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5年度,81號
PCDM,95,聲判,81,200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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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己○○
代 理 人 楊岱樺  律師
被   告 庚○○
      辛○○
      丙○○
      戊○○
      壬○○
      甲○○
      子○○
      乙○○
      丑○○
      丁丁○○
      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
5年度上聲議字第41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28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甲、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 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 6日起,擔任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昇陽文化廳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昇陽文化廳管委會〕第5屆主任委員 ,被告甲○○乙○○丙○○丁丁○○戊○○、辛○ ○、壬○○癸○○、子○○、丑○○則擔任管理委員,負 責執行該社區之各項管理工作,係為昇陽文化廳社區所有區 分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等人明知昇陽文化廳公寓大 廈於93年11月11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業經決 議:「健全社區選擇管理公司的作業機制,公開徵求管理公 司投標,各投標公司擇日依排定時間對社區全體住戶簡報後 ,再由全體住戶投票決定管理公司,並由得票數最高的管理 公司進駐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3 月8日昇陽文化廳管委會開會遴選管理服務公司之際,擅自 違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未經全體住戶投票決



定,逕由管理委員於會議中決議選任報價最高之「昇陽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昇陽公司〕擔任社區之管理服務 人,致生損害於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因認被告等11人涉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原檢察官未就被告等人處理 選任昇陽公司之事務究境有無違背義務或濫權予以調查。〔 二〕檢察機關認被告等得以擅權,未就彼等處理系爭事務有 無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不法行為予以調查。〔三〕 檢察機關對於被告等人濫用受託處理事務權限,違背善良管 理人之責,故意選任每月管理價格高於他家十萬至十四萬之 譜之昇陽公司,忒置未論,完全未予調查。〔四〕檢察機關 以被告等有權執行管理公司之選任,即被告得以『專擅濫權 』,未責令被告說明等由,聲請交付審判。
丁、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 定駁回。
戊、經調閱本案偵查卷〔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 查字第1915號、94年度他字第5135號、94年度 偵字第21055號、95年度他字第1491號、95年



度偵續字第228號卷〕,核閱後,認聲請人聲請將本案交 付審判,為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壹、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判例參照    〕。查:
   一、告訴人提出「昇陽文化廳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會議紀錄」〔附94年度發查字第1915號卷第      13頁至第16頁〕,臨時動議十一固記載「『決     議』:請喬信公司盡力達到住戶的需求。管委會一      直都以公開招標方式選擇管理公司。健全社區選擇      管理公司的業機制,公開徵求管理公司投標,各投      標公司擇日排定時間對社區全體住戶簡報後,再由      全體住戶投票決定管理公司,並由得標票數最高的      管理公司進駐管理。」〔參見同上卷第15頁〕。      但:
      ㈠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4年11月15日北縣板工       字第0940076310號函附「昇陽文化廳       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附94年       度他字第5135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       卻記載「『答覆情形』:請喬信公司盡力達到住       戶的需求。管委會一直都以公開招標方式選擇管       理公司。健全社區選擇管理公司的業機制,公開       徵求管理公司投標,各投標公司擇日排定時間對       社區全體住戶簡報後,再由全體住戶投票決定管       理公司,並由得標票數最高的管理公司進駐管理       。」〔參見同上他字卷第97頁〕;執與告訴狀       附會議紀錄相較,告訴人提出者,載為『決議』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函附會議紀錄則載為「答覆       情形」,再就開會時間斟之,告訴人提出者,載       為『93年11月11日』,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函附會議紀錄則載為「93年11月6日」〔參       見94年度發查字第1915號卷第13頁、9       4年度他字第5135號卷第94頁〕,貳者顯       有不同,其中必有壹者為偽。
㈡偵查時,公訴人曾執之詢問告訴人,獲覆略以:     當時伊是第四屆主委,該次會議住戶詢問管理公 司如何產生伊所做的『答覆』等語〔參見94年 度他字第5135號卷第118頁、第119頁 、95年度偵續字第228號卷第15頁〕,核



與證人即昇陽文化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李建       立、梁又奎、許惠嵐於偵查中均證稱:該次會議       沒有表決等語〔參見95年度偵續字第228號       第27頁至第31頁〕,互核相符,此部分情節       與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函附上揭會議紀錄記載相符       ,而與告訴狀附「昇陽文化廳第五屆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紀錄」〔附94年度發查字第191       5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記載情節不符,堪       認告訴狀附上揭會議紀錄,係『變造開會日期』       、「變造『答覆情形』為『會議決議』」之變造       會議紀錄。
     ㈢告訴人執上揭變造之會議紀錄,指訴被告等人「       『違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未經全       體住戶投票決定』,逕由管理委員於會議中決議       選任昇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擔任社區之管理       服務人」云云,疑係告訴人虛構。    二、被告等人均為昇陽文化廳管委會之第5屆管理委員      ,此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前函附「第五屆昇陽文化      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在卷可憑〔附9      4年度他字第5135號卷第91頁第93頁〕;      關於被告等人未有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致      生損害於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背信犯行等情,      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      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      度上聲議字第4139號處分書引證詳予敘明,經     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貳、遍查全部卷證,原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並未認被告得以『擅權』、『專擅濫權』,聲請交付    審判意旨指摘「檢察機關認被告等得以擅權」、「檢察    機關以被告等有權執行管理公司之選任,即被告得以『    專擅濫權』」云云,究所據為何而云然?其據所懸揣上    情,聲請交付審判,不應准許。再者,聲請意旨指摘原   檢察官未予調查部分,壹者,聲請人指摘情節逾原告訴  範圍,貳者,縱如所指摘上情,該部分仍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亦不得探求原案卷宗卷證以外之新事證,從而本院應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
  參、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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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