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40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前於民國八十六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 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五 月六日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 二月一日確定;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 八號、第一一九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八十八年間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六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 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 經撤回上訴,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上開三 案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經 警查獲後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 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六 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九八 巷七弄十一號三樓友人卓文婷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卓文婷
所有之殘渣袋四個、玻璃球吸食器二組及分裝勺一枝。二、本件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一紙 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及判處有 期徒刑之紀錄,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及刑之執行而決心 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 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 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依受刑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 )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受刑人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 以下折算一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超過 六月以上時,仍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 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且如所定之應 執行刑超過六月以上,即無易科罰金之可能,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再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 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 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末查,扣案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被告之友人卓文婷所有,此據另案被 告卓文婷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是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供上 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