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甲○○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周裕暐律師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己○○
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代 表 人 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11519 號、第1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甲○○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又其廠商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己○○、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係臺北縣中和市○○路49號「承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簡稱「承發公司」,承發公司所涉本件違反政府採購 法罪嫌部分,未經偵查處分)之負責人,其因臺北縣中和市
公所於民國92年4 月22日公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之規定 ,公開招標「中和市納骨堂納骨櫃更新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 (統包)」,施作現場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52巷38號 ,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押標金145 萬元), 廠商資格須為「乙等以上之營造廠及建築師,採共同投標」 ,決標方式採「未定底價之最有利標」,明知其經營之承發 公司,並無乙等以上營造廠資格,不符合上開中和市納骨堂 工程公開招標之廠商資格,詎為標取上開工程牟利,竟意圖 影響上開中和市公所納骨堂工程採購結果,向具有甲等營造 廠資格之「永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永聯公司」 ,設於臺中市○○區○○路2 段290 號10樓之2 ,原登記負 責人為「甲○○」,其後於94年1 月6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丁○○」)之負責人甲○○、總經理即甲○○之兄乙○○ (其所涉共犯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未經偵查處分 )二人洽得同意,借用永聯公司名義參加上開中和市納骨堂 工程採購之公開招標,並約定標得上開工程後,須自工程款 中撥付3 %作為永聯公司之借名費用,施作工程之虧損由丙 ○○之承發公司自負,如有盈餘則由永聯公司分得20%,其 後即由丙○○以永聯公司提供之證件資料,自付押標金,於 92 年5月5 日以永聯公司之名義洽得不知情之譚一川聯合建 築師事務所張志成建築師共同投標,經中和市公所同年月7 日,就參加投標之三家合格廠商(原有永聯公司及「佳山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原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慶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四家廠商投標,其中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因未有建築師共同投標,經認資格不符)評選後,由永 聯公司得標,然上開中和市納骨堂工程實際上則由丙○○之 承發公司鳩工發包施作。之後中和市公所又於93年12月1 日 公告,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之規定,公開招標「中和市納 骨堂納骨櫃更新及週邊工程(統包)」,採購預算金額9000 萬元(押標金450 萬元),廠商資格須為「甲等以上營造廠 及建築師事務所,可共同投標或單獨投標」,決標方式採「 未定底價最有利標」,丙○○乃復承上開之概括犯意,連續 再以上開相同之約定條件,向同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甲○ ○、乙○○,洽得同意再度借用永聯公司名義參加上開工程 投標,並洽得不知情之謝瀚霆建築師共同投標,惟其後於同 年月23日開標時,因僅永聯公司一家廠商投標,投標廠商未 達法定之三家家數而流標,復經中和市公所於同年月24日第 二次公告公開招標後,仍僅有永聯公司投標,經中和市公所 於94年1 月7 日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評選後,由 永聯公司得標,然其後仍係由丙○○之承發公司鳩工發包,
實際施作上開工程。嗣因丙○○於92年12月間,另案涉有偽 造文書等罪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經法務部調查局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丙○○、甲○○、永聯公司被訴部分: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上揭違反政府採購法 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本件伊與永聯公司是共同合作的 關係,有盈餘分配,並非借牌,上開第一件採購投標案,因 伊剛開始包工程沒有經驗,就請永聯公司作技術指導及公家 機關的文件處理,伊是從92年起找永聯公司的林總經理(指 乙○○)合作,約定用永聯公司名義投標工程,工程得標後 ,由伊負責看管工地和發包施作,永聯公司負責文案與工程 進度看管,還有派人來專人指導以及下游廠商的提供,工地 完成後,有盈餘,永聯公司分得20%的盈餘,剩下80%歸伊 所有,再以伊實際負責設立的公司來處理,另外還要從工程 款撥出3 %付給永聯公司作為管理費用,剛開始施作成本的 費用,均由伊先墊付,永聯公司只負責文案和派工地主任過 來看,實際工程他們有出人,沒有出錢,他們不用負擔成本 、費用,他們是看盈餘,來分配盈餘,伊和永聯公司合作都 是和林總經理接洽,甲○○是林總經理的妹妹,她負責財務 管理,沒有和伊就合作案件直接接洽,本件第一件投標案施 作後,沒有盈餘,但是永聯公司還是要求伊支付3 %的管理 費,虧損由伊自己吸收,第二件投標案,還是伊跟永聯公司 合作,得標後,本件工程還在施作,伊並沒有借用永聯公司 的名義、證件得標,並沒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云云。