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44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為「立煒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址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六八巷一0弄五號一樓,下 稱立煒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竟與立煒公司股東蔡 兩成、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台北市○○○路○段 二四九之一號五樓,下稱長銘公司)負責人陳玉麟、會計梁 玉真、成本課員工吳瓊華等人,共同基於逃漏稅捐、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立 煒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並未向長 銘公司進貨,亦無委託長銘公司代工之事實,由商業負責人 陳玉麟交代梁玉真、吳瓊華,連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 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四十六紙,金額總計達新台 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一萬八千零一十六元,交予立煒公 司蔡兩成轉交甲○○,充當進項憑證,連續於八十七年間至 八十九年間報稅時,填載業務上作成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並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 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 三元(八十六年度為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八十七年 度為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元、八十八年度為一百萬八千九百三 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移轉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國稅 局稽查報告、立煒公司、長銘公司查詢資料、營利事業變更 登記資料、三重稽徵所函等件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 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另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 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 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牽連犯、連續犯 、易刑處分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 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新法 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另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
(三)又商業會計法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 將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罰金刑自「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 告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四、論罪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組織,董事長執行 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 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 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 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次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 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二)被告收受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報稅,並藉以逃漏稅捐,核 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 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蔡兩成、陳玉麟、梁玉真、吳瓊 華數人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 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 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 逃漏高額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 亂稅捐稽徵體制,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 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繳納全部逃 漏稅額暨罰鍰,有卷附繳款書為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第四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暨向國庫支付二十萬元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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