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374號
PCDM,96,易,1374,2007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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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1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陳鎮宇」)明知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有遭利用作為不法 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94年10月間,看見報紙刊登收購手機門號之廣告 ,而於10月12日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後,隨即與刊登 該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 聯繫,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火 車站前,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阿雄」,而「阿 雄」於不詳時間、地點,再將該門號交予「阿瑞」,由「阿 瑞」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丙○○(業經本院於96年8 月2 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得易科罰金 );丙○○基於重利之概括聯絡,自94年11月某日起至95 年5 月23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40號3 樓之 3 號居住處,先後以每月3 至4 萬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重利 概括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瑞」成年 男子及甲○○(起訴書誤載為「邱紹廷」,自94年5 月初開 始至同年5 月23日止,並業經本院於96年8 月2 日判處有期 徒刑4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擔任收款 工作,並以四處發放內容為「缺錢不求人,借貸3 萬、日數 1000、天數30日,6 萬、日數2000、天數30日,9 萬、日數 3000、天數30日,救急互助會30日輕鬆繳、支票兌現‧息低 、保密、短期融資‧渡難關、一通電話‧解決所有困難,TE L :0000000000鍾先生」之廣告名片方式招攬客戶,渠等趁 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寅○○等13人經濟困難急需用錢之際而借 款時,要求寅○○等人需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發同額本票擔 保後,貸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同時約定借款時須預扣利息, 計息方式分為每星期一期(即每借3 萬元,先預扣4,500 元



,一星期內還清,相當於月息60分),或每月為一期(即每 借3 萬元,先預扣6,000 元,一個月內還清,相當於月息20 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細之借款人、時間 、金額、計息方式等詳如附表所示),丙○○並另提供0000 000000號給借款人寅○○等人聯絡還款之用,且要求借款人 於還款時,匯款至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局 帳號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內,或由甲○○向借款人收款 ,或是交付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7 號經營中日檳榔攤 而不知情之范氏春桃及黃雅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代為轉交;嗣經警依前開借款廣告而循線查獲,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鐘星松、甲○○、范氏春桃、黃雅娟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述、證人即借款人寅○○、柯宜蕙、戊○○、癸 ○○、壬○○、丑○○、子○○、庚○○、己○○、申○○ 、卯○○、辛○○、未○○、丁○○,以及證人即幫前揭借 款人匯款至被告丙○○帳戶之午○○(起訴書誤載為「陳建 中」)、辰○○、巳○○、黃清嬌丁國城(起訴書誤載為 「丁國成」)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 ○○(起訴書誤載為「鐘興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 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暨交易往來明 細、證人庚○○之存款明細3 張、證人卯○○之存款明細2 張、證人己○○、丑○○、未○○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 張 、證人寅○○、辰○○、午○○、子○○、卯○○之郵政國 內匯款單各1 張、證人柯宜蕙(原名柯桂楹)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明細,及該廣告名片影本4 張,以及0000000000號之通 聯查詢單及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故被告 等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鐘星松等收取 之高利,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以上,為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證人即借款人寅○○等人因一時急迫,致



不得已向被告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等情,為證人即借款人寅 ○○等人證述明確,且被告鐘星松等收取之利息甚重,足認 均為趁其他借款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又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 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本 案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並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使用,已如前述,被告鐘星松 等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供借款人聯繫之用,是被告乙○○所 為係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乙○○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1、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 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 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 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將刑法各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 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 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3、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 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 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 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 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 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5、綜上所述,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 第5 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 效果之變更,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 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項 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 輕」比較。因本案被告所為,涉犯幫助重利行為,且依本院 以下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 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規定 ,予以論處。至上開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因不涉及法 律變更問題,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尚不違反「擇用整體性 原則」,應予敘明。另同案被告鐘星松、甲○○行為後,刑 法第28條有關正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



