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258號
PCDM,95,易,2258,200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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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一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五八巷二十號勝霸 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配偶 乙○○為登記負責人,兩人共同經營勝霸公司,負責指揮、 調派、監督、管理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丙○○自民 國九十一年起任職於勝霸公司,擔任倉庫管理、搬運貨物之 工作,甲○○乙○○明知勝霸公司位於臺北縣五股鄉○○ 路○段二六號之九倉庫一、二樓,為堆放家具之場所,該處 二樓有三角形缺口(以下以A、B、C表示三角形缺口之三 根柱子),C、A間有三根鐵製護欄,高度約一百一十公分 ,A、B之間則用木板牆隔絕,然因家具相互堆疊,員工有 時必須攀爬其上方得以搬運貨物,且因家具堆疊如有重心不 穩即有可能自該三角形缺口跌落一樓,本應注意該三角形缺 口應設置安全網或將三角形缺口補平以免發生危險,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適當之措施, 而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該址二 樓搬運茶几時,爬上護欄而站在堆疊之茶几上,因重心不穩 自該三角形缺口墜落至倉庫一樓,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 水腦症、外傷性神經病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意識不清、神經系統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右側肢 體麻痺,語言溝通障礙等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二、案經丙○○之配偶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理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人證述、財團法人振興 復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函覆資料、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覆資料、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 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三二號裁定、本 院九十五年重勞訴字第二號卷證、勝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 等資料,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 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情況,並無不當情 形,其他證據並無何不具信用性之情形存在,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是 本院認證人之證述、上述文書資料,依前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勝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乙○○對於丙○○自倉庫二樓三角形缺口墜落受傷並不爭 執,惟被告甲○○辯稱:伊不是勝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勝 霸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製造業,但是實際尚未經營製造業 ,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且該倉庫三角形缺口已有一 百一十公分之鐵製護欄,已盡防護義務,且丙○○之傷勢沒 那麼嚴重,有人看到被害人去逛街云云。被告乙○○辯稱: 已盡防護義務,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勝霸公 司並未從事家具之製造,只有對家具之組合,勞工主管單位 回覆本件不適用工安全衛生法,被告二人已為防護措施,足 以防止自高處墜落,本件是被害人自己之過失導致受傷等語 。經查:
㈠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勝霸公司 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六號之九倉庫二樓三角形 缺口處墜落一樓地面,導致頭部受傷、顱內出血、右鎖骨 骨折,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有水腦症、外傷性視神經病 變,意識不清、神經系統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右側 肢體麻痺,語言溝通障礙,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有財 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九十六年二月六日 九六振醫字第○○○○○○○一六九號函、病歷、勞工保 險殘廢診斷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禁字第三二號 禁治產宣告裁定等憑,丙○○因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 之傷害無誤。
㈡被告乙○○為勝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勝霸公司公司變



更事項登記資料可按,而被告甲○○為實際負責人,此據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請參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七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依據證人 陳旻廷於本院民事庭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 詞,係依被告甲○○之委託於八十九年在前開倉庫內設置 護欄,亦是依據被告甲○○之委託,於九十三年七月底切 除護欄,將木板拆除,並將三角形洞補滿等語;再依據張 忠民即勝霸公司廠長之證詞,被告甲○○亦擔負管理、監 督之責,足認被告夫妻二人共同管理經營勝霸公司,並監 督、指派員工進行各項業務。查,勝霸公司已辦理解散登 記,而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六號之九一、二樓 之倉庫,則為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進業家具有限公司 繼續經營,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六年 六月二十三日勞北檢綜字第○九六一○一二三二二號函在 卷可佐,顯然被告夫妻並無經營不善之情形,被告甲○○ 顯然為規避民事、刑事責任,嗣後審理中改稱並非勝霸公 司實際負責人,其辯稱之詞,顯非實在。
㈢被告等雖辯稱當時未指示丙○○去搬運茶几,是丙○○自 己攀爬於護欄、茶几上,丙○○因自己之疏失導致摔落至 倉庫一樓云云。然查;證人張忠民即勝霸公司廠長在偵查 中證稱:當時丙○○在倉庫二樓,摔下護欄與木板間空隙 掉下去,丙○○當初有爬上護欄,並攀爬在護欄內堆放之 茶几上,可能是踩空,不小心從空隙摔下,當時沒有指示 丙○○搬運茶几,有聽到茶几碰撞聲音,轉頭向上看,發 現丙○○從茶几上摔下去,當時高度比護欄高等語。又於 本院九十五年重勞訴字第二號案件中證稱:當時原告(丙 ○○)在倉庫二樓,爬在茶几上(二個茶几疊起來約有一 個正常人胸部的高度,約一百五十公分)的上面要找他要 的茶几,後來我就聽到掉下來的聲音,我才抬頭看,看到 原告往下掉到一樓,一樓有餐桌,一、二樓有樓梯及護欄 ,茶几的位置旁邊就有護欄,當時原告爬到茶几的高度與 他旁邊護欄得高度約一樣高,我抬頭過去看看到茶几有傾 斜,原告從二樓往一樓掉下去,我在一樓看,當時一、二 樓間有缺口,有個三角形的缺口,我請公司的經理送原告 去醫院,事故發生時,原告在搬家具,再去找茶几,才摔 下來,倉庫二樓三角形缺口有護欄,如果正常行走,不會 掉下來,二樓是家具倉庫,家具都會疊起來等語(請見該 卷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張忠民已於 本院民事庭證述丙○○是因為搬運茶几所以才墜落,觀諸 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之記載,被告乙○○亦填載



