被告乙○○此等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 意旨認此等部分中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與被告乙○○前 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且認此等部分中之故買贓物罪嫌,復與連續變造 特種文書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 院爰就此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免訴及無罪方面(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基於共同故 買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施永山、 李昌生、莊士元、詹有得、陳崇浩之駕駛執照及莊士元、 詹有得、黃昱騰、施永山、賴喬寧之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由被告甲○○於不詳時日於臺中某處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士以不詳價格購買上開證件後,再於不詳時 日,將上開證件交與同案被告乙○○,由同案被告乙○○
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將被告甲○○之照片換貼於「施永山 」、「莊士元」之身分證件上、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陳 崇浩」之駕駛執照上,並將其餘5 張證件,換貼以不詳方 式取得之不明人士照片,變造特種文書共10張。因認被告 甲○○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 故買贓物罪嫌及同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且其多 次變造上開特種文書,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 與故買贓物罪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 重之故賣贓物處斷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係以:㈠被告甲○ ○之供述;㈡同案被告乙○○之供述;㈢證人吳一原之證 述;㈣被害人賴喬寧之指訴;㈤前揭扣案之10張證件等證 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 有何故買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前揭「施永山 」、「莊士元」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及「 陳崇浩」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均係「阿義」在我前揭高 雄地院的前案被抓之前的一個星期交給我的,上面均貼有 我的照片,後來我在被抓的前一天有將上開證件繳回去給 「阿義」,之後乙○○說要租房子,向我要證件,我就在 93年12月中旬前之二個星期向「阿義」拿上開證件,再於 93年12月中旬交給乙○○。我雖然承認此部分偽造證件之 犯行,但因我同時偽造其他證件的犯行,已經高雄地院前 揭判決確定了,只是該等證件當時沒有被查獲而已。至於 公訴意旨所指的其餘證件,並不是我交給乙○○或吳一原 的,與我沒有任何關係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想像競合犯或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犯、 牽連犯均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 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行為重行 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又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者,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
㈠免訴部分(即偽造前揭「施永山」、「莊士元」國民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部分):
⒈被告甲○○交付其之底片給「阿義」,由「阿義」偽造 「胡漢江」、「張道本」、「邱志成」之國民身分證, 再於其上張貼被告甲○○之照片後,復由「阿義」將該 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交給被告甲○○,而由被告甲○○ 於93年5 月18日、19日、20日分別持該等偽造之「胡漢 江」、「張道本」、「邱志成」之身分證件至高雄市震 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青年店、遠傳三多門 市店及震旦行中山店冒名申辦手機及門號,嗣於93年5 月20日為警查獲,其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嗣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簡字第4969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並於93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且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
⒉至上開前案固未論及被告甲○○與「阿義」共同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惟衡以上開偽造之證件其上既係張貼被 告甲○○之照片,而由被告甲○○持之出面冒名申請手 機門號,則「阿義」偽造該等證件自係由被告甲○○持 交照片或底片配合為之,是被告甲○○於該案警詢中供 稱因其曾提供「阿義」其相片之底片,「阿義」將之用 以偽造上開證件等語,應屬可採,足見被告甲○○應與 「阿義」共同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而因上開前案判 決業已論及被告甲○○與「阿義」共同行使此等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依法渠等共同偽造此等特種文書之犯行 應與之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低度之偽造行為為 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故上開前案判決之既判力當 已及於渠等共同偽造此等特種文書之犯行部分。
⒊依本院前揭所述,本件前揭之「施永山」、「莊士元」 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確均係偽造之證 件無訛,自非如公訴意旨所指該等證件係屬變造,而該 等證件其上復貼有被告甲○○之照片,乃與「阿義」偽 造證件之手法同一,另審以該等證件均係被告甲○○在 高雄交付給同案被告乙○○,要與被告甲○○上開前案 之犯罪地同為高雄,而有相同之地緣關係,復參以被告 甲○○及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所述及所證,尚無明顯 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殆堪認定上開偽造之證件確如被 告甲○○所辯,乃均由「阿義」在上開前案之相同時期 所共同偽造。雖此部分犯行未經上開前案判決所認定, 但此部分犯行應與上開前案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或係同時 為之,或係緊接為之,如係緊接為之,則其犯罪手法相 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故兩者間應有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此等低度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復 被吸收於高度之前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內,自為上 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檢察官既仍就此部分誤向 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應諭知此部分免訴之判決。 ㈡無罪部分(故買贓物部分及其餘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⒈前揭「施永山」、「莊士元」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執照及「陳崇浩」汽車駕駛執照1 張,乃均係偽造之證 件,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該等證件均屬變造,當有誤 解,故該等證件自不可能係他人因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 所取得之贓物,被告甲○○取得該等證件自無論以故買 (收受)贓物之餘地。又前揭「詹有得」之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黃昱騰」、「賴喬寧」之國民身分 證、「李昌生」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本院認為尚難 遽認係由被告甲○○所故買(收受)再交給同案被告乙 ○○,亦難認定證人吳一原處所扣得之該等證件確係同 案被告乙○○所交付,均如前述,自無從逕認被告甲○ ○另有與同案被告乙○○故買(收受)該等證件之犯行 。
⒉其次,依本院前揭所述,「陳崇浩」之汽車駕駛執照固 係被告甲○○交付給同案被告乙○○使用,但同案被告 乙○○嗣後將之再換貼其自己之照片而偽造該證件,乃 係欲用於其自己在外租屋所用,核與被告甲○○無涉, 被告甲○○就此部分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當無與同案被 告乙○○共同為之的犯意,自難遽認被告甲○○就此部 分係屬共同正犯。至前揭「詹有得」之國民身分證、汽
車駕駛執照、「黃昱騰」、「賴喬寧」之國民身分證、 「李昌生」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均難認原係由被告 甲○○或同案被告乙○○向他人所故買或收受,前已述 及,則該等證件縱有偽造或變造情事,亦難認核與被告 甲○○有關,被告甲○○自亦無該當此部分偽造或變造 特種文書犯行之餘地。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故 買贓物及共同變造前述證件之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容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 被告甲○○確有被訴之此等部分犯行。此外,檢察官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其所指 之此等故買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 不能證明該被告甲○○此等部分犯罪,本院自應為該被 告甲○○此等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2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