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62號
PCDM,96,易,462,200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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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丁○○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五七一六號、第二八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丁○○為夫妻關係,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 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0號判處拘役 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 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三六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恐嚇罪,經本院以九十 四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同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六六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 四年度簡字第五二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四罪 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 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同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八號 判處應執行有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二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九九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又於九 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九號判處 拘役三十日確定,應執行拘役七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犯四次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 五年度簡字第七三五一號判處應執行有徒刑刑六月確定;又 於九十六年間因犯三次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嗣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於同年間因犯六



次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在減刑後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入監執行 ,現在監執行中(以上犯罪在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又丁○ ○於九十五年間因強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三七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又於同年 間因搶奪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 四日入監執行所犯強盜罪,現在監執行中(以上犯罪在本案 不構成累犯)。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竊盜犯 行:
丙○○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十一時十分許,丁○○騎乘車牌號碼 DRC-398 號輕型機車搭載丙○○,行經乙○○所經營位於臺 北縣新莊市○○路五三三號檳榔攤前,見該檳榔攤無人看守 ,由丁○○在旁把風,丙○○進入該檳榔攤內下手竊取乙○ ○置放在檳榔攤桌上之零錢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後 ,適乙○○自後方廁所返回店內查覺遭竊,丙○○迅即跑出 店外搭上由丁○○騎乘之上開機車迅即逃逸,嗣經乙○○記 下車號報警處理,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經 警通知丙○○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十時四十五分許,在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一二七號之金銀島彩券行,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 甲○○置於櫃檯上之刮刮樂彩券九十七張(價值九千七百元 ),得手後迅即逃逸。嗣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 路○段一一九號前攔檢盤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前揭時地先後所為二次 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丁○○是有載伊去上開檳榔 攤,但伊進去檳榔攤竊取零錢時,丁○○並不知道伊是去偷 錢,伊是偷完後上車時才告訴他云云云云;另被告丁○○在 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丙○○是 跟伊說他要去買飲料,伊不知道他是要去偷竊,伊並沒有幫 他把風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丙○○在警詢時供 述甚詳,其供稱:當日經過上開檳榔攤前,伊發現該店內無 人看管時,由伊提議另丁○○將機車停於門口把風,由伊以



徒手方式至店內竊取一盒硬幣後,由丁○○騎車載伊離去, 丁○○知道伊要至該店內行竊,伊也有告訴他等語。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詢時證述屬實,且被告二人在本院審 判程序同意以證人乙○○之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 證人上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 得等情形,堪認以上開證人在上開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二人 本案犯行之證據為適當。嗣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雖翻異 前詞,並以證人身分證稱:丁○○不知道伊要去檳榔攤行竊 ,我們的機車不是停在正門口,是已經騎超過一點,伊才叫 丁○○停車,說伊要去買飲料,後來伊上車後跟丁○○說店 內沒有人就騎車離開了云云。然查,被告丁○○騎乘機車搭 載被告丙○○行經上開檳榔攤前時,應即可發現上開檳榔攤 店內無人看守,且被告丁○○丙○○為夫妻關係,其對於 被告丙○○有多次竊盜前科,自應知之甚詳,則被告丙○○ 進入無人看守之檳榔攤所為何事,被告丁○○焉有不知之理 ;再者,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六幀可知,以被告丁 ○○機車之停放位置及其視線朝向檳榔攤處觀之,被告丁○ ○應係在注意被告丙○○之行竊經過,以備接應離去,則當 被告丙○○自檳榔攤內係拿出一盒裝有零錢之硬幣跑出坐上 被告丁○○之機車上,被告丁○○就被告丙○○行竊一事, 當無不知之理,且由證人乙○○之證述可知,被告丁○○在 被告丙○○自檳榔攤跑出後,迅即接應被告丙○○逃逸離去 ,若被告丁○○果不知情,何以在見到被告丙○○拿著一盒 零錢自檳榔攤跑出來迅即坐上機車,會騎乘機車加速離去。 又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 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是被告丙○○事後在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自應以被告丙○○先前在警詢時之供述為可採。是被告丁 ○○與丙○○就前開竊盜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屬共同正犯甚明,故被告二人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 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如事實欄 一、㈠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又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甲○○在警詢時證述綦詳,且被告丙○○在本院審判 程序同意以證人甲○○之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 人上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 等情形,堪認以上開證人在上開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丙○○ 本案犯行之證據為適當。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二 幀附卷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丙○○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亦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丁○○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核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丙○○所 為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丙○○丁○○間就前開所為如事實 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再被告丙○○所為前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丁○○均素行不 佳,被告丙○○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且先後經本院判刑在案 ,當知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詎其不知悔改,復為本 案二次竊盜犯行,惡性匪淺,而被告丁○○否認犯行,顯不 知悔悟,並斟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本件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 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就被告丙○ ○部分就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丁○○部 分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丙○○部分因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無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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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