其辯護人 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丙○○與永聯公司就本件上開二次中和 市納骨堂工程採購案,均係合作承攬投標,由被告丙○○負 責施作,永聯公司負責技術及設計之指導,且永聯公司於第 二次合作投標工程,並派駐有工地主任戊○○前往監工,永 聯公司實際有負責部分工程事項,被告丙○○之承攬係分包 ,而非單純借牌云云。另被告甲○○則辯稱:本件第一件工 程採購案,是丙○○透過永聯公司的總經理乙○○和伊聯繫 ,經伊同意後就由乙○○和丙○○直接聯絡工務管理的問題 ,乙○○是伊哥哥,公司是伊兄妹一起經營管理,合作細節 伊都知道,因為丙○○沒有乙級營造廠執照資格,所以由伊 永聯公司出名投標,負責行政作業、技術指導、協助下包發 包作業,第一件永聯公司雖沒有派工地主任在現場,但是伊 公司有派技術人員在工地指導,有技術人員跟丙○○說如何
將工地進行、發包下包廠商,配合伊公司的行政作業,整個 現場才由丙○○進行管理施作,投標的押標金、一些成本管 理費用均由丙○○先墊付,等到工程款請領後,扣除墊款, 有盈餘才作分配,另外伊等約定須由工程款扣除3 %,作為 伊永聯公司行政作業的管理費,工程總結案盈餘分配,伊永 聯公司可以分得20%,另外80%由丙○○分得,因為丙○○ 之前所有押標金、成本費用都由他先墊,付出較多,所以盈 餘才由他分得比較多,本件第一件投標案,因為沒有賺錢, 所以沒有分配盈餘,但丙○○在每一期工程款領取後,都有 支付伊公司3 %的管理費,之後又有第二件工程,伊公司又 跟丙○○比照第一件工程方式來做,因為第一件工程虧損, 所以第二件工程永聯公司就派工地主任戊○○到現場和丙○ ○配合直接管理,檢察官認定伊是借牌給丙○○,與事實不 符云云,其後又改詞辯稱:本件上開二件工程採購案,均係 由永聯公司總經理乙○○與丙○○直接接洽,伊不清楚細節 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甲○○之永聯公司與丙 ○○就本件二件工程採購案,均係共同承攬,雙方各自負責 部分工程事項,並約定有工程款、利潤之分配,承攬之形態 為分包,並非單純之借牌,又依丙○○、乙○○於審理時之 證述,本件二件工程採購案係丙○○與永聯公司總經理乙○ ○接洽,被告甲○○雖係永聯公司名義負責人,但對於永聯 公司參與本件二件工程投標案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係承發公司之負責人,因承發公司不具乙等以 上營造廠資格,而於上揭時地連續以永聯公司之名義,檢 附永聯公司證件資料,參與本件上開中和市納骨堂二次工 程採購案投標,得標後並由丙○○之承發公司發包鳩工實 際施作等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調詢、偵查、審理時供 稱:伊是承發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因伊承發公司無乙等以 上營造廠資格,沒有參與本件上開中和市納骨堂二次工程 採購案投標資格,所以伊找永聯公司負責人甲○○談,條 件是永聯公司同意出公司牌,和伊共同承攬標案,而伊就 付給永聯公司管理費用3 %,另外如果工程有利潤的話, 伊和永聯公司八、二分帳,永聯公司參與本件工程採購案 之投標文件,均係伊承發公司所製作,是伊指示伊公司職 員製作的,押標金亦是由伊公司支付,第一次工程投標之 押標金145 萬元,是伊拿現金請伊公司職員到合作金庫銀 行買本行支票,再向中和市公所提出,第二次工程投標之 押標金450 萬元,是伊將錢存入永聯公司寶華銀行南屯分 行,再由寶華銀行開出本行支票向中和市公所投標,第二 次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謝瀚霆建築師事務所,亦是伊去找
的,本件二件得標工程採購案,均係由伊公司實際承作, 伊會在現場負責工地管理,另有伊公司員工辛○○在現場 協助處理,工程款之領取,亦是由伊公司人員拿永聯公司 大、小章去領;上開伊在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筆錄均實在 ;伊是從92年起找永聯公司的林總經理(指乙○○)合作 ,約定用永聯公司名義投標工程,工程得標後,由伊負責 看管工地和發包施作,工地完成後,有盈餘,永聯公司分 得20%,剩下80%,歸伊所有,再以伊實際負責設立的公 司來處理,另外還要從工程款撥出3 %付給永聯公司作為 管理費用,剛開始施作成本的費用,均由伊付,實際工程 永聯公司沒有出錢,他們不用負擔成本、費用,他們是看 盈餘,來分配盈餘,第二次投標案,還是伊跟永聯公司合 作等語甚明(見偵查卷7 至9 頁、163 頁、本院95年9 月 27日準備程序筆錄2 至3 頁),核與被告甲○○於調詢、 偵查、審理時供述稱:92年間伊經友人介紹丙○○向伊表 示,中和市公所要辦理上開納骨堂工程,他有興趣要承包 ,打算向伊借牌,用永聯公司名義及證件來投標,如得標 由丙○○全權處理該工程,丙○○並願意支付工程合約總 金額3 %給永聯公司作為借牌費用,投標文件都是丙○○ 製作,再拿到永聯公司用印,相關投標所需證明文件,則 由永聯公司提供,投標之押標金都是丙○○處理,投標、 開標過程都是丙○○代表永聯公司參加,本件中和市公所 納骨堂工程,是由丙○○實際承作的,本件第一次工程, 中和市公所開給永聯公司之工程款支票,是由辛○○、陳 玠妃所領取,伊不認識該二人,因該工程是由丙○○借牌 承作,永聯公司只是單純借牌給丙○○,後續工程款也是 由丙○○處理,所以鄭明亦、陳玠妃應該是丙○○之員工 ,工程款的領取,丙○○員工會事先聯絡永聯公司,向永 聯公司拿取大、小章,再向中和市公所領取公庫支票,再 交給永聯公司存入帳戶代收,永聯公司扣除3 %借牌費用 後,其餘工程款都是依丙○○要求開立支票給下包廠商, 如有剩餘就由丙○○以現金拿走,有時請領工程款要開發 票時,丙○○會先聯絡,他到永聯公司拿發票時同時支付 部分借牌之費用;上開伊在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筆錄均實 在;我們的合作方式是丙○○透過永聯公司的總經理乙○ ○和伊聯繫,經過伊同意,就由乙○○和丙○○直接聯絡 工務管理的問題,乙○○是伊哥哥,公司是伊兄妹一起經 營管理,合作細節伊都知道,因為丙○○沒有乙級營造公 司執照資格,所以由伊永聯公司出名投標,投標的押標金 、一些成本管理費用均由丙○○支付,另外我們約定須由
