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675號
PCDM,96,易,1675,200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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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26002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爰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3 月18日與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為休閒小站公司)簽立加盟契約,約定自93年3 月18日 至94年5 月31日止加盟休閒小站公司所經營之「QK咖啡館 」連鎖事業,並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131 號QK咖啡 館連鎖店之負責人。其明知「QK」商標,業經休閒小站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使用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在未得休閒小 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因其加盟店所使用 之休閒小站公司提供之紙杯有逸漏之情形,經向公司反應, 未獲改善,即基於擅自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概括犯意 ,自93年9 月18日起至94年4 月間止,先後三次,委請不知 情之簡樹塗(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印製上開商標 於店內使用之紙杯後,再裝入店內販售之飲品予以販售予客 人使用,致侵害休閒小站公司之商標專用權。
二、案經告訴人休閒小站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乙○○於偵審中之指述及證人簡樹塗、黃有剛、 曾建清、賴偉力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所簽立之QK咖啡館加盟契約書影本1 份、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商標註冊證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 「QK」商標紙杯真品、仿品比對照片影本5 紙等件在卷可



稽,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 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 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即新台幣 3 元)以上,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 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修正後罰金刑之 最低數額,乃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 利。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 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 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 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3、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 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 ,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4、準此而論,前揭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有關刑事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連續 犯規定之修正,乃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 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 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 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核 被告所為,乃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且依被 告罪名(詳如後述),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亦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 似於他人商標罪。又被告先後使用近似商標之犯行,均時間 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至聲請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同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云云,惟被告係因告訴人所提供之紙杯有逸漏情形 而委由不知情之簡樹塗製作與告訴人商標相似之紙杯以供店 內使用,並非單以上開紙杯予以販售,此節復據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僅要告訴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81 條 之罪,並無告訴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等語,是聲 請意旨以被告亦涉犯該條罪嫌云云,顯有誤會,附以敘明。㈢、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 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 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而被告因加盟告訴人所經 營之連鎖事業,僅因其紙杯不適用即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 權,顯有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惟考量被 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且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 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末 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且於犯後 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此有和解契約 書及被告所刊登之道歉啟事附卷供參,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為緩刑之宣告,以期自新。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QK」圖形,係休閒小站 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重製、散布,亦未經休閒小站公司同意或授權,於前 開時間委請不知情之簡樹塗印製於紙杯上,再裝入店內所販 售之飲品以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因認被告另涉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 項之重製、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



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云云。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文。
㈢、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前揭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檢察官以涉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1 項之罪予以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此部分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於96年9 月13日於本院訊問時當 庭撤回告訴(參見該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本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附表:
┌────┬───┬────┬────────┬───────────────────┐
│商標註冊│名稱 │圖樣 │權利期間 │商品或服務名稱 │
│號數 │ │ │ │ │




│ │ │ │ │ │
├────┼───┼────┼────────┼───────────────────┤
│00000000│qk │ │93年2 月16日起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
│ │ │ │103 年2 月15日止│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
│ │ │ │ │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
│ │ │ │ │備辦筵席、代預訂餐廳、外燴、伙食包辦、│
│ │ │ │ │點心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
│ │ │ │ │車、小吃攤、焗烤屋
├────┼───┼────┼────────┼───────────────────┤
│00000000│QK咖│ │2004年11月1 日起│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
│ │啡 │ │至2014年10月31日│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
│ │ │ │止 │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
│ │ │ │ │備辦筵席、代預訂餐廳、外燴、伙食包辦、│
│ │ │ │ │點心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
│ │ │ │ │車、小吃攤 │
├────┼───┼────┼────────┼───────────────────┤
│00000000│QK& │ │2005年1 月1 日起│茶葉、紅茶、綠茶、茶葉包、池沫紅茶、茶│
│ │DEV│ │至2014年12月31日│葉飲料、泡沫綠茶、咖啡、炭燒咖啡、咖啡│
│ │ICE│ │止 │包、咖啡飲料、加奶巧克力飲料、加奶咖啡│
│ │ │ │ │飲料、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
│ │ │ │ │、咖啡製之飲料、可可飲料 │
├────┼───┼────┼────────┼───────────────────┤
│00000000│QK& │ │2005年2 月1 日起│牛奶、牛乳、調味乳、咖啡牛乳、木瓜牛奶
│ │DEV│ │至2015年1 月31日│、鮮奶、綠豆沙牛奶、乳酸飲料、豆漿、蜜│
│ │ICE│ │止 │豆奶、米漿、豆花、果凍、愛玉凍、茶凍、│
│ │ │ │ │蒟蒻製成之果凍、紅豆湯、綠豆湯、花生仁│
│ │ │ │ │湯、桂圓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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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