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蔡清輝
郭根旺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四三一0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七號、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三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伍仟貳佰肆拾捌枚均沒收。
蔡清輝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伍仟貳佰肆拾捌枚均沒收。
郭根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伍仟貳佰肆拾捌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伍仟貳佰肆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鑫龍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其夫蔡清輝為東鑫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根旺為東 鑫龍公司之股東兼工地總管理,乙○○為東鑫龍公司之工地 主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甲○○與其夫蔡清輝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東鑫龍公司 名義,並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億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標價, 標得承攬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下稱地鐵處)發 包之萬華─板橋專案計畫之台北縣樹林鎮(現已改制為台北 縣樹林市○○○○○道地下化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申報開工,依地鐵處合約規定,上開工程棄土總量約計 一萬八千九百三十立方公尺,東鑫龍公司需先取得合法棄土
場之棄土證明書後,再製作棄土計畫書向地鐵處報核,經地 鐵處同意後,方可將上開工程棄土運至棄土場棄置。詎東鑫 龍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清輝、登記負責人甲○○及股東兼工地 總管理郭根旺三人為減省棄土運費支出,由郭根旺向棄土仲 介業者張崑山(到案後另行審結)接洽,於八十九年七月間 某日,以二百五十餘萬元向王金鎮所經營之現有石業有限公 司(以下稱現有公司)購得棄土證明書及「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運送處理證明」(俗稱土尾單),工程棄土堆置場轉運 站地址為雲林縣土庫鎮○○路○○段九一0、七三二地號( 即現有公司之「土庫二場」,以下稱「土庫二場」)。蔡清 輝、郭根旺二人明知上開工程棄土將不會棄置於「土庫二場 」,竟將棄置於「土庫二場」之虛偽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 上所作成之棄土計畫書,並陳報地鐵處審核。嗣於八十九年 十月間獲地鐵處同意棄置,東鑫龍公司承作之上開工程棄土 ,並未依棄土計畫書載運至「土庫二場」棄置,而係委由不 詳之司機就近運至樹林地區某處非法棄置,再由甲○○、乙 ○○二人虛偽在附表所示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 證明」(一式四聯)上,冒用附表所示之清運司機魏信義等 人之名義,偽簽附表所示之清運駕駛人姓名及其車牌號碼, 並虛偽登載清運紀錄,蓋上負責人甲○○、工地主任乙○○ 印章後,再製作土石方運送紀錄及完工函等文件資料,再由 現有公司負責人王金鎮,透過土庫鎮公所出具不實之剩餘土 石方棄置完成證明書及確認全數進場理之函文,由東鑫龍公 司持向鐵工處行使,請領工程款,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清 運司機、及地鐵處對於棄土流向管理之正確性(現有公司之 王金鎮、吳讚樓,及雲林縣土庫鎮前後任鎮長吳欽棋、沈宗 隆等人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七二號、第三一五 四號、第三九一九號、第三九三八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審理中)。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稱縣調站)移送暨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蔡清輝、郭根旺及乙○○ 坦承不諱,且清運司機廖山林、梁燕輝、潘俊喜(潘得能) 、黃新榮、童水元於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以下稱北機組 )供稱:伊等並未替東鑫龍公司載運立人平交道地下化工程 之棄土,伊等之卡車是二十一噸,只可載運七立方米的砂石 ,不可能載土尾單上寫的十八或十四立方米的砂石,可能被 冒簽名等語相符(見縣調站第二宗卷第七頁至第十六頁《梁
