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7470號
PCDM,95,簡,7470,200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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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609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前於民國八十六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 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五 月六日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 二月一日確定;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 八號、第一一九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八十八年間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六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 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 經撤回上訴,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上開三 案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於九 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 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五年 四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
㈡詎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臺 北縣蘆洲市○○路一九八巷七弄十一號三樓友人卓文婷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卓文婷所有之殘渣袋三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分 裝勺一枝。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一紙 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後復進而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之紀錄 ,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其猶未悛 悔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 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有 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 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末查,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被告之友人卓文婷所 有,此據另案被告卓文婷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是該等物品並 非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 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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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