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8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
號:北監自裁字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 月 28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5-5181 號自用小客車 ,在桃園縣大溪鎮○○路與桃59之1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警員 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綠燈時 ,跟隨前方車輛左轉桃59之1 道路,並未闖紅燈,警員因業 績壓力開單舉發,未能提出照片佐證,異議人自難甘服,爰 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6年3 月28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W5-518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與桃59 之1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 件附卷可資佐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證人即原舉發機關警員陳峰池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 「當時我執行交通勤務,在大溪鎮○○路○ 段與桃59之1 路 口,我當時站在桃59之1 路上,看到異議人的車子從康莊路 的方向,她到路口的時候,康莊路那邊是綠燈,她的車子就 停在那裡沒有動,一直到紅燈的時候才左轉到桃59之1 。我 當時看到桃59之1 上面是綠燈,所以康莊路上一定是紅燈… 。」、「(問:你確定她轉過來時是紅燈?)確定,因為桃 59之1 變成綠燈,康莊路一定是紅燈,桃59之1 會等到康莊
路變成紅燈之後,才轉換成綠燈。」、「我攔停的地點距離 路口不到100 公尺,以肉眼就可以看到路口的狀況,所以我 確定對方闖紅燈。」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30日訊問筆錄) 。且依前開舉發通知單所示,其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載有: 「拒簽(當事人稱當時看地圖,要求警方原諒未果」等字樣 ,證人陳峰池復結證稱:「「(問:舉發單上記載異議人拒 簽等語係何意?)因為警局要求如果當事人拒簽的話,必須 記明理由,當時將異議人攔停之後,有問她為何要闖紅燈, 她當時說她在看地圖,所以沒有注意到,她說她在臺北某處 當義工,要求我原諒她。」等語,異議人亦供承:「我住板 橋,對當地不熟,所以我確實是沿路找地圖過去的,我是有 跟警察那樣說。」等情(以上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益徵 證人陳峰池並未杜撰不實。況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職 責所為之舉發,原屬公務員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應受到 適法、正確之推定。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舉發機關有 何取締疏誤之情事;異議人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綜上 ,異議人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