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456號
PCDM,96,易,2456,200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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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3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㈠於民國8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 以85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87年11月1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 2 月又28日;㈡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 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於89年間,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 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 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本院 以89年度聲字第25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 開㈠至㈢所示之數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6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9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易字第621 、17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 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96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意,於 96年6 月11日12時許,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05 巷 1 號公寓之樓梯間,再步上該公寓頂樓,將該棟公寓與隔鄰 之同巷3 弄1 號公寓所相隔具有防盜功能之半圓型欄杆折彎 毀損而踰越該具有防盜功能屬安全設備之半圓型欄杆,進入 該巷3 弄1 號頂樓加蓋及其下5 樓之屬甲○○所有之住處( 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男用 勞力士錶2 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女用 勞力士手錶(機身號碼:W030586 號,價值380,000 元)、 女用伯爵鑽錶(機身號碼:940481號,價值1,050,000 元) 、女用伯爵金錶(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 號,價值:20 0,000 元)、女用江斯丹頓玫瑰金錶(機身號碼:974531號 ,價值:560,000 元)各1 只、心型女用翡翠項鍊(價值50 0,000 元)、方型女用翡翠項鍊(價值560,000 元)、女用 白珠珍項鍊(價值60,000元)、女用黑珍珠項鍊(價值150, 000 元)、女用方鑽項鍊(價值300,000 元)各1 條、女用



白珠珍耳環(下方鑲鑽)1 對及女用白珍珠戒指(鑲馬眼鑽 ,耳環、戒指合計價值250,000 元)、女用八心八箭鑽石戒 指1 只(1.6 克拉,價值900,000 元)、神明金牌2 面(價 值45,000元)、現金人民幣約4 萬多元、美金約131 元、新 臺幣約100,000 元、黃金約45兩(價值900,000 元)、香港 九龍環(約2 兩,價值100,000 元)、藍寶石戒子(四方型 藍寶石、四周鑲鑽,價值15,000元)各1 只、紅寶石耳環及 戒子1 組(價值350,000 元)、萬寶龍戒子(價值15,000元 )、玉鼎古董(價值30,000元)、玉如意(價值20,000 元 )、古董壺(價值20,000元)、古銅鼎(價值20,000元)、 青彩壺(價值6,000 元)、古董響碗(價值12,000元)各1 只、水晶鼻煙壺1 對(價值50,000元)、陶瓷佛經書1 個( 價值2,000 元)、青花開採花鳥杯1 組(價值12,000元)、 法瑯質杯1 只(價值8,000 元)、銅製印泥盒1 個(價值6, 000 元)等物(合計價值約6,560,000 元,起訴書誤繕為勞 力士手錶2 只、翡翠項鍊2 條、鑲鑽耳環1 對、鑽石戒指1 只、現金新臺幣60,000元及玉如意、青彩壺、古銅鼎等財物 ),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並將所竊得之物(扣除下列已查 獲發還之部分),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附近,以880,00 0 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己花用 。嗣於96年6 月14日14時許,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街80 號3 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前開甫竊得之女用勞力士手錶、 女用伯爵鑽錶、女用伯爵金錶、女用江斯丹頓玫瑰金錶各1 只、女用白珠珍項鍊、女用方鑽項鍊各1 條、現金人民幣約 87.3元、新臺幣約40,000元、萬寶龍戒子、玉鼎古董、玉如 意、古董壺、古銅鼎、青彩壺、古董響碗各1 只、水晶鼻煙 壺1 對、陶瓷佛經書1 個、青花開採花鳥杯1 組、法瑯質杯 1 只、銅製印泥盒1 個(均已發還甲○○),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害人住處巷子之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2 張及查獲照片2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害人前開住處頂樓之半圓型欄杆係 因防盜而設,具有防盜之功能,足認係安全設備。是核被告 毀損再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半圓型欄杆而竊盜他人財物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被告有如事實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 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 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及所竊財物價值甚高及其智識、品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制定公 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6年 6 月14日,係在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 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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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