工程款扣除3 %,作為永聯公司的管理費,工程總結案盈 餘分配我們可以分得20%,另外80%由丙○○分得等語( 見偵查卷45至47頁、60頁、163 頁、本院95年9 月27日準 備程序筆錄4 頁)情節大致相符,徵諸被告丙○○、甲○ ○上述情節,可見本件上開二次中和市公所納骨堂工程採 購案,有關永聯公司之投標事務,均係由不具投標廠商資 格之承發公司負責人丙○○所實際處理,並出資繳付押標 金,得標後,上開二次工程亦均係由丙○○之承發公司所 實際施作,施作後之工程款亦係由丙○○之承發公司人員 辦理領取,而永聯公司雖出名投標,確無實際辦理投標事 務,得標後亦無從事實際工程之施作,甚且未出面領取工 程款,顯與一般工程公司實際投標施作工程之常情有違, 準此足見本件上開二次中和市公所納骨堂工程採購案,係 由不具投標廠商資格之承發公司負責人丙○○,向永聯公 司借用名義投標之情,應係甚明無訛。
㈡被告丙○○、甲○○雖均辯稱:本件二次工程均係丙○○ 之承發公司與永聯公司共同合作投標承攬,約定用永聯公 司名義投標工程,工程得標後,由丙○○之承發公司負責 看管工地和發包施作,永聯公司負責文案與工程進度看管 ,還有派人來專人指導以及下游廠商的提供,並有盈餘分 配云云。然查,被告丙○○之承發公司係不符本件上開二 工程採購案招標之廠商資格,本不得參與投標承攬施作, 如何能與永聯公司合作投標承攬施作本件上開二工程,況 依其所述,本件二次工程之實際施作,均係由其承發公司 負責發包施作,反之出名投標之永聯公司卻無從事任何實 際工程之施作,雖其上開辯稱永聯公司負責文案與工程進 度看管,並派員指導及提供下游廠商云云,然此係被告片 面之詞,並無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其間有此分工約定,況縱 係屬實,但此等事項均非得標承攬廠商工程施作主體事務 ,顯與其參與投標事務不合,亦非中和市公所招標廠商之 目的,由此亦見永聯公司並無實際投標承攬施作本件工程 之意思,而更見其間純屬借名之實;再依被告丙○○、甲 ○○所述承發公司與永聯公司間有關工程款3 %管理費、 盈餘分配比例等約定觀之,二家公司果真係共同合作投標 承攬施作,何以其等有關工程款、盈餘分配比例相差甚大 ,且永聯公司係合格之投標廠商,而丙○○之承發公司係 不合資格之廠商,其上開分配比例卻以承發公司分得比例 較多,顯均與一般工程共同承攬之情不合,由此可見被告 二人上開所稱其間共同承攬之說,益不足採,是被告丙○ ○、甲○○上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應不足採。又其等
辯護人雖均辯稱其間係屬共同承攬之分包關係云云,按政 府採購法第67 條 第1 項,雖規定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 予其他廠商,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 他廠商代為履行,惟依上述被告丙○○、甲○○於調詢、 偵查、審理時供述等情節,其公司間關係就本件工程之約 定,顯無分包之情甚明,且依被告丙○○、甲○○上開所 辯情節,上開二次工程均係由丙○○之承發公司所實際施 作,亦顯與上開所謂將契約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分 包規定不符,況依卷附之上開工程合約書所載,契約第十 四條約定乙方(指得標之永聯公司)不得以不具備履行本 契約分包事項能力之廠商為分包廠商,然依被告丙○○、 甲○○上開所述,永聯公司卻將本件上開工程所有工程, 均由不具投標廠商資格之丙○○之承發公司施作,亦顯與 上開契約約定不合,故其所辯亦不足採。
㈢再被告甲○○雖又辯稱:本件上開二件工程採購案,均係 由永聯公司總經理乙○○與丙○○直接接洽,伊不清楚細 節云云,並經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和 其詞。然查被告甲○○於上開調詢、偵查、審理供述時已 稱:92年間伊經友人介紹丙○○向伊表示,中和市公所要 辦理上開納骨堂工程,他有興趣要承包,打算向伊借牌, 用永聯公司名義及證件來投標,如得標由丙○○全權處理 該工程;我們的合作方式是丙○○透過永聯公司的總經理 乙○○和伊聯繫,經過伊同意,就由乙○○和丙○○直接 聯絡工務管理的問題,乙○○是伊哥哥,公司是伊兄妹一 起經營管理,合作細節伊都知道,因為丙○○沒有乙級營 造公司執照資格,所以由伊永聯公司出名投標,投標的押 標金、一些成本管理費用均由丙○○支付等語(見偵查卷 45至47頁、60頁、163 頁、本院95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筆 錄4 頁),且被告丙○○於調詢、偵查時亦已供稱:伊是 承發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因伊承發公司無乙等以上營造廠 資格,沒有參與本件上開中和市納骨堂二次工程採購案投 標資格,所以伊找永聯公司負責人甲○○談,條件是永聯 公司同意出公司牌,和伊共同承攬標案,而伊就付給永聯 公司管理費用3 %,另外如果工程有利潤的話,伊和永聯 公司八、二分帳等語(見偵查卷7 至9 頁、163 頁),足 見被告甲○○對本件被告丙○○向永聯公司借名投標之情 ,難謂毫無所悉,況被告甲○○果真對本件丙○○向永聯 公司借名投標之事完全不知情,未與丙○○接觸過,何以 被告甲○○、丙○○於調查局詢問時,均未提及乙○○之 人,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而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尚供認雖係由乙○○與丙○○洽談,但其亦均 知情,是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甲○ ○上開所辯之詞,顯有迴護被告甲○○脫罪之虞,應不足 據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而被告甲○○上開所辯,則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故亦不足採。