燕輝部分》、第一百三十三頁至第二百二十一頁《童水元部 分》、第二百二十二頁至第三百二十二頁《潘俊喜部分》、 第三百二十三頁至第三百二十七頁《廖山林部分》),並有 東鑫龍公司承攬地鐵處立人平交道地下化工程棄土計畫書( 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七二號 、第三一五四號、第三九一九號、第三九三八號卷內)、八 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棄土證明、棄土場轉運站啟用同意書及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即土尾單)四聯單在卷足 資佐證。堪認上開四聯單確有駕駛被偽簽及登載不實之情事 。事證明確,被告甲○○等四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 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就共 犯言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 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 之要件,並非法律之修改,而本案被告之犯行既均屬共謀及 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或利之情形;㈡就連續犯言之,修正 後刑法已刪除就共犯言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 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 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並非法律修正。㈡就連續犯言之 ,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 先後多次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為有利;㈢就牽連犯言之,修正後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 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 有利。㈣就易科罰金言之,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
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 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㈤再按 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 而在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 數額係提高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 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 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 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經 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對被告等人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蔡清輝、郭根旺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四人 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四聯單上偽造附表 所示駕駛人魏信義等人之簽名,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 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於偽造文書、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四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所為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 處斷。又被告四人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四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其偽造文書之犯行,顯響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 運送、處理之控管及工程款項之驗算,所生危害非輕,並斟 酌被告蔡清輝為實際負責人,股東郭根旺引介棄土仲介者業 ,其二人應負擔最大之責任,甲○○僅為東鑫龍公之名義負
責人,另乙○○受僱於蔡清輝為東鑫龍公司之工地主任,未 核實作業而配合被告蔡清輝為不實登載,責任次之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 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月十六日生效施行,被 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核 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等 規定,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七條規定,於裁判時減其 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魏信義等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蔡清輝所不實登載之「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四聯單,因分別持交予 承造人、清運單位、土資場及工程主辦機關留存,均非屬被 告等人所有之物,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附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即土尾單)┌──┬─────┬─────┬─────┬────────┬─┐
│編號│工程名稱 │文件名稱 │土資場 │駕駛人姓名及車號│張│
│ │ │ │地段地號 │ │數│
├──┼─────┼─────┼─────┼───┬────┼─┤
│一、│樹林鎮立人│營建工程剩│土庫鎮菜園│魏信義│AK-069 │86│
│ │街平交道地│餘土石方運│段七三二. │ │ │ │
│ │下化工程 │送處理證明│九一0地號│ │ │ │
├──┼─────┼─────┼─────┼───┼────┼─┤
│二、│樹林鎮立人│營建工程剩│土庫鎮菜園│吳進興│FN-522 │91│
