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71號
PCDM,96,易,471,200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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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9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5687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25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51 巷3 弄15號前,持其 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將之插 入轉動電門而啟動乙○○所管領(車主為伍喬有限公司)、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QTZ-848 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 5000元),竊得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於95年12月1 日晚上6 時3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甲○○,並在甲○○帶同 下,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186 巷1 弄24號前,尋獲上開 失竊機車,且從該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扣得上開剪刀1 把。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1 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



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且有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件暨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幀附卷可稽,而上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 乙○○領回,亦有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在卷足參,可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剪刀甚為堅硬、銳利,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具有殺 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被告持該兇器竊盜,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 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簡字第24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年2 月2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56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 於95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竟不知悔悟 ,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慾即犯本件犯行,恣意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惟念其坦認犯行,且上開竊盜所得業 經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扣案之剪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竊盜犯 罪所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係經本院緝捕到案,有本院96 年6 月1 日96年板院輔刑田科緝字第459 號通緝書1 紙附卷 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符 減刑條例之適用,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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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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