㈣此外,復有本件上開二次中和市公所納骨堂工程之公開招 標公告、永聯公司二次投標之外標封、永聯公司執照、營 利事業登記證、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 書、二次投標之招標基本文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 招標形式審查表、第一、第二廠商資格與文件審查表、採 購工程合約書、92年5 月7 日中和市納骨堂骨櫃更新及週 邊環境改善工程評選紀錄、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工程竣工驗 收表、竣工報告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3年12月23日 流標紀錄、94年1 月7 日開標紀錄、94年1 月12日中和市 納骨堂骨櫃更新及週邊工程第二次評選紀錄、94年4 月29 日決標公告等附卷、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永聯公司等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 論之規定)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是經 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 ,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 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丙○ ○上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起訴書誤 載為「第87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 正)之借名投標罪;其上開二次借名投標行為,係就同一接 續工程採購投標案先後為之,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次被告甲○○上開所 為,係犯同條項後段之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 起訴書誤載為「第87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業經檢察官於 審理時更正)之容許他人借名投標罪;其上開二次容許他人 借名投標行為,係就同一接續工程採購投標案先後為之,所 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規 定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又其上開二次容許他人借名投標行為,與其兄乙○○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本件行為後,刑 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條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 ,否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規定,亦於 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惟其修正之內容,對於本件被告甲
○○與其兄乙○○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 號判決意旨)。至被告永聯公司,因其代表人甲○○、受雇 人乙○○,先後二次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應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處斷,各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 段該條之罰金,且永聯公司係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 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因而連帶受處罰,故其上開處斷 二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丙○○、甲○○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被告永聯公司則審酌其代表人、受雇人違法之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甲○○等罰金刑部分, 分別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丙○○、甲○○等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 3 項等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將原第42條第2 項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規定,改列同條第3 項,並提高為「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且將易服勞役期限提 高為一年,另同條第3 項罰金總額逾勞役期限日數折算比例 規定,亦改列同條第5 項,並配合上開易服勞役期限提高為 一年之規定修正,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原易服勞 役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 月28日配合修正 刪除,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丙○○所犯部分,其宣告之罰金刑易 