│ │街平交道地│餘土石方運│段七三二. │ │ │ │
│ │下化工程 │送處理證明│九一0地號│ │ │ │
├──┼─────┼─────┼─────┼───┼────┼─┤
│三、│樹林鎮立人│營建工程剩│土庫鎮菜園│曾德明│AP-542 │79│
│ │街平交道地│餘土石方運│段七三二. │ │ │ │
│ │下化工程 │送處理證明│九一0地號│ │ │ │
├──┼─────┼─────┼─────┼───┼────┼─┤
│四、│樹林鎮立人│營建工程剩│土庫鎮菜園│李良村│AL-706 │85│
│ │街平交道地│餘土石方運│段七三二. │ │ │ │
│ │下化工程 │送處理證明│九一0地號│ │ │ │
├──┼─────┼─────┼─────┼───┼────┼─┤
│五、│樹林鎮立人│營建工程剩│土庫鎮菜園│謝建生│XJ-529 │87│
│ │街平交道地│餘土石方運│段七三二. │ │ │ │
│ │下化工程 │送處理證明│九一0地號│ │ │ │
├──┼─────┼─────┼─────┼───┼────┼─┤
│六、│樹林鎮立人│營建工程剩│土庫鎮菜園│謝文樹│GV-717 │82│
│ │街平交道地│餘土石方運│段七三二. │ │ │ │
│ │下化工程 │送處理證明│九一0地號│ │ │ │
├──┼─────┼─────┼─────┼───┼────┼─┤
│七、│樹林鎮立人│營建工程剩│土庫鎮菜園│陳添富│FI-970 │92│
│ │街平交道地│餘土石方運│段七三二. │ │ │ │
│ │下化工程 │送處理證明│九一0地號│ │ │ │
├──┼─────┼─────┼─────┼───┼────┼─┤
│八、│樹林鎮立人│營建工程剩│土庫鎮菜園│陳清標│IP-812 │82│
│ │街平交道地│餘土石方運│段七三二. │ │ │ │
│ │下化工程 │送處理證明│九一0地號│ │ │ │
├──┼─────┼─────┼─────┼───┼────┼─┤
│九、│樹林鎮立人│營建工程剩│土庫鎮菜園│高國清│QU-252 │81│
│ │街平交道地│餘土石方運│段七三二. │ │ │ │
│ │下化工程 │送處理證明│九一0地號│ │ │ │
├──┼─────┼─────┼─────┼───┼────┼─┤
│十、│樹林鎮立人│營建工程剩│土庫鎮菜園│高明郎│XI-878 │ 3│
│ │街平交道地│餘土石方運│段七三二. │ │ │ │
│ │下化工程 │送處理證明│九一0地號│ │ │ │
├──┼─────┼─────┼─────┼───┼────┼─┤
│十一│樹林鎮立人│營建工程剩│土庫鎮菜園│呂學億│FM-193 │88│
│ │街平交道地│餘土石方運│段七三二. │ │ │ │
│ │下化工程 │送處理證明│九一0地號│ │ │ │
├──┼─────┼─────┼─────┼───┼────┼─┤
│十二│樹林鎮立人│營建工程剩│土庫鎮菜園│廖山林│AK-672 │84│
│ │街平交道地│餘土石方運│段七三二. │ │ │ │
│ │下化工程 │送處理證明│九一0地號│ │ │ │
├──┼─────┼─────┼─────┼───┼────┼─┤
│十三│樹林鎮立人│營建工程剩│土庫鎮菜園│梁燕輝│AF-793 │31│
│ │街平交道地│餘土石方運│段七三二. │ ├────┼─┤
│ │下化工程 │送處理證明│九一0地號│ │NF-793 │58│
│ │ │ │ │ ├────┼─┤
│ │ │ │ │ │不詳 │ 1│
├──┼─────┼─────┼─────┼───┼────┼─┤
│十四│樹林鎮立人│營建工程剩│土庫鎮菜園│潘俊喜│FV-697 │92│
│ │街平交道地│餘土石方運│段七三二. │ │ │ │
│ │下化工程 │送處理證明│九一0地號│ │ │ │
├──┼─────┼─────┼─────┼───┼────┼─┤
│十五│樹林鎮立人│營建工程剩│土庫鎮菜園│黃新榮│8J-332 │94│
│ │街平交道地│餘土石方運│段七三二. │ │ │ │
│ │下化工程 │送處理證明│九一0地號│ │ │ │
├──┼─────┼─────┼─────┼───┼────┼─┤
│十六│樹林鎮立人│營建工程剩│土庫鎮菜園│童水元│FV-696 │84│
│ │街平交道地│餘土石方運│段七三二. │ │ │ │
│ │下化工程 │送處理證明│九一0地號│ │ │ │
├──┼─────┼─────┼─────┼───┼────┼─┤
│十七│樹林鎮立人│營建工程剩│土庫鎮菜園│郭明星│XI-878 │ 2│
│ │街平交道地│餘土石方運│段七三二. │ │ │ │
│ │下化工程 │送處理證明│九一0地號│ │ │ │
├──┼─────┼─────┼─────┼───┼────┼─┤
│十八│樹林鎮立人│營建工程剩│土庫鎮菜園│何村爐│IR-266 │ 1│
│ │街平交道地│餘土石方運│段七三二. │ ├────┼─┤
│ │下化工程 │送處理證明│九一0地號│ │7J-219 │ 2│
├──┼─────┼─────┼─────┼───┼────┼─┤
│十九│樹林鎮立人│營建工程剩│土庫鎮菜園│蘇炎杉│IR-266 │ 2│
│ │街平交道地│餘土石方運│段七三二. │ │ │ │
│ │下化工程 │送處理證明│九一0地號│ │ │ │
├──┼─────┼─────┼─────┼───┼────┼─┤
│二十│樹林鎮立人│營建工程剩│土庫鎮菜園│張東龍│AN-006 │ 1│
│ │街平交道地│餘土石方運│段七三二. │ │ │ │
│ │下化工程 │送處理證明│九一0地號│ │ │ │
├──┼─────┼─────┼─────┼───┼────┼─┤
│二一│樹林鎮立人│營建工程剩│土庫鎮菜園│黃水枝│7J-219 │ 2│
│ │街平交道地│餘土石方運│段七三二. │ │ │ │
│ │下化工程 │送處理證明│九一0地號│ │ │ │
├──┼─────┼─────┼─────┼───┼────┼─┤
│二二│樹林鎮立人│營建工程剩│土庫鎮菜園│游佳彬│HP-218 │ 1│
│ │街平交道地│餘土石方運│段七三二. │ │ │ │
│ │下化工程 │送處理證明│九一0地號│ │ │ │
├──┼─────┼─────┼─────┼───┼────┼─┤
│二三│樹林鎮立人│營建工程剩│土庫鎮菜園│不詳 │HP-218 │ 1│
│ │街平交道地│餘土石方運│段七三二. │ │ │ │
│ │下化工程 │送處理證明│九一0地號│ │ │ │
├──┴─────┴─────┴─────┴───┴────┴─┤
│偽造之私文書合計:1312張(一式四聯全部合計5248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