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381號
PCDM,96,易,1381,200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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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臺北縣三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五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綽號銀行)與丙○○、林家玲簡瑋龍(丙○○、 林家玲簡瑋龍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五時許,由 丙○○、林家玲先前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二一四號之 合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為合田公司,起訴書誤植為「 和田公司」,應予更正),由丙○○以起重器破壞該址鐵捲 門而進入該址(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再電話通知簡瑋龍偕同乙○○到場幫忙,而竊得合田公司 所有之銅材乙批(重量約五百公斤,價值約新臺幣十五萬元 ),隨由乙○○簡瑋龍將該竊得物搬運上車後離去,並將 上開竊得之銅材載運至不詳處所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 朋分花用。
二、案經合田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五年度 易字第一二六八號案件審理中供述之作案情節相符,並經被 害人詹金鳳(合田公司人員)於警詢時指訴之遭竊情節一致 ,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起重器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其力能破壞鐵捲門, 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 傷力而足供兇器之使用。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 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 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 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 律修正而言,而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 六一五號判例與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 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 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 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 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 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 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 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 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被告乙○○所為,依其行為時法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三款之條文,惟此與原引用之所犯法條係同一條文, 尚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而由本院逕予更正即足。被告與 丙○○、林家玲簡瑋龍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而依被告行為後即刑法與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 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 定刑本身均無修改。另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 定雖有變更,將陰謀犯、預備犯等尚未至實行階段之行為 排除適用,惟此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



是就上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並無實質法律效 果變動之情形,核非刑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律變更,無比較 適用之餘地,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援引修正後之現 行規定為己足。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等犯行遭查獲之前案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 ○四號刑事判決書),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上進 ,因一己之貪慾而為本件犯行,且係結夥三人、持兇器並毀 越門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居住安全,惡性非輕,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再者被告本件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拘役減其刑期 二分之一。而被告減刑之後,已符合得為易科罰金之標準, 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圓一百元 、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 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及三千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 ,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乙○○與丙○○、林家玲簡瑋龍尚承 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 八日五時許,偕同丙○○及林家玲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路 五之四號之「飛達公司」,由被告在旁把風,而丙○○則以 起重器破壞該址鐵捲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進入該址 行竊之際,嗣經巡邏員警發現,旋即逃逸,而未得逞,嗣經 丙○○指認乙○○即綽號為「銀行」之男子,並與之共同行 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再者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 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 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 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五十四號判例亦闡示甚明。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丙○○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被害人甲 ○○警詢中之指訴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固坦認於 上開時地與丙○○、林家玲共同至飛達公司門外,惟堅詞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曾向潘鵬山表示不參與該次偷竊 ,且潘鵬山正在破壞大門時即為到場之警查獲,而未進行行 竊等語。
㈣經查:被告乙○○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丙○○、林家玲飛達公司時,伊原先並不知其二人 係欲進入行竊,乃在在旁邊等,然鐵門撬到一半警察就到場 等語(參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然依其上開供述之內容僅表 示當時在場而已,並未自承與丙○○、林家玲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而無自白犯罪之情形,是公訴人認被告於偵查中 就此部分已有自白云云,容與卷證資料不符。又證人丙○○ 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警詢中,雖曾答稱被告有參與上開至 飛達公司欲為行竊之犯行云云(參偵查卷第五頁),然就所 稱被告參與之詳情如何,則未有任何敘明,徒據其上開失之 簡略之供述,尚難遽認被告就其所欲為之竊盜行為確有犯意 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結證供稱伊當時使用千斤頂破壞鐵門時,尚未將鐵門完全 打開即因適有警察巡邏經過而放棄逃逸等語(參偵查卷第六 一頁、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依其證述顯見當 時僅止於破壞鐵門之階段,而尚未入屋開始搜索屋內財物。 另證人即飛達公司人員甲○○,亦到庭證稱係因鄰居通知該 公司鐵門遭人撬開而返回查看,經檢視屋內財物並無損失, 亦無被翻動之跡象,僅鐵門遭人撬開約六、七十公分左右之 高度等語(參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 告乙○○及證人丙○○之上開供述合致,足認當時丙○○等 人確僅有撬開鐵門而未入屋動手翻找搜索財物之事實。雖證



人甲○○尚陳稱從鐵門被撬開之空間趴下去可以看到屋內物 品等語,公訴人循此指訴被告及丙○○已達足為搜索財物之 程度,而認已達竊盜著手階段云云;然縱使當時鐵門之撬開 程度已可趴下觀看屋內之狀況,被告等既係於撬開鐵門之行 為進行中,因適有巡邏員警經過而倉促離去,顯見其等尚未 及以目視或動手翻找之方式搜尋屋內財物。是以被告及丙○ ○等人於其時尚未開始著手實施搜索財物之竊盜行為,已堪 認定,依上開之說明,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而刑法竊盜罪復 無預備犯之處罰規定,自難令其負竊盜相關之罪責。至於被 告及丙○○等人撬開該公司鐵門之行為,該鐵門是否因此而 致令不堪用,依卷存事證仍屬未明,惟縱令已達毀損程度而 合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然該項犯 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害人 飛達公司並未提出毀損告訴,是被告就此亦因欠缺訴追條件 而無由依毀損罪加以處罰。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 此部分行為有何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依前開之說明,其犯 罪尚屬未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科之竊 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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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