之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並不影響共同正犯之實質上變 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是新刑法就共同正犯之修正部分 ,因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適用,應逕適用裁判 時之刑法第28條,而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5年度臺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 之幫助重利罪。
2、又同案被告丙○○與被告甲○○及「阿瑞」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鐘星松、 甲○○、阿瑞所犯數次重利罪,時間緊接,且所為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各並加重其刑。至 公訴人認被告鐘星松、甲○○多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請 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3、被告乙○○以幫助之意思,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盛,不思以合法之途徑獲取金錢, 竟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不法集 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渠無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素行尚可,且所得利益尚屬輕微,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末查被告乙○○為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 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4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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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借款人│借 款 金 額 │ 計 息 方 式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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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1月│寅○○│⑴20,000元(│⑴每30日為1期,每期 │共計匯款11│
│ │ │ │預扣4,000 元│利息4,000 元,相當於│次利息 │
│ │ │ │利息,即實際│月息20分 │ │
│ │ │ │交付16,000元│ │ │
│ │ │ │) │ │ │
│ │ │ │⑵30,000元(│⑵每30日為1期,每期 │ │
│ │ │ │預扣6,000元 │利息6,000 元,相當於│ │
│ │ │ │利息,即實際│月息20分 │ │
│ │ │ │交付24,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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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間 │柯宜蕙│100,000 萬元│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已全部還款│
│ │ │ │(預扣40,000│息20,000元,相當於月│,且曾委由│
│ │ │ │元利息,即實│息60分 │黃清嬌匯款│
│ │ │ │際交付60,000│ │1次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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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2月 │戊○○│30,000元(預│每30日為一期,每期利│由午○○(│
│ │ │ │扣6,000 元利│息6,000 元,相當於月│起訴書附表│
│ │ │ │息,即實際交│息20分 │誤載為陳建│
│ │ │ │付24,000元)│ │中)代為匯│
│ │ │ │ │ │款1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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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3月 │癸○○│30,000元(預│每30日為一期,每期利│由辰○○代│
│ │ │ │扣6,000 元利│息6,000 元,相當於月│為匯款4至5│
│ │ │ │息,即實際交│息20分 │次 │
│ │ │ │付24,000元)│ │ │
├──┼────┼───┼──────┼──────────┼─────┤
│ 5 │95年3月 │壬○○│20,000元(預│每30日為一期,每期利│已於95年4 │




│ │ │ │扣4,000 元利│息4,000 元,相當於月│月3日匯款 │
│ │ │ │息,即實際交│息20分 │4,300 元 │
│ │ │ │付16,000元)│ │ │
├──┼────┼───┼──────┼──────────┼─────┤
│ 6 │95年3月 │丑○○│30,000元(預│每30日為一期,每期利│已全部還款│
│ │ │ │扣6,000 元利│息6,000 元,相當於月│ │
│ │ │ │息,即實際交│息20分 │ │
│ │ │ │付24,000元)│ │ │
├──┼────┼───┼──────┼──────────┼─────┤
│ 7 │95年3月 │子○○│20,000元(預│每30日為一期,每期利│已全部還款│
│ │ │ │扣4,000 元利│息4,000 元,相當於月│ │
│ │ │ │息,即實際交│息20分 │ │
│ │ │ │付16,000元)│ │ │
├──┼────┼───┼──────┼──────────┼─────┤
│ 8 │95年3月 │己○○│30,000元(預│每星期為1期,每期利 │由巳○○擔│
│ │24日 │庚○○│扣4,500 元利│息4,500 元,相當於月│任保證人並│
│ │ │ │息,即實際交│息60分 │代為匯款9 │
│ │ │ │付25,500元)│ │次,並由黃│
│ │ │ │ │ │清嬌代為匯│
│ │ │ │ │ │款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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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年4月 │申○○│60,000元(預│每30日為1期,每期利 │已還款4至5│
│ │ │ │扣12,000元之│息12,000元,相當於月│次,其中曾│
│ │ │ │利息,即實際│息20分 │交付3 至4 │
│ │ │ │交付48,000元│ │次予范氏春
│ │ │ │) │ │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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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5年4月 │卯○○│60,000元(預│每30日為1期,每期利 │已匯款至95│
│ │ │ │扣12,000元之│息12,000元,相當於月│年11月底 │
│ │ │ │利息,即實際│息20分 │ │
│ │ │ │交付48,000元│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誤載為58000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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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5年年初│辛○○│60,000元(預│每30日為1期,每期利 │於95年6 月│
│ │ │ │扣12,000元,│息12,000元,相當於月│23日匯款 │
│ │ │ │即實際交付 │息20分 │5,000元 │
│ │ │ │48,000元) │ │ │
├──┼────┼───┼──────┼──────────┼─────┤




│ 12 │95年5月 │未○○│120,000 元(│每30日為1期,每期利 │於95年6 月│
│ │ │ │預扣24,000元│息24,000元,相當於月│1 日匯款4,│
│ │ │ │,即實際交付│息20分 │000 元 │
│ │ │ │96,000 元) │ │ │
├──┼────┼───┼──────┼──────────┼─────┤
│ 13 │95年5月 │丁○○│60,000元(預│每30日為1期,每期利 │丁國城(起│
│ │23日 │ │扣12,000元,│息12,000元,相當於月│訴書附表誤│
│ │ │ │即實際交付 │息20分 │載為丁國成
│ │ │ │48,000元) │ │)有代為匯│
│ │ │ │ │ │款1 次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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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