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丙○○
即受處分人
1 號5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6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北監自裁字裁40-CM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所有之車號T5- 8221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5年12月27日10時36分許,在 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108 巷7 弄內,因「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拍照採 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以北縣警交字第C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 元等語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雖有於前揭時間,於住 家社區巷內違規停車而遭舉發之事實,然本件違規地點,與 異議人於同日10時40分,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拖吊場以 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並拖吊之違規地點實屬同一地點,異議人並無移動過 車輛,本件舉發單位不查,在同一違規地點寫出二個不同的 地址,且二張罰單之時間亦僅相隔4 分鐘,應屬同一行為, 伊已去拖吊場取車並繳罰款,故不應重複處罰本件違規停車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訊據異議人丙○○固坦承所有之車號T5-8221號自用小客貨 車,於前揭時間,在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 為警舉發之事實,惟主張本件遭舉發之違規地點,與同日10 時40分許遭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之地點係 屬相同,應屬同一行為,不應重複處罰等語。經查:㈠、雖證人即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停車之執勤員警劉清造於本院 96年8 月16日訊問時係證稱:舉發地點應係108 巷7 弄內, 沒有門牌,是附近居民打電話檢舉的,舉發地點離中華路約 還有100 公尺遠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6日訊問筆錄),並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1 幀及庭呈之繪製平面圖 附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於同日10時40分許以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規停車之執勤員警康瑞釵 於本院96年9 月20日訊問時係具結證稱:證人劉清照提供之 違規照片地點與伊舉發之地點是相同的,伊所載的地點是臺 北縣三峽鎮○○路63巷口才是正確的,本件舉發單位所載的 違規地點則是對面的位置,正確的位置圖應是伊今日庭呈的 位置圖,如果二小時內舉發二次,就以有拖吊的那次為主, 即行為人只要繳拖吊那次的罰單為主等情綦詳(見本院96年 9 月20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庭 呈繪製之平面圖1 份及採證照片9 幀存卷可憑;再者,經將 由證人乙○○○○所庭呈之本件舉發違規停車之採證照片1 幀與證人甲○○○○所庭呈之其舉發違規停車之採證照片9 幀相互比對結果發現,該二次舉發異議人違規停放車輛之位 置,均係將該車前車身壓於三格的機車停車格之長方形白色 框線上,車尾則壓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標線上,其停 車方向的右側即是邊緣設置有鐵欄杆的行人紅磚道,且均與 停放在其前方的車輛車頭相對,顯見本件異議人二次遭舉發 違規停車之位置完全相同無訛。
㈡、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規定: 「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 項或第57條規定 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 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第 查,本件異議人於95年12月27日10時36分、在上址第一次為 本件舉發單位舉發違規停車後,又於同日10點40分第二次在 相同地址為另一舉發單位舉發違規停車,而該二次違規停車 於上址之時間相隔並未逾二小時,則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逕 予處罰。又查,本件異議人就其於95年12月27日10時40分遭 舉發違規停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先行繳納罰鍰結案 ,此有卷附違規查詢報表1 紙可證。是以,原處分機關未予 詳查,對於同一法律上單一違規停車行為,猶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重複裁處本件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1,200 元,即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有 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受 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