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5 月21日板監裁字
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
5 月8 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K3B- 789 號重型機車,由李長哲駕駛,於民國96年5 月8 日0 時 1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環河路口,因有「裝 置活動車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勤員警製單 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96年5 月21日自動到案,原處分機關 認定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原誤 植為「領有號牌未懸掛」,嗣已更正)之違規事實,並認異 議人於指定期限到案聽候裁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 千4 百元,並吊銷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號K3B-789 號重型機車,因車牌 被撞壞掉,有去換擋泥板及架子,伊有把架子鎖緊,該機車 被朋友李長哲騎出去,李長哲回來後,告知因裝置活動車架 而遭舉發,但李長哲說是警察把架子扳上來拍照,且舉發通 知單上之記載與裁決書不相符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 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 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其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 旨,係為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及便利其他用路人對於 車輛之識別,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因而課予汽 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而關於機車號牌之 懸掛方式,依道路交通交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所定,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 車1 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且號牌不 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財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 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
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 ,應洗刷清楚。汽車所有人縱有懸掛號牌,惟如未依上開規 定方式懸掛者,即應構成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所謂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而應依該條規定處罰之(交 通部96年4 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84年3 月30日交 路(84)字第001984號函釋意見,均持相同見解)。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K3B-789 號重型 機車,由李長哲駕駛,於96年5 月8 日0 時10分許,行經 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環河路口,因有「裝置活動車架 」,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 ,嗣異議人於96年5 月21日自動到案,原處分機關認定異 議人所有之機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原誤植為 「領有號牌未懸掛」,嗣已更正)之違規事實,並認異議 人於指定期限到案聽候裁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5 千4 百元, 並吊銷牌照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等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 站96年5 月25日北監板四字第0962003025號函各1 份附卷 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辨,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執勤員警乙○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巡邏經過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與環河路口,看到前方有1 部機車(即車號K3B-789 號重 型機車),從後方看該機車的號牌角度過翹,與一般情況 不同,無法清楚辨識牌號,所以過去攔查,經過檢視,該 機車號牌可以輕易扳動,活動範圍從很翹到正常角度,如 果是很翹的角度,對於目視會造成影響。……檢查時,先 把號牌扳下來到正常角度,然後再回復原先的角度拍照存 證等語(見本院96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第2 至4 頁),嗣 並提出採證照片4 幀存卷足憑。查證人乙○○是警察,當 時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無 任何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異議人之虞 ,所為證述已屬可採。再觀諸證人乙○○提出之採證照片 4 幀所示,異議人所有之車號K3B-789 號重型機車,其號 牌1 面係以2 顆螺絲粘附在車尾擋泥板上,而該擋泥板因 龜裂毀損,僅剩側邊以螺絲固定於車體,其餘部分呈鬆脫 狀態,致號牌可隨擋泥板之鬆動而上翹,且上翹程度與地 面垂直線可達45度角以上,顯見證人乙○○所述其當時檢 視結果,認為該號牌可以輕易扳動,活動範圍從很翹到正
常角度,如果是很翹的角度,對於目視會造成影響等語, 均非子虛。參以異議人亦坦承其機車號牌曾被撞壞、證人 乙○○起初係因目睹該機車號牌狀況有異始趨前攔查等情 ,益徵異議人所有之機車號牌並非「固定」懸掛於適當位 置,而有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已違反 道路交通交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所定之懸 掛方式,自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所謂之已 領有車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 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 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 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著有明文。異議人既為上開機車之所 有人,對於該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是否符合道路交通交全 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本應加以注意,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號牌事實上已呈現 可以上、下扳動之狀態,縱非刻意為之,亦難謂無過失, 異議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仍應受處罰。(四)本件執勤員警自始認定異議人所有機車之號牌懸掛方式不 符規定,因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亦針對該基本事實 而為裁罰,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填載「裝置活動車架 」、違反法條欄誤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項 ,均不影響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之效力。又執勤員警 當場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駕駛人李長哲後,嗣李長哲已將該 通知單轉交予異議人,此由異議人自始至終均知悉所舉發 者係有關號牌懸掛事宜,且於該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 前自動到案,並知悉該通知單上之部分記載與裁決書不符 等情觀之甚明,故異議人既已知悉舉發內容,原處分機關 於異議人自動到案後,不再另行對異議人送達舉發通知單 ,逕依異議人於指定期限到案聽候裁決之標準裁罰,洵無 妨礙異議人之程序或實體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有「號 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5 千4 百元,並吊銷牌照,洵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 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