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191號
PCDM,96,易,2191,200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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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乙○○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0
6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丁○○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庚○○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恐嚇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3 月、2 年(恐嚇部 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 成累犯)。乙○○前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 簡字第4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4 月5 日 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丁○○前於92年間,因犯竊 盜與脫逃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7 月、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 92年度易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三罪 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1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 95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庚○○乙○○丁○○均不知悔 改,而共同或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庚○○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 年3 月25日凌晨3 時0 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89 巷21號前,共同竊取戊○○所有車號ZV-2651 號自小貨車得 逞。




庚○○乙○○丁○○結夥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96年3 月25日)凌晨3 時至6 時許 夜間,由丁○○駕駛前開車號ZV-2651 號自小貨車,搭載乙 ○○、庚○○至附表1 地點侵入公寓樓梯間,接續由乙○○庚○○持不詳兇器竊取公寓鐵門得逞,放至在前開竊得自 小貨車上,總計13面。
庚○○乙○○丁○○三人因共乘前開自小貨車過於擁擠 ,庚○○遂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同日(96 年3 月25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156 號前 ,竊取甲○○所有車號2B-6495 號自小貨車得逞。 ㈣庚○○乙○○丁○○三人繼於同日(96年3 月25日)上 午10時18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600 之2 號「鱗 鑒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5 元將鐵門13面(總重約490 公斤)與車號2B-6495 號自小貨 車不鏽鋼車斗(重約110 公斤),總價6 萬2475元販售與不 知情之段凱云,而乙○○丁○○均預見車號2B-6495 號自 小貨車為庚○○所竊得,該車不鏽鋼車斗販售所得為贓物變 得之財物,仍不違其本意,與庚○○均分6 萬2475元,而收 受贓款。因段凱云事後查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乙○○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己○○、李阿坤、丙○○、戊○○、甲○○ 、段凱云等人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被害人戊○○業 已自警方處領回其所失竊之前開ZV-2651 號自小貨車一節; 且被害人甲○○亦已自警方處領回其所失竊之前開2B-6495 號自小貨車一節,亦各有警方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合計2 紙)在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12109 號偵查卷第 53頁、第69頁)。又段凱云因受警方之委託,代為保管被告 所竊如附表1 所示之鐵門等情,亦有段凱云所出具之代保管 條一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2109 號偵查卷第81頁) 。此外,復有被告所竊之鐵門或自小貨車之照片或在行竊處 所附近行竊時被監視器所錄到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見96年度偵字第12109 號偵查卷第82至87頁)。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庚○○部分: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欄一㈠、㈢之部分);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㈡被告乙○○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 實欄一㈡之部分);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就事 實欄一㈣之部分)。
㈢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就 事實欄一㈣之部分)。
㈣被告庚○○乙○○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庚○○乙○○丁○○對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庚○○所犯前開二次普通竊盜罪與一次加重竊盜罪之犯 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犯上開一次普 通竊盜罪、一次加重竊盜罪與一次收受贓物罪,犯意個別,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所犯前開一次加重竊盜罪與一次 收受贓物罪,犯意個別,亦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被告三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件附卷可稽,其等於五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各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壯年,不思向上,竟以事實欄一所載之 方式竊盜他人財物或收受贓物,竊得之財物價值甚鉅,造成 被害人受有莫大之損失,足徵被告之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 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 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 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 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 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 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 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於96年間犯前 開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詳見前述),核與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 且因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無同條例第3 條所規 範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 行刑。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庚○○於95年5 月2 日假釋出獄後,先 後於附表2 時間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更犯竊盜案, 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 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 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 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而所謂犯罪習慣 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言。查被告雖於六、 七個月內多次為竊盜犯行,或可謂其素行不佳,惟尚難以此 即遽謂有犯罪之惡習。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因認被告尚非習 於竊盜與贓物犯行之人,且被告庚○○犯後皆已坦承全部犯 行,尚知悔悟,如確能改過向善,當予自新之機會,本院爰 不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處遇,附此指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 盜等罪,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三 人於本院96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 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 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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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點 │住戶 │鐵門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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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蘆洲市○○街71巷9弄1號1樓 │己○○│1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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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縣蘆洲市○○街71巷9弄10號1樓│李阿坤│1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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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縣蘆洲市○○街71巷9弄14號1樓│丙○○│1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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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縣蘆洲市、三重市、新莊市不詳│不詳 │10面 │
│ │處所公寓樓梯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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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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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本署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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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1月27日│96年度偵字第2623│96年度易字第527號審理 │
│ │ │號起訴 │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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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月6日 │96年度偵字第2097│96年度易字第432號審理 │
│ │96年1月8日 │號起訴 │中 │
│ │96年1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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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2月19日 │96年度偵字第4859│96年5月28日以96年易字 │
│ │ │號起訴 │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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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5月7日 │96年度偵字第 │ │
│ │ │10678號聲請簡易 │ │
│ │ │判決處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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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