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6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裕勝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6日所為之裁判(原處分
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裕勝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裕勝貨運有限公司(下 稱裕勝公司)所有之車號9S-397號營業用小貨車,於民國96 年5 月29日13時28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699 巷口 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為警於96年6 月27日檢附採證照片,填製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處罰該車之所有人裕 勝公司,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8 月16日以北監營裁字裁 40-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一般闖紅燈採證之程序,第1 張及第 2 張採證相片均應為紅燈顯示,始能斷定為闖紅燈,豈有依 第2 張採證照片為紅燈,即認定第1 張採證照片也是紅燈, 本件採證照片第1 張並未顯示為紅燈,自無從證明伊公司之 小貨車有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 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固分別定有明 文。
四、惟查:
㈠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 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 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 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 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 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 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再按黃燈 與紅燈意義不同,前者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 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後者則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闖 越紅燈自應以通過停止線時號誌是否顯示為紅燈作為評斷基 準,若車輛最終通過停止線時,號誌尚未顯示為紅燈,縱使 已有黃燈之警告,仍不得以「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相繩。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舉發警員所拍攝之採證照片3 張,認定 異議人之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然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 示,可知第1 張採證照片係拍攝異議人所有之之車輛尚未通 過停止線時之情況,至第2 、3 張採證照片則均為異議人所 有之車輛已通過停止線,並通過該路口之情況,惟觀之第1 張採證照片,明確可發現該張照片因拍攝角度之關係,該交 通號誌(即紅綠燈號誌)恰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所遮蓋,而 無從分辨異議人上開車輛於行經通過停止線時,該交通號誌 究係綠燈、黃燈或已轉變為紅燈,亦即,就最關鍵之第1 張 採證照片上並無拍攝交通號誌之燈號為何。是以,依卷附之 採證照片,顯無從證明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係於交通號誌 燈號轉為紅燈時,始通過停止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認定異議人確有前開闖紅燈之行為,自難僅以舉發機 關所提出之交通號誌遭遮蓋之採證照片,遽認異議人有何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前開裁決,洵難認屬 允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 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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