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謝道信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U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並吊銷牌照。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謝道 信,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改名)所有之車號CK-○ 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 由許枝清駕駛,行經中正機場一航廈航西路時,因有「使用 他車牌照行駛(懸掛車號九M-七○○六號車牌行駛)」之 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一分隊 員警當場攔停查獲,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掣發航警交字第U0 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並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規 定交付予駕駛人許枝清代收,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 乃依上揭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裁 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七百元,並牌照吊銷,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交字第U0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 裁四○—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未簽收舉 發通知單,且舉發機關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另行送達予異議人, 不應裁處最高額罰鍰。又該車號牌二面及行照已代保管於臺 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並未持有該車號牌及行照,惟仍負有繳 納牌照稅及燃料稅之義務,影響異議人之權益甚鉅,並請求 自違規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吊銷牌照云云。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程序,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辦理。而本件違規行為 發生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十一條之規定,雖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審查警 察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程序是否合乎規定 ,仍應適用違規行為時之法律以為判斷。又依本案舉發時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後段之規定,如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 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 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換言之, 警察機關當場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若受處分人非當場查獲 之駕駛人時,即應併載駕駛人及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 獲之行為人代為收受,或另行送達受處分人,俾使受處分人 得以逕依裁罰基準之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有到案陳述意見 之機會,始可謂屬適法之舉發程序;如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 人,處罰機關自無從據以裁罰。次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 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五款之牌照吊銷之,原處 分機關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並非違 規之行為人或駕駛人,而係汽車所有人,甚為明確。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CK-○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 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由許枝清駕駛,行經中正機場一 航廈航西路時,因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懸掛車號九M- 七○○六號車牌行駛)」之違規行為,而經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一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有 上開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六年五 月二日北監自裁字裁四○—U00000000號裁決書各 一紙附卷足佐,且為異議人自承不諱。則異議人所有前揭自 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 實,應可認定。
㈡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 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 ,其舉發之意思表示自應完成合法送達以到達令受處分人可 明確知悉受處罰之內容、對象暨救濟方法之目的,而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後 段雖規定:當場舉發如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 駕駛人(例如係汽車所有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
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 人代收,即可完成舉發程序,而對外產生舉發之效力,然對 於受處分人而言,自仍應另行通知於應到案日前到案,始能 苛責其未於應到案日前到案之責任。否則,倘違規駕駛因故 不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因而無從知悉舉發 事實,亦無法於應到日前到案,仍將此他人不轉交之不利後 果轉嫁受處分人而逕行科處最高額罰鍰,豈非使受處分人為 自己無法控制之風險負責,而非事理之平。此時,倘舉發機 關或原處分機關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受處分人得於應 到案日前相當時日知悉被舉發之事實,自不宜僅以受處分人 因無法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科處最高額罰鍰(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九一號裁定參照)。本件舉發員警 舉發異議人,乃係當場掣單交付予駕駛人許枝清收受,而並 未將該舉發單另行送達異議人,以致異議人未能於應到日期 前到案,而喪失按最低額繳納罰鍰之期限利益,業據異議人 異議意旨所陳明,而原處分機關亦未提出任何另行寄發舉發 單之證據,是本件自不宜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至於牌照吊銷之執 行,應係原處分機關權責之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固有前揭「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懸掛 車號九M-七○○六號車牌行駛)」之違規事實,然本案舉 發程序既未完備,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 決,即逕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自非合法。從而本院認 本件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仍以異議人有 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依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之標 準,從輕科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