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重附民字,96年度,5號
PCDM,96,交重附民,5,200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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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王子汽車貨車公司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右
上列被告因95年度交易字第555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5年5 月28日時駕駛機車行經土城市○○ 路14號前路口,遭被告駕駛之汽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 ,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鈞院以95年交易字第555 號審 理在案。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另強制險申 請,另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3000元, 原告原任職大榮貨運,每年工資460000元,受傷終生無法工 作,計損失工資收入0000000 元,以上原告之損失共計 0000000 元,理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 撫金0000000 元、看護費用:住院114 日+270 日共384 日 ,每天2000元,共768000元;終生須人照顧以男性生存平均 年齡71歲至56歲:15年,每年30萬元計,共450 萬元。前開 各項賠償共計00000000元,綜上請求,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三、證據:提出證斷書3 紙、醫藥費用收據、薪資證明9 張、大 榮貨運工作證明1 張、身心障礙手冊1 張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未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 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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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子汽車貨車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