丙○○是因在倉庫二樓搬運貨物時不慎從二樓跌落。是張 忠民於偵查中改稱丙○○當時不是搬運茶几之詞,顯係因 為仍任職被告二人公司因此而為迴護被告之說詞。 ㈣按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於製造業;而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此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被告二人一再否認勝霸 公司為製造業,並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語。查,勝霸 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家具製造加工業,然其實際經營為 家具批發業,故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有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勞北檢綜字第 ○九五一○一六三四四號函可稽。又本院以勝霸公司之變 更事項登記資料及本院民事勘驗筆錄等資料向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查,該所回覆資料:因臺北縣五 股鄉三段二六之九號並未辦理工廠登記,且勝霸公司已於 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核准解散,原址現由進業家具有限公司甲○○為負責人)經營,而乙○○表示勝霸公司作家具 中盤買賣,自行進口或由工廠取貨賺賣下游賣場,臺北縣 五股鄉○○路○段十五之一號、二六之七號、二六之八號 、二六之九號為倉庫進出貨物使用,無生產製造行為,僅 作部分家具碰撞後修補、上漆,無從瞭解當時有無製造行 為,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三日勞北檢綜字第○九六一○一二三二二號函可稽。 又本院民事庭至現場勘查,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倉庫 內有製造行為,是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
㈤惟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 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 要之預防。」;勞動基準法第八條規定:「雇主對於僱用 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 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之間為繼續性契約,基於其與勞工間長期之 忠誠信賴關係,對於勞工應負照顧保護義務,且責無旁貸 。被告甲○○乙○○身為上開倉庫之設置人,應有管理 、維護之責,並有保護員工健康、安全之義務,本件倉庫 有三角形缺口,有A、B、C三根柱子,AB距離三點八 公尺、CA距離五點六四公尺、BC距離六點三二公尺, CA原先有三根鐵製護欄,高度約一百一十公分,AB之 間則用木板牆隔絕,一樓高度則有二點八公尺,此有民事 庭勘驗筆錄為憑。二樓CA之間護欄有一百一十公分高, 亦有證人陳旻廷證述無誤,證人亦證稱如無攀爬或跨越欄



杆之情形,應足以防止自二樓墜落。然查,丙○○負責搬 運、清點家具,而該倉庫均層層堆疊家具,此為被告所不 爭,亦據證人張忠民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稽 ,是丙○○為執行正常業務,包括清點、搬運貨物,均有 攀爬於家具上之必要,而攀爬於家具後之高度已非一百一 十公分高之護欄足以防衛;反觀被告二人大可將三角形缺 口填平,CA之間比照AB封死或在缺口設置安全網,即 可防止勞工墜落之情形,被告二人捨此不為,難謂已盡防 護義務。
㈥被告二人在事先即已預見危險事故發生之可能,惟其並未 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即難認為無過失 ,其所辯尚無可採。又被害人丙○○站立於堆疊茶几之上 搬運貨物,亦應謹慎小心,以免重心不穩而跌落,雖與有 過失,仍不影響被告二人刑事責任之構成,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於同年二 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 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 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 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致重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二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據修正 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六萬元、最低為新 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 高為銀元二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 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六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 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 度,丙○○受傷甚為嚴重、終生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被 害人與有過失、被告二人財力尚佳,惟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除職業災害補償外,並未賠償被害人,被告夫妻 嗣後並將勝霸公司解散,而於同址經營進業家具有限公司, 規避被害人之求償、被告甲○○無視醫療院所出示之診斷證 明書,竟一再爭執丙○○傷勢不重,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二 度傷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戒。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 不在限制減刑之罪名範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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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業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