服勞役已逾六個月,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為有利,應依 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 所犯部分,其宣告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未逾六個月,依修正後 新法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顯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本件被告丙○○、甲○○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 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罪之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 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丙○○、甲○○ 、永聯公司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丙○○、甲 ○○等減後之刑,分別按其原適用之新、舊刑法規定,諭知 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 條、修 正前之刑法規定(按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將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 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 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95年 7 月1 日生效施行,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被告二人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 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 定處斷),就其減刑後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永聯公司二次減刑後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三、另依被告丙○○、甲○○、證人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被告甲○○與乙○○間,就其所犯上開容許他人借名投 標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惟乙○○所 犯部分,並未經檢察官偵查處分,是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 理。又查被告丙○○係承發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犯 上開政府採購法之借名投標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亦應對承發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惟公訴人就承發公司部分 ,亦未偵查處分,此部分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 敘明。
四、又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丙○○於92年5 月7 日前亦有洽妥永慶 公司實際負責人己○○,同意出借永慶公司名義及證件,以 永慶公司名義參與中和市上開第一次納骨堂工程採購案投標 ,因認此部分被告丙○○亦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名投標罪嫌云云。然查此部分被告丙○○固不否 認有找永慶公司總經理己○○合作,以永慶公司名義參與上 開工程之投標,雖其辯稱其間合作關係係共同承攬,必非單 純借牌云云,依上述理由,尚堪質疑,惟其另辯稱:伊原先 係找永慶公司之己○○合作,之後又找永聯公司合作,因永 聯公司之合作條件比較好,伊決定要與永聯公司合作投標, 但未告知永慶公司,且因伊公司人員已將永慶公司參加投標 之押標金繳付,為能退還該筆押標金,所以仍將永慶公司資 料寄出投標,並非真要以永慶公司名義參加投標等語,且核 諸卷附之永慶公司投標上開中和市納骨堂第一次工程之投標 廠商聲明書、第一、第二廠商資格與文件審查表、共同投標 協議書等資料所示,確實均無第二廠商建築師之填載資料, 與該次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所載之廠商資格要件已有不符,其 後亦因此於中和市公所該次工程招標評選時,首先經以資格 不符而剔除於參與評選之投標廠商之中,此亦有上開第一、 第二廠商資格與文件審查表及扣案之中和市上開納骨堂工程 92年5 月7 日評選紀錄可稽,可見被告丙○○上開所辯其後 已改變原意,不以永慶公司名義投標之情,應非虛詞,尚堪 可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罰則規定之立法目的,主 要係在處罰行為人藉以虛偽廠商資格參加投標,影響政府採
