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石門園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傳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4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
號:北監自裁字裁40-ZIB0635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石門園藝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7308-KC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6年4 月21日中午 12時47分許,經駕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5公里、最高 速限時速90公里路段,以時速107 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 高速限17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 以雷射測速儀測速、拍照後,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 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308-KC 號自用 小貨車,由徐傳勝駕駛,於96年4 月21日中午12時47分許, 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5公里處,為塞車路段,異議人 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前後均有其他車輛,自無以時速107 公里 行進之可能,原舉發事實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情形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 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於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 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舉發 ,則據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4 項規定甚明。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308-KC 號自用小貨車,經駕 駛於96年4 月21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 下25公里、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路段,以時速107 公里之車 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17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
隊木柵分隊警員以雷射測速儀測速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B063549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件及照片1 幀附卷可資佐 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國道高速公路本係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駕駛人不論是否遵守速限規定,其前後、左右 均可能有其他車輛連貫行駛或併行之可能,異議人以其車輛 經測速儀器拍照時,前後尚有其他車輛通行,推認其行車速 度未逾最高速限,實非有據。且原舉發機關即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警察隊所使用之測速儀器為雷射測速儀,其發射光束 寬設定在3milli Rad,速度精度為+/-1mph 或+/-2kph ,距 離精度為+/-6in或+/-15cm ,符合出廠規格;其操作原理則 係以雷射光束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方式 測速,車輛如超出設定速限,即立刻鎖定攝錄存檔,採證相 片之「十字絲」中心點所指即為超速違規車輛,有該警察隊 96年6 月14日公警九交字第0960970998號函、96年8 月9 日 公警九交字第0960904623號函暨所使用雷射測速儀認證書、 出廠檢驗證明各1 件在卷足稽。對照卷附舉發照片以觀,其 雷射測速儀之「十字絲」指向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並 有攝錄時間、地點、速度、速限等資料入檔,足認異議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7308-KC 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 時速107 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行駛之違規事 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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