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6年度,925號
PCDM,96,交簡,925,2007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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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傷害。」後應補充「甲○○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員到場處理未發覺肇事人前自承其 肇事,並接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等文字;另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三行指述」後應補充「及現場目擊證人呂佳臻於警詢 證述」等文字,及第四行之「現場照片十二張」應補充更正 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張」,又第五行「診斷書」後應補 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本件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警方 於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甲○ ○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智識程度、告訴人受 傷之傷勢情形,及被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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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