購結果,危害政府採購之公平或品質,獲取不當之利益,是 應以其行為有足以影響政府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 ,始足該當,準此依上述永慶公司上開之投標,既因資格要 件不符,而遭剔除於競標評選之外,況依被告丙○○上開所 辯,其寄發永慶公司資料投標,係為取回押標金,並非意在 投標,故其就永慶公司投標部分,亦顯無違反上開政府採購 法規定之主觀犯意可言,是被告丙○○縱有以永慶公司名義 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亦顯無藉以影響本件中和市上開工 程採購之決標結果或圖取不當之利益,核與上述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 項後段處罰之要件顯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從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其上開所犯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乙、被告己○○、永慶公司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永慶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3號10 樓之1 ,登記負責人為庚○○○)之實際負責人,於92年5 月7 日前經丙○○洽妥同意出借永慶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使 丙○○得以永慶公司名義參與上開中和市公所92年4 月22日 公告之中和市納骨堂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因認被告己○○涉 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第87條 第1 項第5 款後段」,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之容許他 人借名投標罪嫌,被告永慶公司則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 條罰金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無非 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己○○於調詢之供述、共同被告丙○○ 於調詢之供證、證人陳楨于於調詢之證述、永慶公司92年5 月5 日投標之外標封、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投標廠商聲明書 、上開工程招標形式審查表、基本文件審查表、第一、第二 廠商資格與文件審查表、共同投標協議書、公司執照、臺灣 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辯稱:本件當時係伊前協力廠商兼好友丙○○找伊配合投 標,共同承攬上開工程,由他去找第二廠商建築師共同投標 後辦理,但開標後他只告訴伊沒有得標,伊即未再追問,直 至調查局人員約談伊,伊才知當時伊公司投標時,並未附建 築師資料,在形式審查時,廠商資格即不合格,並無違法借 名投標之事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己○○、永慶公司辯護稱 :除被告己○○上開辯述外,被告己○○係基於好友丙○○ 主動要求,不便拒絕才同意合作投標,由其永慶公司標得後
,再將該工程水電部分發包由丙○○之公司施作,並非僅係 借牌予丙○○投標,並無違法之故意,再因丙○○其後另與 其他公司合作投標,因此辦理永慶公司投標時,並未與建築 師共同投標,以致永慶公司於資格審查時即因不合格而遭剔 除,顯對本件上開工程採購結果並無影響,且被告己○○本 意即在與丙○○合作,亦無索取任何不當利益,是被告己○ ○、永慶公司顯無構成違反政府採購法處罰要件行為等語。三、查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由同案被告丙○○將 其永慶公司證件資料檢附參與上開中和市納骨堂工程案之投 標,並繳付押標金等情,且核諸被告己○○與丙○○分別於 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被告己○○上開所辯本 件上開工程投標,係其與丙○○共同合作承攬云云,雖尚有 諸多不合常情矛盾之處,堪已質疑,然稽諸卷附永慶公司投 標上開中和市納骨堂工程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第一、第二廠 商資格與文件審查表、共同投標協議書等資料所示,確實均 無第二廠商建築師之填載資料,核與該次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所載之廠商資格要件已有不符,其後因此於中和市公所該次 工程招標評選時,首先經以資格不符而剔除於參與評選之投 標廠商之中,此亦有上開第一、第二廠商資格與文件審查表 及扣案之中和市上開納骨堂工程92年5 月7 日評選紀錄可稽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罰則規定之立法目的,主要係 在處罰行為人藉以虛偽廠商資格參加投標,影響政府採購結 果,危害政府採購之公平或品質,獲取不當之利益,是應以 其行為有足以影響政府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始 足該當,準此依上述永慶公司上開之投標,既因資格要件不 符,而遭剔除於競標評選之外,則被告己○○縱有容許丙○ ○借用其永慶公司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亦顯無藉以 影響本件中和市上開工程採購之決標結果或圖取不當之利益 ,核諸上述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處罰之要件顯然有 間,自難以該罪相繩。而被告己○○既不成立該罪,則亦無 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永慶公司該條之罰金可言。依上所 述,既難認被告己○○、永慶公司該當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 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永慶公 司尚有其他何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己○○、永慶公司 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 款,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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